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洪德参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洪德郎①
洪瑞鐘②
洪瑞堂③
李洪快④
陳洪絨⑤
李春⑥
張李秋玉⑦
張慶吉⑧
張秋紅⑨
林梅香⑩
林秀鳳⑪
林國宗⑫
林秀美⑬
林國良⑭
林彩蓮⑮
林信⑯
韓林束⑰
洪彩素⑱
洪素英⑲
洪李蝦⑳
洪志達㉑
洪美芳㉒
洪梦蓁㉓
洪世名㉔
呂進賢㉕
呂建良㉖
呂建勳㉗
呂建岳㉘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簡文賢(林寬之承受訴訟人)㉙
簡永昌(林寬之承受訴訟人)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頭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寬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簡深松於82年8月27日死亡、長子簡登煌於70年9月4日死亡,無子嗣、次子簡永吉於107年12月7日死亡,無子嗣),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簡文賢、簡永昌,有林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9頁),是簡文賢、簡永昌聲明由其等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德郎、洪瑞鐘、洪瑞堂、李洪快、陳洪絨、李春、張李秋玉、張慶吉、張秋紅、林梅香、林秀鳳、林國宗、林秀美、林國良、林彩蓮、林信、韓林束、簡文賢、簡永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頭於民國3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4分之16)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其中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標售,業以新臺幣(下同)744萬元售出,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則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及標售金額係被繼承人洪頭之遺產(詳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洪德参、被告洪德郎、洪瑞鐘、洪瑞堂、李洪快、陳洪絨、李春、張李秋玉、張慶吉、張秋紅、林梅香、林秀鳳、林國宗、林秀美、林國良、林彩蓮、林信、韓林束、洪彩素、洪素英、洪李蝦、洪志達、洪美芳、洪梦蓁、洪世名、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以及訴外人林寬,惟林寬又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簡文賢、簡永昌繼承,故兩造為洪頭上開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洪頭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被告洪彩素、洪素英稱於洪調成死亡時,其二人與洪陳砲、呂洪素霞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洪調成之遺產應由被告洪瑞騰單獨繼承。惟查,本件訴外人洪瑞騰(100年6月18日死亡)、洪彩素、洪素英與洪素霞4人之應繼分係因代位繼承而來,非源於繼承洪調成之遺產(洪吳正桃於64年1月18日歿,洪調成於59年8月2日歿),故不論訴外人洪陳砲(洪調成配偶)及被告洪彩素、洪素英與呂洪素霞3人於洪調成死亡時是否拋棄繼承權,均不影響其代位繼承之其應繼分部分。況且,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被告洪彩素、洪素英、呂洪素霞僅提出洪瑞騰出具之系統(繼承)圖說,並無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且其拋棄期間亦已超過2個月,顯非合法拋棄。再被告洪彩素等11人(即編號⑱至㉘之被告,下稱被告洪彩素等11人)稱洪瑞騰死亡後,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洪志達、洪世名繼承等語,然被告洪志達、洪世名並未提出相關拋棄繼承證明資料,茲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3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所示,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3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無效,其等仍為本件被繼承人洪頭之繼承人。
㈢、就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提出兄弟分居鬮書暨分產明細部分,本件原告既否認該兄弟分居鬮書為真正,被告洪志達、洪世名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認該兄弟分居鬮書為屬真正,然該兄弟分居鬮書係洪調成、洪朝專、洪調發3人於57年7月22日所簽署,查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洪頭之遺產,洪頭於35年2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洪吳正桃、長子洪朝專、長女張洪月、四子洪調發等4人共同繼承該筆土地,洪調成並非繼承人,且該兄弟分居鬮書上亦無簽署當時尚生存之繼承人張洪月之簽名或用印,洪吳正桃僅係見證人,並非立書人,則兄弟分居鬮書既非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協議,即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退步言之,倘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分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為屬債權契約,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目前實務見解亦維持不變(見原證八),本件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既稱該兄弟分居鬮書係洪調成於57年7月22日與洪朝專、洪調發分居時所簽立,然因洪朝專及洪調發拒絕依該兄弟分居鬮書內容履行,則依前所述,該分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為屬債權契約,該兄弟分居鬮書既係於57年7月22日簽立,洪調成即可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且洪調成及其繼承人至遲應於72年7月21日前行使,然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系爭鬮書協議內容,是以被告洪志達及洪世名據該兄弟分居鬮書主張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顯屬無據。又系爭48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石頭埔段227地號土地,依分居鬮書,僅第二條約定為屬本件系爭土地,而該約定內容,僅係歸由洪調成耕作而取得耕作權,亦無分歸洪調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協議,是以該兄弟分居鬮書顯無從作為系爭土地乃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有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彩素、洪素英、洪李蝦、洪志達、洪美芳、洪梦蓁、洪世名、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答辯略以:
1、洪調成於59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陳砲、三女洪彩素、四女洪素英、五女呂洪素霞於同年10月20日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洪調成之遺產由同順位長子洪瑞騰單獨繼承,並無需再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洪瑞騰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後,配偶洪李蝦、長女洪美芳、次女洪梦蓁等三人拋棄繼承,由長男洪志達、次男洪世名繼承,且此項繼承與原告亦無相涉。又洪調成於57年7月22日與兄弟洪朝專、洪調發分居時,在袓先神位前抽籤分割財產,分別立有兄弟分居鬮書暨分產名細。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耕地(重測前地號為石頭埔段227號),由洪調成分得,洪朝專、洪調發分得其他土地,此觀上開兄弟分居鬮書第二條後段「……至老母親終老後交調成執掌耕作,朝專、調發無權可執」字義清晰甚明,依上約定,洪朝專、洪調發暨其等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484號耕地,自無權為任何之主張。
2、依兄弟分居鬮書第16條約定,「洪調成等三兄弟嗣後分得之土地辦理相續(承續)或交換登記時,……兄弟三人均應無條件提出印鑑章」,配合辦理登記,不得異議。詎料洪調成依約提供印鑑等資料供洪朝專、洪調發辦妥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該二人竟然反侮,藉詞以洪調成並非其父親洪頭之正統繼承人,拒絕配合洪調成就系爭484號耕地辦里繼承登記,為此三兄弟長期爭吵不休,足證草屯鎮新光段系爭484號耕地之所有權為洪志達、洪世名所有。系爭484地號耕地因洪朝專、洪調發暨其繼承人不願提出繼承之相關證件配合洪調成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遭國有財產局委託金融資產公司公開標售,標售前原告曾向被告洪志達表示,伊承認系爭484地號耕地為洪志達所有云云,有證人即本件被告洪瑞堂在場親聞其事,拍賣時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提出嘉興村長張玉英、石川里長洪日燈出具證明系爭484地號耕地確係被告洪志達、洪世名耕作之耕作證明書向金融資產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申請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484地號耕地之所有權,在在證明系爭484地號耕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有。本件系爭484地號耕地,洪調成要辦理所有權登記,務需由義務人即其二兄弟洪朝專、洪調發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始得獲准登記並非洪調成單獨所得聲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舊法第17條)規定甚明,系爭484地號耕地洪調成暨其繼承人未能順利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歸咎於洪朝專、洪調發暨其繼承人不願依兄弟分居書之約定提供過戶之相關資料所致。依上所述被告洪志達、洪世名為洪調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為系爭484地號耕地之所有權人實無庸置疑,原告及其他被告自無權利分別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金。
3、至原告否認鬮書之真正云云,殊無理由。按系爭鬮書係57年7月22日經洪調成、洪朝專、洪調發三人共同簽訂而成,下方均蓋有各自印章,尚有見證人洪吳正桃及立會人洪塗棖見證,並將部分財產分配與長孫即洪調成長子洪瑞騰,依當時傳統長孫等同屘子,孩兒與長孫繼承田園,此係鬮書由來,另一繼承人張洪月是否早已取得財產或現金,不在鬮書範圍內,尚屬正常。況依當時舊社會觀念,女生少有分得不動產,原告否認鬮書之真正,則為何原告之父洪調發依鬮書之約定,取得鬮書內所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或耕作權,自57年起兩造亦依上開鬮書內容,各自耕作,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又原告另主張履行鬮書協議內容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無理由。蓋依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難認為其所有權,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洪志達、洪世名取得鬮書協議內容之土地所有權,依然存在,屬物權關係,並未消滅,非如原告所稱債權關係,故系爭484地號耕地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有,其等自當有權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744萬元。
4、洪頭係洪吳正桃招贅之續弦丈夫,依當時社會習俗,被招贅之人,均係毫無資力養家而肯工作之男人。洪吳正桃之前夫為洪大目,該二人辛苦工作,省吃儉用,購買田地,洪大目死後,洪吳正桃與贅夫洪頭共同耕作,可見洪頭所遺留之不動產並非其婚前之特有財產,而係承受洪大目所遺留之財產,是洪頭死後,其親生子洪朝專、洪調發於57年間建議分家與洪大目之獨子洪調成分居並書立鬮書分配財產,洪調成乃係依鬮書協議內容取得財產,並非繼承洪吳正桃繼承洪頭遺產1/4之財產,當無如原告所稱之代位繼承問題。再洪瑞騰之配偶洪李蝦及子女洪志達、洪世名、洪美芳、洪梦蓁等人依鬮書除可繼承洪瑞騰所遺之財產外,尚可繼承洪調成所遺之財產,並非繼承洪吳正桃所繼承洪頭遺產1/4之財產,與原告所稱代位繼承云云,係兩碼事,並無關連。又嗣洪調專、洪調發亦依鬮書約定取得土地,足證鬮書確為真正無誤。
5、洪瑞騰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洪李蝦、洪志達、洪世名、洪美芳、洪梦蓁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遺產分割,洪瑞騰所遺財產芬園鄉茄荖段391地號及草屯鎮新光段485地號二筆土地協議由洪世名、洪志達各取得1/2持分,並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稽上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顯見洪瑞騰之遺產有關不動產均由其二子平均繼承(被證八)。又洪朝專、洪調發認系爭484地號係伊父親洪頭所購買,堅不提出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供洪調成辦理,惟按系爭484號土地既由洪志達、洪世名二兄弟平均繼承,姑不論洪志達、洪世名是否繼承系爭484號土地,亦與其他順位之原告或其餘被告無涉,充其量依法仍應由洪美芳、洪梦蓁、洪李蝦與洪志達、洪世名等人按應繼分繼承,殊無待言。另坐落草屯鎮新光段484地號土地,依鬮書第六條約定係由洪調成分得,洪志達、洪世名為洪調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繼承關係自可取得系爭土地,況系爭484號土地一直以來均由洪瑞騰、洪志達、洪世名耕種,原告及其他被告實無法受償系爭土地之拍賣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世名另補充略以:伊等以前都有默契是根據兄弟分居鬮書,分到哪裡就在哪裡耕作,但因為沒有登記,後來洪朝專、洪調發之繼承人竟然反悔,因系爭484號土地沒有辦理登記才有此糾紛等語。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頭於35年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洪頭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洪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洪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不動產資訊(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75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洪彩素等11人辯稱:洪調成於59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陳砲、三女洪彩素、四女洪素英、五女洪素霞於同年10月20日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洪調成之遺產由同順位長子洪瑞騰單獨繼承,後洪瑞騰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後,其配偶洪李蝦、長女洪美芳、次女洪梦蓁等三人均拋棄繼承,洪瑞騰之遺產由同順位長子洪志遠及次子洪世明平均繼承,被告洪彩素、洪素英、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等9人已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繼承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洪調成之系統圖說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惟按洪吳正桃係於64年1月18日死亡,而洪調成卻早於59年8月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30頁、第67頁)。本件訴外人洪瑞騰、呂洪素霞與被告洪彩素、洪素英等四人之應繼分係以洪調成之直卑身分代位繼承洪吳正桃之遺產而來,故被告洪彩素、洪素英與訴外人呂洪素霞3人於洪調成死亡時是否有拋棄繼承權,均不影響其代位繼承之其應繼分部分。況且,依拋棄繼承當時(59年10月20日)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被告洪彩素、洪素英僅提出繼承人洪瑞騰所出具之系統(繼承)圖說,並無其等4人之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顯非合法拋棄,再者,該系統圖說係於59年10月20日作成,且係針對洪調成於59年8月2日死亡時之繼承拋棄,並非係針對洪吳正桃於64年1月18日死亡時之代位繼承之拋棄,其等於被繼承人洪吳正桃死亡時,亦未再有拋棄其代位繼承之書面通知,自難認被告洪彩素、洪素英及訴外人呂洪素霞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等人已非屬被繼承人洪頭之合法繼承人。另被告洪彩素等11人辯稱:
洪瑞騰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洪志達、洪世名繼承乙節,然被告洪彩素等11人並未提出其等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資料,證明被告洪李蝦等3人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自難認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等3人亦非屬被繼承人洪頭之合法繼承人,是被告洪彩素等11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洪彩素等11人辯稱:洪調成於57年7月22日與兄弟洪朝專、洪調發分居時,在袓先神位前抽籤分割財產,分別立有兄弟分居鬮書暨分產名細,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耕地(重測前地號為石頭埔段227號),依上開兄弟分居鬮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係由洪調成分得,洪朝專、洪調發另分得其他土地,且該鬮書具有物權效力,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系爭484地號耕地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因繼承被繼承人洪調成之遺產而取得,其等自當有權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744萬元,原告及其他被告自無權利分別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金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兄弟分居鬮書暨分產名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20頁)。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兄弟分居鬮書係於57年7月22日簽立,已如前述,當時臺灣已然光復,我國民法亦已有效施行,是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自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無臺灣舊時習慣或日本民法之適用。又系兄弟分居鬮書性質上屬家產分配協議,關於不動產部分,依該分配協議而取得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是告洪彩素等11人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告洪瑞堂欲證明系爭484地號土地於公開標售前,原告曾向被告洪志達表示,伊承認糸爭484號耕地為為被告洪志達所有乙節,經核即無必要。又依「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既稱該兄弟分居鬮書係洪調成於57年7月22日與洪朝專、洪調發分居時所簽立,然因洪朝專及洪調發拒絕依該兄弟分居鬮書內容履行,則依前所述,該分居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為屬債權契約,該兄弟分居鬮書既係於57年7月22日簽立,洪調成即可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且洪調成及其繼承人至遲應於72年7月22日前行使,然迄今已逾51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系爭鬮書協議內容。是被告洪彩素等11人據該兄弟分居鬮書主張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有,原告及其他被告自無權利分別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金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洪頭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洪頭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洪德参 1/10 02 洪德郎 1/10 03 洪瑞鐘 1/10 04 簡文賢 1/200 05 簡永昌 1/200 06 林彩蓮 1/100 07 林信 1/100 08 韓林束 1/100 09 林梅香 1/500 10 林秀鳳 1/500 11 林國宗 1/500 12 林秀美 1/500 13 林國良 1/500 14 洪李蝦 1/400 15 洪志達 1/400 16 洪世名 1/400 17 洪美芳 1/400 18 洪梦蓁 1/400 19 洪彩素 1/80 20 洪素英 1/80 21 呂進賢 1/320 22 呂建勳 1/320 23 呂建良 1/320 24 呂建岳 1/320 25 李洪快 1/10 26 洪瑞堂 1/10 27 陳洪絨 1/10 28 李春 3/40 29 張李秋玉 3/40 30 張慶吉 3/40 31 張秋紅 3/4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979 64分之16 被繼承人洪頭於民國35年2月25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原告洪德参、被告洪德郎、洪瑞鐘、洪瑞堂、李洪快、陳洪絨(上列六人各單獨取得1/10)、簡文賢、簡永昌(上列二人各單獨取得1/200)、林彩蓮、林信、韓林束(上列三人各單獨取得1/100)、林梅香、林秀鳳、林國宗、林秀美、林國良(上列五人各單獨取得1/500)、洪李蝦、洪志達、洪美芳、洪梦蓁、洪世名(上列五人各單獨取得1/400)、洪彩素、洪素英(上列二人各單獨取得1/80)、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上列四人各單獨取得1/320)、李春、張李秋玉、張慶吉、張秋紅(上列四人各單獨取得3/40)。 變賣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價金 744萬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