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李俊德
李文宏李京霈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正雄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另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08年11月29日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核此部分顯屬就事實上之誤繕而為更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另原告先後以108年9月30日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08年11月2 9日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變更與減縮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按上說明,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追加,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正雄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育有被告即長子李俊德、次子李文宏、長女李京霈、次女李美玲,被繼承人李正雄遺有如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正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正雄於62年2月5日結婚,於民法新法施行後,婚姻關係仍存續,其等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均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而被繼承人李正雄既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原告主張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當屬有據,且應以108年1月21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是以,被繼承人李正雄如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財產之範疇,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正雄之現存婚後財產,亦如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目前亦未據被告所爭執),是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應為770萬3305元(如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又原告並無婚後財產,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正雄均無婚前財產、婚後負債,此亦未據被告爭執。循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正雄間之剩餘殘產差額應為770萬3305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請求夫妻剩額財產分配額為385萬1653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自遺產中即附表一編號5分配抵付與原告。
(三)被告李俊德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36萬7090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此部分原告亦請求自遺產中即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附表一編號5分配抵付與被告李俊德。是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85萬1653元,原告請求以金錢先就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附表一編號5之和美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34萬4863元遺產中先為分配後,再分配抵付與被告李俊德墊付之36萬7090元喪葬費,其餘存款及其他遺產部分,則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配各繼承人即兩造,且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附表一之遺產,核屬有據。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第1150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如家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同書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二、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李俊德、李京霈、李美玲雖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文宏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正雄於63年2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正雄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負債,被繼承人李正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俊德、李文宏、李京霈、李美玲,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喪葬費用36萬7090元,係由被告李俊德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李正雄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渠等間未能就被繼承人李正雄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無法逕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估價單、辦理後事支出明細統計表、彰化縣稅務局108年6月6日彰稅房字第1080009533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9至30、59至75頁),此外,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張第一字第1080010149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24日彰稅地字第1086022124號函暨附件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和地一字第1080005658號函暨附件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案件影本(土地登記申請表、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49、137、139至177頁),被告李俊德、李京霈、李美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內容(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李文宏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或為反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堪以認定。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德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塔位之費用3萬3000元及手尾錢2萬元雖無單據,然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被告李美玲曾稱現在係到靈骨塔去祭拜被繼承人李正雄乙情,足認確實有塔位費用之支出,又稽諸我國民俗習慣,上開塔位費用、手尾錢均屬一般喪葬費用正常開銷之疇,此部分費用自堪肯認,附此敘明。
(二)承上,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主張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債權,先行取得其中之2分之1,有無理由?如有,得為分配之數額為多少?⒉本件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三)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亦不生混同之結果。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苟認繼承人之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正雄於63年2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嗣被繼承人李正雄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原告並無婚後財產等,均如前述,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8年1月21日為基準日,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告無婚後財產、負債,被繼承人李正雄婚後財產價值為770萬3305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5萬1653元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均係因贈與而取得(贈與人李柯詮為被繼承人李正雄養母),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和地一字第1080005658號函暨附件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案件影本(土地登記申請表、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49至177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述2筆土地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違誤。基此,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4、5所示房屋,編號6所示存款,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核定此部分財產價值即金錢數額為745萬7713元,核算後,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72萬8857元(計算式:745萬7713元÷2,小數點後4捨5入)。
⒊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為372
萬8857元,原告主張得分配385萬1653元,容有誤會。又按上說明,此部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372萬8857元,屬原告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主張之債權,與原告對於先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李正雄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原告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分擔此一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分割遺產部分: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參照)。「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⒋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正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正
雄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李正雄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⑴被告李俊德有因代墊而先行支出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喪葬費
用36萬709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費用屬遺產管理及繼承相關之必要費用,本應由遺產中負擔與清償。故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李正雄之遺產中扣除此部分喪葬費用支出,按上規定與說明,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和美
鎮農會存款,於先行分配抵付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並扣除上開被告李俊德代墊之喪葬費用36萬7090元後,再以剩餘之數額,併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與房屋,分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李俊德、李京霈、李美玲皆以書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李文宏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372萬8857元,本屬原告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得主張之債權,與原告之繼承權,乃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原告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此一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性質上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原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均如前述。基此,並參酌前揭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倘由遺產中之存款現金部分,先行分配而扣還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金錢數額,再就其餘之遺產進行分配,此不僅較為簡化兩造當事人事後遺產分割之核算,在執行與認定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可避免將來爭議,當有利於本件遺產之分割與兩造當事人有關被繼承人李正雄遺產法律關係之合併處理,應屬可採。
⑶再兩造多數繼承人均贊同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且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分割的情形,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能使兩造較能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具體情況為更有經濟效率之用益、處分,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不利之情,於此範圍內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衡平,殊值採納。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爰酌定本件被繼承人李正雄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372萬8857元,此部分應於被繼承人李正雄遺產中先行扣還,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正雄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
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282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號土地,面積319.5㎡,權利 │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 │範圍全部 │共有1/5)。 ││ │ │ │├──┼─────────────┼─────────────┤│2 │彰化縣○○鎮○○○段1180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號土地,面積55.29㎡,權利 │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 │範圍1/3 │共有1/15)。 ││ │ │ │├──┼─────────────┼─────────────┤│3 │彰化縣○○鎮○○○段1181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號土地,面積182.38㎡,權利│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 │範圍1/3 │共有1/15)。 ││ │ │ │├──┼─────────────┼─────────────┤│4 │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東寧路50巷15號房屋(未辦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 │保存登記),稅籍編號: │共有1/5)。 ││ │00000000000號,持分比例全 │ ││ │部 │ │├──┼─────────────┼─────────────┤│5 │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東寧路50巷15號房屋(未辦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 │保存登記),稅籍編號: │共有1/5)。 ││ │00000000000號,持分比例全 │ ││ │部 │ ││ │ │ │├──┼─────────────┼─────────────┤│6 │和美鎮農會存款(存簿儲金帳│左列存款分別先扣還而由原告││ │號:00000000000000號): │林秀敏先取得372萬8857元( ││ │534萬4863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 │,並由被告李俊德先取得36萬││ │ │7090元(代墊之喪葬費)後 ││ │ │,剩餘之款項(534萬4863元 ││ │ │—372萬8857元—36萬7090元 ││ │ │=124萬8916元,另須含衍生 ││ │ │之孳息)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取得││ │ │1/5)。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林秀敏 │ 1/5 │ 1/5 │├──┼────────┼──────┼────────┤│2 │李俊德 │ 1/5 │ 1/5 │├──┼────────┼──────┼────────┤│3 │李文宏 │ 1/5 │ 1/5 │├──┼────────┼──────┼────────┤│4 │李京霈 │ 1/5 │ 1/5 │├──┼────────┼──────┼────────┤│5 │李美玲 │ 1/5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