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蔡陳瑞束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蔡佳佑
蔡蕙如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吳文君被 告 蔡桂芳
蔡懿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潭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蔡佳佑、長女即被告蔡蕙如、次女即被告蔡桂芳、三女即被告蔡懿芳等共5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餘額二分之一,始列為本件遺產兩造分割。此外,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蔡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蔡佳佑、蔡桂芳、蔡懿芳及被告蔡蕙如之特別代理人吳文君,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提活動詳情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件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潭死亡時(即106年10月11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另有何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則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亦即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先由原告取得,而不計入遺產,為有理由。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股份、存款及保單價值,其權利範圍,先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二分之一;餘額二分之一,再列入本件遺產與被告等為分割。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影響被告等權利(尤其原告與被告蔡佳佑共同分得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269巷56號房屋,係現今居住之處所),被告等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蔡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二分之一),按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蔡潭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1 │坐落彰化縣○○鄉○○段0690- │分歸原告蔡陳瑞束 ││ │0001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 │、被告蔡佳佑取得 ││ │尺、權利範圍5357分之2500)之│,每人就左列項目 ││ │二分之一 │權利範圍(2500/53 ││ │ │57×1/2)各取得1/2。 ││ │ │ │├──┼──────────────┼─────────────┤│2 │坐落彰化縣○○鄉○○段0691- │同上 ││ │0000地號土地(面積4,389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5357分之2500) │ ││ │之二分之一 │ │├──┼──────────────┼─────────────┤│3 │坐落彰化縣○○鄉○○段1217- │分歸原告蔡陳瑞束 ││ │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3平方│、被告蔡佳佑取得, ││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二分│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 ││ │之一 │之1(即1/2×1/2)。 │├──┼──────────────┼─────────────┤│4 │坐落彰化縣○○鄉○○段0671- │同上 ││ │0001地號土地(面積1,414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二分│ ││ │之一 │ │├──┼──────────────┼─────────────┤│5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舊舘村員│同上 ││ │鹿路四段245巷55號房屋(權利 │ ││ │範圍1分之1)之二分之一 │ │├──┼──────────────┼─────────────┤│6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舊舘村員│同上 ││ │鹿路四段269巷56號房屋(權利 │ ││ │範圍1分之1)之二分之一 │ │├──┼──────────────┼─────────────┤│7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分歸被告蔡蕙如、 ││ │711股(核定價額21,683元)之 │蔡桂芳、蔡懿芳取 ││ │二分之一 │得,每人就左項目 ││ │ │權利範圍(711股之 ││ │ │1/2)各取得爭1/3。 │├──┼──────────────┼─────────────┤│8 │郵局存款新臺幣320萬元之二分 │分歸被告蔡蕙如、 ││ │之一 │蔡桂芳、蔡懿芳取得 ││ │ │,就新臺幣320萬元 ││ │ │之二分之一,每人 ││ │ │各取得1/3。 │├──┼──────────────┼─────────────┤│9 │合作金庫存款新臺幣305萬元之 │金額改為305萬元,其餘同上 ││ │二分之一 │。 │├──┼──────────────┼─────────────┤│10 │合作金庫存款新臺幣55,909元之│金額改為55,909元, ││ │二分之一 │其餘同上。 │├──┼──────────────┼─────────────┤│11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9704│就保單利益之二分之 ││ │117490,核定價額937,006 │一,分歸被告蔡蕙 ││ │元)之二分之一 │如、蔡桂芳、蔡懿芳 ││ │ │,每人各取得1/3。 ││ │ │ │└──┴──────────────┴─────────────┘
註:上述編號1至11之財產標示,其中二分之一之權利,先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