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檸愉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證明被告顏肇良、顏毓瑩身分與住居所地址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書。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70年2月21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之決定,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請求確認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裕榮與陳振訓應將上2筆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兩造就上2筆不動產之遺產應按起訴書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即1/12,分割取得上2筆不動產之遺產),嗣原告以108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追加並變更請求:(一)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2年7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裕榮與陳振訓應將上2筆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就該書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按該書狀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即1/6,分割取得遺產)。(二)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裕榮與陳振訓應將上2筆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確認上2筆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如該書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該書狀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原告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即1/12,分割取得遺產)。
(一)查原告嗣後變更所提的數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其對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其後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或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按上說明,應按全部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法定之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不論是先位或備位之訴之聲明,其遺產範圍均為相同,自應以原告主張分得較多遺產(即依應繼分比例)之先位之訴之聲明與標的,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原證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二遺產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萬165元,同書狀附表三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即1/6分割取得遺產,故原告依先位之訴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26萬8361元(計算式:1361萬165元×1÷6=226萬83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6萬8361元。再按上規定計算,本件應徵裁判費2萬3473元,惟原告起訴時僅有繳交裁判費7050元,自應依法補繳剩餘之1萬6423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前2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1項及第2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266條第1、3、4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追加被繼承人陳黃鎰之其他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其中因繼承人陳玲華已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故追加繼承人陳玲華之子女顏肇良、顏毓瑩為被告,惟未提出該2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證明渠等親屬關係、現住居所地、生存情形等,此部分亦應予補正。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