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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江姿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江昭貴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江權文

江苔呈黃莉湞江岱哲黃岱蔚江子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94,620元。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8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2,594,6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係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配偶,反請求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反請求,並聲明:⑴反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620元;⑵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反請求與本訴間,均涉及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參、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被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乙○○、辛○○、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壬○○、乙○○、辛○○、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肆、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己○○(於108年9月3日死亡,由被告壬○○、乙○○、辛○○、甲○○承受訴訟)、庚○○、戊○○等5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部分之土地及編號7至編號9之建物,均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原告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留遺產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遺產,均無結果。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不動產部分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兩造均無意見。又現金部分,各繼承人有支出管理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內予以扣還,扣除該些費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告丁○○部分:繳納遺產稅208,718元、支付被繼承人江蘇尤敏進塔費用42,000元,合計250,718元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遺產現金部分分配予被告丁○○。

2.己○○及被告庚○○部分:己○○及被告庚○○因管理遺產支出繼承登記費用60,675元,其二人各分擔2分之1,分別為己○○30,338元(由其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及被告庚○○30,337元;支出喪葬費25萬元,由其二人各分擔2分之1,各為125,000元(己○○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應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現金部分分配予其二人。

3.被告壬○○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繳納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為36,562元,應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現金部分分配予被告壬○○。

4.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之現金存款扣除前開費用後,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上開所述分割方法。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戊○○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庚○○、壬○○、甲○○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江蘇尤敏遺產應再增列附表一第15、16項,其中附表一第16項租金均係被告丁○○收取。對於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均應按照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等語。

(三)被告辛○○僅曾表示:意見同被告壬○○。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丁○○主張略以:反請求原告丁○○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反請求原告丁○○、反請求被告丙○○、戊○○、庚○○、壬○○、乙○○、辛○○、甲○○等人。本件被繼承人江蘇尤敏為反請求原告丁○○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死亡時即反請求原告丁○○與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反請求原告丁○○得就其與被繼承人江蘇尤敏財產之差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反請求原告丁○○於被繼承人江蘇尤敏過世時之財產為零,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財產總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算,反請求原告丁○○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2,594,620元,故反請求原告丁○○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應為2,594,620元,則反請求原告丁○○訴請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繼承人即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594,620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反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94,620元;⑵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被告丙○○、戊○○部分:同意反請求原告之主張。

(二)反請求被告壬○○、庚○○、甲○○部分: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本息2,020,811元、郵局定期存款本息1,025,639元、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本息956,453元均為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78年5月1日繼承其妹蘇瓊芬遺產所得之財產,且除了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是被繼承人江蘇尤敏購買的外,其餘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留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其妹蘇瓊芬之遺產,均不應列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另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負擔,反請求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亦應繼承此債務,故反請求原告僅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3等語。

(三)反請求被告辛○○、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兆總總集中字第109001934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59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0973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153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4月15日彰彰字第00000000A號函附保管箱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蘇尤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本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查被告丁○○繳納遺產稅208,718元、支付被繼承人江蘇尤敏進塔費用42,000元,合計250,718元;己○○及被告庚○○因管理遺產支出繼承登記費用60,675元,其二人各分擔2分之1,分別為己○○30,338元及被告庚○○30,337元。二人又支出喪葬費25萬元,由其二人各分擔2分之1,各為125,000元,是己○○部分合計155,338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乙○○、辛○○、甲○○各取得4分之1)、被告庚○○部分合計155,337元;被告壬○○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繳納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為36,5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光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喪葬及進塔收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2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已先墊支上開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4.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留之遺產,先就現金存款部分,返還上開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之人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三)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四)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江蘇尤敏原為夫妻關係(於49年11月23日結婚),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係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故其與反請求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應以107年2月10日為準,先予敘明。

(三)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9、10至14所示,合計金額為6,523,160元,無婚後負債;反請求原告於107年2月10日之婚後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款329,06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004,851元,合計金額為1,333,919元,無婚後負債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2593號函附被繼承人江蘇尤敏遺產稅申報資料、配偶剩餘財產核定表及核定資料影本在卷可佐。雖反請求被告壬○○、庚○○、甲○○辯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本息2,020,811元、郵局定期存款本息1,025,639元、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本息956,453元均為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78年5月1日繼承其妹蘇瓊芬遺產所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結果,蘇瓊芬之繼承人均未向該局申報遺產稅,故無法提供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6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2259478號函可佐。又據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6月24日彰市財政字第1090025969號函附蘇瓊芬遺產稅申報資料內容,僅記載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曾於77年12月13日申報蘇瓊芬之遺產稅,遺產總額15,685,086元,是並無事證可證明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所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020,811元、郵局存款1,025,639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956,453元均為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78年5月1日繼承其妹蘇瓊芬遺產所得之財產,故反請求被告壬○○、庚○○、甲○○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四)從而,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1,333,919元;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6,523,160元。據此,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江蘇尤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2,594,620元【計算式:(6,523,160-1,333,919)÷2=2,594,62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其餘繼承人即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594,620元。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請求被告壬○○、庚○○、甲○○雖辯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負擔,反請求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亦應繼承此債務,故反請求原告僅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3等語,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自屬不公平;再參諸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可知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形時,該債權債務亦未因繼承而混同。是以,反請求被告壬○○、庚○○、甲○○主張反請求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亦應繼承該債務,因此僅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3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繼承人即反請求被告等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594,620元,業經認定如前,反請求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繼承人,應就上揭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以,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蘇尤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94,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反請求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反請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表一:(註: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562,000元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 │部、面積84㎡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 │1,829,000元 │ ││ │範圍全部、面積59㎡ │ │ │├──┼─────────────────────┼───────┤ ││3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827,500元 │ ││ │分之1、面積331㎡ │ │ │├──┼─────────────────────┼───────┤ ││4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 │210,000元 │ ││ │圍全部、面積6㎡ │ │ │├──┼─────────────────────┼───────┤ ││5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004,240元 │ ││ │部、面積71.58㎡ │ │ │├──┼─────────────────────┼───────┤ ││6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12,453,000元 │ ││ │部、面積889.50㎡ │ │ │├──┼─────────────────────┼───────┤ ││7 │彰化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171,200元 │ ││ │縣○○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8 │彰化縣○○市○○路○○○○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90,700元 │ ││ │化縣○○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9 │彰化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427,200元 │ ││ │彰化縣○○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020,81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11 │彰化銀行存款 │261,75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956,45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13 │郵局存款 │1,025,639元 │先分別由被告江昭││ │ │ │貴取得250,718元 ││ │ │ │;被告庚○○取得││ │ │ │155,337元;被告 ││ │ │ │壬○○取得36,562││ │ │ │元;被告壬○○、││ │ │ │乙○○、辛○○、││ │ │ │甲○○共同取得15││ │ │ │5,338元(各4分之1││ │ │ │)。剩餘427,684 ││ │ │ │元,再由兩造按附││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例取得。 │├──┼─────────────────────┼───────┼────────┤│14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3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15 │債權:土地抵押權(彰化縣○○鄉○○段965地 │255,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號土地)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16 │彰化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每月1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縣○○市○○路○段○○○號)租賃契約租金債權 │(自被繼承人死│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亡時起,均由被│。(被告丁○○自││ │ │告丁○○占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 │ │,已占有部分應返││ │ │ │還其他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丙○○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庚○○ │4分之1 │├──┼───────────────┼────────────┤│5 │壬○○(即己○○之承受訴訟人)│16分之1 │├──┼───────────────┼────────────┤│6 │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16分之1 │├──┼───────────────┼────────────┤│7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16分之1 │├──┼───────────────┼────────────┤│8 │甲○○(即己○○之承受訴訟人)│1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