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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邱明月

邱惠君邱淑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参仟壹佰伍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70年2月21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之決定,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學海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3、11、12、13所示不動產,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邱明月、邱惠君、邱淑君、邱學海、邱陳秀富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為,被告邱學海、邱陳秀富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邱明月、邱惠君、邱淑君、邱學海、邱陳秀富五人公同共有登記;備位聲明為,被告邱陳秀富應各給付原告邱明月、邱惠君、邱淑君新臺幣(下同)52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邱學海應各給付原告邱明月、邱惠君、邱淑君3萬6660元,及自93年2月6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各給付原告邱明月、邱惠君、邱淑君15萬3000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各給付原告邱明月、邱惠君、邱淑君新臺幣1萬2034元,及自93年2月19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各給付原告邱明月、邱惠君、邱淑君新臺幣169萬1826元,及自93年2月6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查原告第二項先備位聲明所提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獲取其等3人依法定應繼分對該部分遺產可得之利益,按上說明,自應依原告3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一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3人因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可取得之財產利益為762萬3317元(計算式:[ 17萬3929元+1032萬9200元+3萬3600元+2萬7600元+141萬4200元+72萬7000元]÷5×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可取得之財產利益為108萬3600元(計算式:[ 135萬9000元+44萬7000元]÷5×3),依同項備位聲明可取得之財產利益為158萬9280元(計算式:52萬9760元×3),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備位聲明為計算基準。依聲明第三項可取得之財產利益為568萬0560元(計算式:[ 3萬6660元+15萬3000元+1萬2034元+169萬1826元]×3)。合計原告3人自上開數項聲明所得財產利益,一共為1489萬3157元(計算式:762萬3317元+158萬9280元+568萬05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9萬3157元。再按上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裁判費14萬312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有繳交裁判費4萬8520元(含起訴時繳交之3000元,以及嗣後補繳之4萬5520元),自應依法補繳剩餘之9萬46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