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盧麗貞
盧麗華
盧秀丹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盧滿美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被 告 盧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3行關於「盧清水」之記載,應更正為「盧清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