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羅國連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王吳靜瓊
王榆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榆茹應給付美金58,669元及日幣5,0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附表一編號38所示金飾等物品予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公同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就被繼承人王文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被告王榆茹及被告王吳靜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請求被告王榆茹給付部分: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王文玲生前將其所有之美金、日幣,依民國107年7
月3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匯率美金30.180元、日幣0.2655元計算,其價值相當於新臺幣6,463,990元(即附表一編號34,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及附表一編號38所示金飾等財產寄放於被告王榆茹處,由其保管,原告羅國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被告王榆茹返還上開寄託物之意思表示。
㈢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榆茹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為:
1.被告王榆茹於99年9月24日匯款2,863,265元,以其中1,408,800元購買美金45,000元,餘1,454,465元;於105年2月8日匯款20,000元、106年4月11日匯款50,000元;另於104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80,000元,及寄放於被繼承人處定存780,000元;共計2,384,465元(計算式:1,454,465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780,000元=2,384,465元)。
2.又被告王榆茹抗辯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款732,943元,其自付549,000元,支付內容為100年1月18日提領現金499,000元、訂金付現20,000元、刷卡30,000元,剩餘款項183,943元始由寄放在被繼承人處之金額領取支付等語(參被證三)。原告對於被告王榆茹委託被繼承人處理購買系爭車輛事宜,以及被告王榆茹提領499,000元及以信用卡支付訂金2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其餘車款213,943元及保險費45,551元(合計259,494元)均為被繼承人所代付,說明如下:
⑴被告王榆茹雖抗辯「另訂金付現20,000元、刷卡30,000元」
等語,然核對其所提出發票資料可知係付現30,000元、刷卡20,000元,金額與其所述不符,且其未能提出現金支付之證明,依經驗法則可知該訂金現款30,000元應非其所支付,才會造成陳述錯誤。另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手稿記載資料(參原證十二)可知,訂金50,000元是由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20日所提領予被告王榆茹,其於翌日即99年12月21日始支付予車行,原告為免爭議同意僅以現金30,000元為主張,信用卡支付20,000元部分不予主張。⑵再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資料(參原證
十二),可知系爭車輛另有支付保險費45,551元,被告王榆茹雖抗辯以現金30,000元付訂金,並支付保險費45,551元,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其所支付,而由原證十二可知,系爭車輛交易款支付事宜,均由被繼承人所處理,則依經驗法則及原證十二資料可證,付現30,000元及保險費45,551元部分,實為被繼承人所支付。
⑶因此,被繼承人為被告王榆茹支付車款除被告王榆茹所不爭
執之183,943元外,尚有保險費45,551元、現金付訂30,000元,共計259,494元。
3.是以,被繼承人為被告王榆茹代墊之費用應為:裝潢費用304,000元、系爭車輛183,943元、車輛保險費45,551元、定金30,000元,共計563,494元(計算式:304,000元+183,943元+45,551元+定金30,000元=563,494元)。
4.又被告王榆茹之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7日轉帳5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內,被告王榆茹抗辯上開款項為其所有,轉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主張: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榆茹上開抗辯,原告否認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榆茹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⑵上開帳戶於101年4月16日開戶,當日該帳戶分別存入290,000
元、3,836元,該款項均由被繼承人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參被證六),此帳戶於同日購買美金8,000元,轉存被告王榆茹之兆豐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內,該外幣帳戶餘額之美金8,005.13元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⒒),由此可知被告王榆茹名下之上開新臺幣、外幣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繼承人所有。是由被告王榆茹之兆豐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於103年1月27日轉帳5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被繼承人所有。再者,被繼承人當時名下存款甚豐,實無向被告王榆茹借貸之必要,是被告王榆茹抗辯為其借貸予被繼承人5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5.綜上,被告王榆茹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為美金45,000元,及1,820,971元(計算式:2,384,465元-563,494元=1,820,971元)。被告王榆茹扣除上開債權後,其餘保管之財產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母即被告王吳靜瓊,其中美金45,000元逕由保管之美金165,000元中扣除,另1,820,971元以107年3月31日之匯率30.18計算,相當於美金60,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王榆茹扣除債權美金105,337元(計算式:美金45,000元+美金60,337元=美金105,337元)後,餘美金59,663元、日幣5,05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金飾等25件應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
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953,197元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之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㈢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48,636元:
1.被繼承人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婚後於98年11月5日繼承取得;編號38之金飾等物品為受贈取得,此部分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其餘被繼承人於夫妻財產消滅時之現存財產共計8,898,674元,扣除積欠被告王榆茹之債務美金45,000元(以107年7月31日匯率折算為1,358,100元)、1,820,971元,計3,179,071元後,所餘現存財產為5,719,603元。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3,470,967元(按已扣除編號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683元,及編號6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86,358元,參不爭執事項8.)。
3.綜上核計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48,636元(計算式:5,719,603元-3,470,967元=2,248,636元)。
㈣原告婚前財產不計,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三所示計342,242元
,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有2,248,636元,則扣除原告婚後財產342,242元後,尚有剩餘財產差額1,906,394元(計算式:2,248,636元-342,242元=1,906,394元),原告請求其中2分之1即953,197元。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
被繼承人之母即被告王吳靜瓊共2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㈢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說明如下(遺產項目參附表一):
1.編號1至3之土地及房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依各2分之1之比例取得,即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2.又關於編號3之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後半增建部分(即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下稱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被告王吳靜瓊雖抗辯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為其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主張:
⑴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含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查被告王吳靜瓊
雖稱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為其於96年間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但查被告王吳靜瓊提出之聲證四「工地收支平衡表」所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鹿港古街」,未能確定施工地點、出資者及未有收款人簽章,不足採信。況且,該資料記載施工期間為96年5月25日迄97年5月22日,而查被繼承人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前段主體建物所有權,係於98年11月9日從父親王燦楥處繼承而取得,由此足證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應是由原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父親王燦楥所建造。再者,被告王吳靜瓊雖稱由其出資,然而夫妻同財共居,且當時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為王燦楥所有,於增建完成後未辦理土地分割或增建建物之保存登記予被告王吳靜瓊,甚至於王燦楥死亡後仍未有分割或辦理保存登記由被告吳王靜瓊取得之情事,均足證被告王吳靜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取。
⑵退步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編號A部增建部分縱使得以證明為被告王吳靜瓊所出資興建,但並無獨立出入口,係附合於原主體建物上,依上開規定,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仍歸埔頭街23號房屋主體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王燦楥所有,被繼承人依法繼承,自取得系爭編號A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5分之1。
⑶另證人詹益進於110年4月28日雖到庭為證述,但證人詹益進
之岳父王燦楥為國小教師,所得退休金均屬豐厚,且證人所述無從分辨增建部分資金來源,究為王燦楥或被告王吳靜瓊所有,但以系爭房屋前段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王燦楥等客觀事實,佐以其資力情形,可證系爭增建部分實際出資者為王燦楥,而由被繼承人等事後為繼承。
3.存款、現金之部分:⑴編號4至14、20、24至31之存款:1,683,841元,由原告先取
得剩餘財產分配之953,197元,餘730,644元。加計編號35所示車輛之價額50,000元為780,644元,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各取得2分之1即390,322元,原告分得部分扣除車輛價額後為340,322元,加計剩餘財產分配額953,197元,共計1,293,519元;被告王吳靜瓊則分得390,322元。
⑵編號15至19、21至23外幣存款:美金11,138.51元、日幣991,
067元、港幣11,126.18元、紐幣9.47元,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取得2分之1(得分配金額若為奇數,為利分配,原告同意小數點以下捨棄,由被告王吳靜瓊分得,下同)。
⑶編號34外幣現金美金165,000元、日幣5,050,000元:由被告
王榆茹取得美金105,337元。編號36負債部分,原告主張以被告王榆茹所保管即編號34中之美金現金105,337元(說明如上)為清償,先由被告王榆茹取得,餘美金59,663元及日幣5,050,000元,則應由被告王榆茹返還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由二人各分得2分之1。
4.附表一編號32、33投資、編號37保單價值,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各分配2分之1。
5.編號35車輛由原告使用中,請求分配由原告取得。
6.編號38金飾等物,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品項編號如被告109年12月16日陳報狀所載)。
四、被告分割方法主張由被告王榆茹分配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存款等語,然查被告王榆茹非繼承人,於法並無權利請求就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為分配,則原告所主張之由被告王榆茹代保管之美金中為清償,應屬適法、公平之方法。
五、並聲明:㈠被告王榆茹應給付美金59,663元、日幣5,0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金飾予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公同共有。
㈡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就被繼承人王文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原告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榆茹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㈠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王榆茹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除兩造
不爭執之183,943元外,被告王榆茹主張保險費45,551元及付訂現金30,000元均為自付。系爭車輛之購車車主為「王婷婷」即被告王榆茹,該車由被告王榆茹付訂金訂購後,其後續事宜始交由被繼承人代行處理,刷卡訂金20,000元既由被告王榆茹刷卡支付,現金訂金30,000元及保險費45,551元,衡情亦應由被告王榆茹自付(參被證三),原證十二資料,亦未能證明該2筆款項之支出係來自被繼承人。
㈡被告王榆茹兆豐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
月27日轉帳匯款50,000元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係屬被告王榆茹所有,轉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依被證六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屬被告王榆茹所有,且依據該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上開103年1月27日轉帳予被繼承人之50,000元,其中30,000元甫由被告王榆茹(即王婷婷)於同日以現金存入足證。
㈢綜上,被告王榆茹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額應為美金45,000元、1
,946,522元,即兩造不爭金額1,896,522元〔計算式:2,863,265元(匯款)+80,000元(ATM)+20,000元(匯款)+50,000元(匯款)+780,000元(定存)-1,408,800元(購買美金45,000元)-304,000元(裝潢費)-183,943元(購車款)=1,896,522元〕,加上爭執金額50,000元(被告王榆茹103年1月27日自兆豐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借50,000元入被繼承人帳戶)之總和。
㈣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原則上
應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民法第603條、602條所定。茲被告王榆茹係以新臺幣匯寄被繼承人,故原則上應以新臺幣返還。上項被告王榆茹對被繼承人之債權1,946,522元由附表一編號4至14、20、24至31存款共計1,683,841元交由被告王榆茹取償,不足部分262,681元折算美金8,704元(以被繼承人107年7月31日死亡時匯率30.18元折算,下同)及另筆美金45,000元債權,合計美金53,704元,則由附表一編號34美金165,000元中取償。或逕折算為美金64,497元,加計另筆美金45,000元,合計美金109,497元,由附表一(B)編號34美金165,000元中取償。故原告之訴其中美金逾55,503元(計算式:165,000元-109,497元=55,503元)部分暨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得請求金額之部分: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所得及編號38金飾贈與所得後,應為8,898,674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8,898,674元,經扣除對被告王榆茹之負債美金45,000元折合1,358,100元,以及1,946,522元,合計3,304,622元及附表二婚前財產3,470,967元後,剩餘財產為2,123,085元,復經扣除原告婚後剩餘財產342,242元後,尚有1,780,843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其中2分之1即890,421元。由附表一(A)編號35車輛50,000元分配取得後,剩餘840,421元,折合美金27,847元,則由附表一(A)編號34美金165,000元中分配取得,或逕由附表一(B)編號4至14、20、24至31存款共1,683,841元中分配取得,餘存款793,420元(1,683,841-890,421=793,420)加計附表一(B)編號35車輛50,000元為843,420元,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各分得2分之1,原告分得部分扣除車輛價額50,000元後為371,710元,被告王吳靜瓊分得421,710元〔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A)、(B),詳見附件一、二〕。
三、附表一編號3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後半部增建部分(即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增建四層建築物部分),被告王吳靜瓊主張不在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㈠上開房屋後半部增建部分係由被告王吳靜瓊於96年至97年間
委由證人詹益進建造,其建造費用3,900,000元,均由王吳靜瓊分別自96年5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期間以分9次匯款計2,900,000元,及於97年5月9日及97年5月22日各給付現金500,000元,計1,000,000元方式付款(參被證十)。故該增建物所有權屬被告王吳靜瓊,非被告王吳靜瓊之配偶王燦楥出資建造,即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㈡上開房屋後半部增建部分非屬附屬建物:
1.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物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參照103年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另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
2.上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四層增建建築物,於構造上及使用經濟上均具獨立性,顯非彰化縣○○鎮○○里○○街00號原建築,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析如下:
⑴構造上之獨立性:
①原建築編號B部分於64年即存在,屬磚造、台瓦、木樑(如被
證十五)古蹟,其拆除、整修、改建均需取得彰化縣政府文化局之許可;增建編號A建物則屬96、97年新增建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其拆除、整修、改建無須取得彰化縣政府文化局之許可。
②編號B原建物後門與編號A增建建物前門間,尚有天井區隔,
並無依附關係。又系爭編號A建物係位於編號B建物後方所另行加蓋,其主要結構,如樑柱、牆壁、窗戶、屋頂等,均係由被告王吳靜瓊出資建造,且外觀上於編號A、B建物兩者間尚有天井做為區隔,使得編號A、B建物可各自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可認為附屬於原有編號B建物,是可認為其與原有建物具有可資識別之明顯標誌存在,非必與原有建物做一體之使用,故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況編號A增建建物自設樓梯通往2、3、4樓,無需經由編號B原建築內部通往樓上。
③編號A增建建物左側門可經由原共有人於92年協議合併分割土
地時,即已預留串通653-1、653-2及647地號土地之通道,直達於657地號土地既成巷道,無需經由編號B原建築內部及正門對外聯絡。是系爭編號A建物對外通行,無須透過編號B建物之大門進出,可單獨自其左側門外之通道(參本院現勘照片編號12至19號之照片)對外至成功路上,而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係屬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情,可認系爭編號A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另系爭編號A建物與編號B建物之內部雖可相通,惟該二建物仍有其可供獨立使用之範圍,且觀諸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面積為67.84平方公尺,相較於編號B建物之面積為而言,已近編號B建物面積四分之三,從而審酌增建之系爭編號A建物面積與編號B建物之面積比例,增建之系爭編號A建物與原有之編號B建物得藉由建物之形狀而有可資區別之獨立區塊存在,及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應認定系爭編號A建物有其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獨立之建築物無訛。是原告辯稱增建系爭編號A建物之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應為原告所有之編號B之附屬物,故該增建之系爭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亦有持分比例1/5所有,並不足採。
⑵使用經濟上之獨立性:
①編號B原建築向充營業用,編號A增建建物僅充住家用。
②由房屋租賃契約書(如被證十六)記載及現場履勘足認,被
告王吳靜瓊僅將編號B原建築部分出租予鄭瑞棻經營餅舖,非必將編號A增建部分併予出租供使用。
③除出租外,編號B原建築與編號A增建建物,亦得分別處分,非必合併處分。
⑶綜上,系爭增建物本質上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外觀上明顯與原有建築物可資區別,並無作為一體使用之情事,得單獨為民法上物權之客體,而非原有建築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之被告王吳靜瓊取得所有權。
㈢又被繼承人並未取得系爭編號A建物應有部分1/5:
1.按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2.系爭編號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系爭編號A建物為被繼承人父親王燦楥所有,即系爭編號A建物係王燦楥所出資興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徒以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9日繼承編號B建物(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9年9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由,而論以系爭編號A建物為王燦楥所建造。然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雖於被繼承人98年11月9日繼承前,顯示王燦楥為所有權人,然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號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知,房屋納稅義務人僅涉及公法上行政管制措施,並非私法上資源實際擁有者之同義詞,故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於被繼承人係於98年11月9日繼承系爭建物時其上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王燦楥,持分比率全部,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房屋稅籍證明書仍不足據以證明王燦楥已取得系爭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仍須就系爭編號A建物是王燦楥所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反觀被告王吳靜瓊已提出相關證據即「工地收支平衡表、匯款單、收據」(參被證十),證明系爭編號A建物之實際興建與付款等過程,兩相較之,被告更貼近於本項爭點之待證事實,其證明力更高於原告。因此,系爭編號A建物非屬被繼承人王文玲之遺產範圍,應堪以認定。
四、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及編號38金飾外,共計4,703,631元;其分割方法如被告110年4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A)或附表一(B)及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㈠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3,470,967元,得受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1,232,664元(婚後剩餘財產2,123,085元減去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890,421元),二者合計4,703,631元為其應繼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及編號38金飾),由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分別取得2分之1即2,351,815.5元,其分配(割)方法如附表一(A)或附表一(B)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至3(其中編號3房屋不含後半部增建即鹿港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方法如該欄位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38金飾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五、並聲明:㈠被告王榆茹部分:
1.原告之訴其中美金逾55,503元部分暨其利息之請求駁回。
2.請求准先位依附表一(A)、備位依附表一(B)所示分割方法取償。
3.第一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王吳靜瓊部分:
1.請求准先位依附表一(A)、備位依附表一(B),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2.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應繼分各2
分之1。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訂定分管協議。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86,350元,並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19,500元。
㈣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價額為50,000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王榆茹支付裝潢費用304,000元。㈥被告王榆茹分別於99年9月24日匯款2,863,265元,於103年1
月27日匯款50,000元,於105年2月8日匯款20,000元,於106年4月11日匯款50,000元。
㈦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明細,除編號3房屋(埔頭街23號)後半
增建部分,及編號34被告王榆茹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內美金165,000元,其中45,000元尚有爭執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㈧附表二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之婚前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9所
載項目及金額,除編號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683元,及編號6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86,358元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
㈨附表三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3所載項目及金額,均為原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
㈩被繼承人遺產明細中被告王榆茹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內美
金165,000元,扣除美金120,000元外,其餘美金45,000元係屬被告王榆茹所有;該美金是由被告王榆茹於99年9月24日所為匯款2,863,265元中之1,408,800元所分批購買。
被告王榆茹之兆豐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美金8,005.13元,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告王榆茹於104年11月18日合計提領80,000元交付予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依消費寄託關係代為保管。
被告王榆茹寄放在被繼承人處之定存金額為780,000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榆茹間債權債務關係:
1.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王榆茹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除183,943元外,是否另包含保險費45,551元及定金30,000元?
2.被告王榆茹之帳號於103年1月27日轉帳5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內,此款項究係被告王榆茹或被繼承人所有?轉帳之法律原因為何?㈡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
號房屋後半增建部分(詳如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應繼分各2分之1;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訂定分管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繼承人身後所遺留,除編號3之增建部分、編號34、36(即美金45,000元部分)以外,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財產均為其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無存單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及質借明細、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定期存款明細、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開段653、638地號)、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使用費收據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壽字第1090086600號函及附件、金飾明細與照片,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榆茹間債權債務關係:㈠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王榆茹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除183
,943元外,是否另包含保險費45,551元及訂金30,000元?
1.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乃被告王榆茹委託被繼承人購入,被告王榆茹曾提領499,000元,並支付訂金2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部分參見本院卷5第281頁,被告王榆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53頁,第355頁,本院卷五第3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榆茹雖辯稱其為系爭車輛購車車主,故在以信用卡支付訂金20,000元後,該車之保險費45,551元及訂金30,000元衡情均為其自付,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明細表、汽機車傳送日期查詢回覆結果、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王榆茹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稱統一發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即被證三,參見本院卷一第347-363頁)。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可知車商於購車時開立日期為99年12月21日,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之訂金發票各1張,然依被告王榆茹前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當日僅有存款利息之入帳,且自同年11月8日至12月21日間,僅有2筆各1,000元之提領紀錄,另核之其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王榆茹於同月僅有1筆該車商之刷卡20,000元紀錄,足見依被告王榆茹所提出之事證,顯無法證明其有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30,000元訂金之事實。又在被告王榆茹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均無任何關於保險費45,551元之資訊,更遑論繳納證明。是被告王榆茹主張其有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45,551元及訂金30,000元之事實,舉證容有未足。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存摺內頁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23頁),被繼承人該帳戶於同年12月20日曾有提領50,000元之紀錄,其後並註記有「車訂金」文字,且於100年1月18日曾匯款646,394元,其後亦註記「婷車」、「保險45,551元」、「領牌20,813元」等文字。
3.因此,被告王榆茹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費45,551元及訂金30,000元,均為其支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存摺內頁,佐以被告王榆茹另陳支付訂金後,系爭車輛後續事宜均交由被繼承人代行處理等語,且就該車車款中之183,943元係由被繼承人支付乙節,亦不予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保險費45,551元、訂金30,000元及車款183,943元,合計259,494元均由被繼承人支付,應較為可信。
㈡被告王榆茹帳號於103年1月27日轉帳5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
戶內,此款項究係被告王榆茹或被繼承人所有?轉帳之法律原因為何?
1.查被告王榆茹兆豐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於103年1月27日轉帳50,000元予被繼承人,其後註記「王文玲借」等文字,有該帳號存摺內頁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證物六,按即「被證六」)。而觀之該內頁,可知該帳號於101年4月16日開戶存入之290,000元,以及同日轉帳匯入之3,836元,均係由「00000000000」帳號轉入,而此一「00000000000」帳號乃被繼承人之兆豐商銀鹿港分行新臺幣帳戶,業據原告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見被告王榆茹上開帳戶,乃係由被繼承人出資開設。
2.又依上開內頁資料,被告王榆茹上開帳戶,自101年4月16日開戶後,迄至102年5月17日,始再有40,000元現金存入,而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8日轉入304,000元後,迄至103年1月27日轉帳50,000元予被繼承人前,僅有「王婷婷」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存入30,000元,另在轉帳50,000元予被繼承人後,該帳戶即無任何往來交易,而陷入靜止。
3.再觀之被告王榆茹前開帳戶,該帳戶於101年4月16日、19日及30日,因匯兌而分別支出29,545元、147,530元及58,320元,其後並註記「買美金1,000元、5,000元、2,000元」。
而依被告王榆茹同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頁(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知被告王榆茹該外幣帳戶於101年4月16日、19日及30日,則因「賣匯存」而分別存入美金1,000元、5,000元及2,000元,此後迄至105年3月8日將其中美金8,005.13元轉予被繼承人間,該帳戶亦無其他往來交易紀錄。佐以被告王榆茹上開兆豐商銀外幣內美金8,005.13元,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榆茹上開兆豐商銀新臺幣及外幣帳戶曾為被繼承人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4.另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王榆茹支付裝潢費用30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王榆茹上開新臺幣帳戶內頁,可知該帳戶於102年10月8日被繼承人轉入304,000元後,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相同金額(加計手續費為304,030元),其後並註記「裝潢」。經與被告王榆茹所提出之兆豐商銀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參見本院卷一第365-371頁,代理人為被繼承人)相核,可知該筆304,000元之轉帳,確為被繼承人代被告王榆茹支出裝潢費用之紀錄。是在被告王榆茹上開新臺幣帳戶,自開戶迄至102年10月8日間,除前開買入外幣及以現金存入40,000元外,全無其他交易,且被繼承人又有借用該帳戶使用情事,而被告王榆茹復未舉證證明前開40,000元為其所存入之情形下,堪認被告王榆茹上開新臺幣帳戶,至少於102年10月8日前,應全權為被繼承人所使用。
5.然被告王榆茹上開新臺幣帳戶,如於103年1月27日轉帳50,000元予被繼承人時,仍係由被繼承人全權支配使用,被告王榆茹無法介入,則被繼承人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0,000元時,何需特意以「王婷婷」名義為之?是被告王榆茹主張上開30,000元乃其存入,尚非無據。佐以該帳戶內頁所附記之「買美金」及「裝潢」等情,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信實,且在上開轉帳紀錄後,亦註記有「王文玲借」等文字之情形下,則被告王榆茹主張該筆款項為消費借貸,應堪採信。惟被告王榆茹既未能證明前開新臺幣帳戶於102年10月8日前存入之款項為其所有,是其就於103年1月27日借貸與被繼承人之金額,僅於30,000元之範圍內,堪以認定(其間差額20,000元既係自該帳戶中被繼承人原本自己存入之款項支出,自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向被告王榆茹借貸)。
㈢被告王榆茹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內美金165,000元,扣
除美金120,000元外,其餘美金45,000元為被告王榆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保管箱中之美金120,000元,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王榆茹就上開保管箱內之日幣5,050,000元,自承為被繼承人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榆茹應返還此部分之現金,亦即美金120,000元及日幣5,050,000元,於法有據。
㈣再被告王榆茹分別於99年9月24日匯款2,863,265元,於103年
1月27日匯款50,000元,於105年2月8日匯款20,000元,於106年4月11日匯款50,000元予被繼承人,又於104年11月18日合計提領80,000元交予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依消費寄託關係代為保管,且有定存780,000元寄放在被繼承人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兆豐商銀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被繼承人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37-343頁、第4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榆茹於99年9月24日匯款2,863,265元後,分別於同年9月24日、10月5日、14日及28日,再以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內款項634,000元、312,600元、308,200元及154,000元(合計1,408,800元),兌換美金2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5,000元(合計美金45,000元),亦經其提出上開附有註記之存摺內頁為證(參見同上卷第421-423頁),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王榆茹上開保管箱中之美金4,500元既為其所有,且其於103年1月27日轉帳予被繼承人之50,000元,其中2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金錢,自均應從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額度中扣除,故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額應為2,414,465元(2,863,265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780,000元-1,408,800元-20,000元=2,414,465元)。
㈤末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王榆茹支付裝潢費用304,000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被繼承人前為被告王榆茹代墊之費用,即為裝潢費用304,000元及系爭車輛前開相關費用259,494元,合計563,494元,折合美金18,671元(563,494元/3
0.180=18,671.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與被告王榆茹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額2,414,465元,折合美金80,002元(2,414,465元/30.180=80,002.00000000000元)相折抵後,被繼承人應返還被告王榆茹之金額即為1,850,971元(2,414,465元-563,494元=1,850,971元),折合美金61,331元(1,850,971元/30.180=61,331.00000000000元)。
㈥從而,被告王榆茹既應返還代為保管之美金120,000元及日幣
5,050,000元,則經折抵後,原告請求被告王榆茹返還予繼承人全體,於美金58,669元(120,000元-61,331元=58,669元)及日幣5,050,000元,以及自108年5月8日(起訴狀於108年5月7日送達被告王榆茹,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㈦另附表一編號38之金飾等物品為被繼承人遺產,現由被告王
榆茹保管於保管箱,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使用費收據存根(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及金飾明細與照片(參見本院卷四第159-165頁)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榆茹一併將之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亦有理由。
四、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後半增建部分(詳如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何?㈠查埔頭街23號房屋主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權利範圍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4月8日彰稅房字第1090006056號、109年8月27日彰稅房字第1096021631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三第77-91頁,本院卷四第25-28頁)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吳靜瓊雖事後於110年4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本院卷五第317-320頁)翻異其詞,抗辯無法僅以稅籍證明證明該主建物原為王燦楥所有,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其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與之確認,已表明就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仍以審判筆錄為準(參見同上卷第359頁),足見其就此一部分,已不復為爭執,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㈢而埔頭街23號房屋1樓前部為店鋪,面對埔頭街,中段有鐵皮
加蓋之天井(附有木頭裝潢廁所),後段為水泥建築,左側(自屋內向埔頭街大門觀察)有1側門,屋後有1側門,左側門有1巷道可對外,但僅能供行人行走,無法以機車或機車通行,後門亦有1巷道,該巷道末端無法供人車通行;增建建物為4樓建築,2樓以上無退縮或擴建,面積與1樓相同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93-137頁)。而上開增建部分,經委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為測繪,其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包含天井之面積為67.84平方公尺,為4層樓建築,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鹿地二字第109000566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同上卷第219-220頁)附卷可憑。
又觀之前開現場照片,可知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間之天井,係以鐵板及鋼架遮蔽(照片編號4、7),在主建物與增建部分間有通道與窗戶相通(照片編號2、3),增建部分與天井間則有雙扇之門加以區隔(照片編號7、8、9、10),左側門外之巷道為鄰屋之簷下水泥鋪面,連接後方鄰屋間防火空間水泥鋪面,盡頭直對後方鄰屋水塔之鋼樑(照片編號13、14、15)。由上足見,埔頭街23號房屋增建部分雖有雙扇門為形式上大門而與主建物間區隔,而可堪認有相當之結構上獨立性,但該雙扇門並無法直接連通道路,仍須穿越主建物方可聯絡埔頭街,顯無獨立大門可對外聯繫,而左側門外之通道,僅屬鄰屋間防火空間之連結,亦難認係供一般人車行走之巷道車,實無使用上獨立性,自屬埔頭街23號房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主建物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㈣又埔頭街23號房屋主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範圍5分之
1,已見前述,而該屋增建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存在乙節,兩造亦未爭執,且經證人詹益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並經被告等提出工地收支平衡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鹿港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手寫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305-317頁)。是以,埔頭街23號房屋增建部分既因屬主建物之附隨建物,而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則此一增建部分,自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其權利範圍亦為5分之1。至上開增建部分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是否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主張權利,核屬另外之民事糾葛,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項目及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3不動產,編號4至14、20、24至31之存款(合計1,593,841元,兩造均誤算為1,683,841元),編號15至19、編號21至23、編號34之外幣,編號32之會員費,編號33股份,編號35車輛,編號37保險及編號38金飾等物品,以及編號36之對被告王榆茹負債。
六、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之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又附表二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之婚前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9所載項目及金額,除編號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683元,及編號6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86,358元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三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3所載項目及金額,均為原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又被繼承人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其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編號1、2土地,以及編號3之埔頭街23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為被繼承人婚後於98年11月5日繼承取得,有各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及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在卷;而編號38之金飾乃受贈取得,亦據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王吳靜瓊所不否認,是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因此,剔除上開不予列入之部分,被繼承人於夫妻財產消滅時之現存財產共計7,450,574元(依附表一價額或金額加總,兩造均誤算為8,898,674元),扣除積欠被告王榆茹之1,850,971元後,所餘現存財產為5,599,603元(7,450,574元-1,850,971元=5,599,603元)。
㈣再兩造就附表二中,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之婚前財產明細
表編號1至9所載項目及金額,除編號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683元,及編號6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86,358元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扣除上開編號2之683元,以及編號6之86,358元後,其餘婚前財產總額為3,470,967元,被告王吳靜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295頁,被告王吳靜瓊部分參見同上卷第335頁)。因此,被繼承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金額即為2,128,636元(5,599,603元-3,470,967元=2,128,636元)。
㈤又兩造就附表三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3
所載項目及金額,均為原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亦不爭執,而被告王吳靜瓊就原告不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乙節,同樣無反對意見,是本件計算原告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自以其附表三所列342,242元為准。經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額2,128,636元與原告之剩餘財產342,242元相扣減,尚餘1,786,394元(2,128,636元-342,242元=1,786,394元)。從而,原告所得主張分配之金額即893,197元(1,786,394元/2=893,197元)。
七、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應
繼分各2分之1,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訂定分管協議,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間就遺產之內容與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屬金錢債權,而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內容,均主張上開差額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應認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抵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893,197元,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8之金飾等物品,其成色、重量、價值
不一,如為落實價值公平之原則,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顯然加重繼承人負擔,且未能顧及繼承人對該等物品之情感需求,加以被告王吳靜瓊於其分割方案中,不論附表一(A)或(B),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分配,自當予以尊重;又本件被告王榆茹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釐清如上,並於主文命被告王榆茹應向繼承人全體為給付之諭知,是原告主張另就不動產、會員費、股份、外幣存款及保險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車輛部分因現由其使用,採以價值折抵方式由其取得,其餘之外幣現金、新臺幣存款則於扣除對被告王榆茹之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由繼承人均分之分割方案,簡明易行,且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性,亦與被告王吳靜瓊之附表一(B)方案大致相符,容屬可採;至被告王吳靜瓊所提出之附表一(A)方案,顯然將被告王榆茹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方式複雜化,容有未妥。從而,本院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亦即由原告先就編號4至1
4、20、24至31之存款1,593,841元,取回893,197元剩餘財產差額後,原告再就剩餘之存款700,644元(1,593,841元-893,197元=700,644元)取回半數即350,322元(700,644元/2=350,322元),合計1,243,519元(893,197元+350,322元=1,243,519元),另因編號35車輛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就此應對被告王吳靜瓊找補其價額半數即25,000元(50,000元/2=25,000元),是被告王吳靜瓊所得分配之存款,即為350,322元加上原告找補之25,000元,亦即375,322元(350,322元+25,000元=375,322元),原告經找補後,所得分配金額即為1,218,519元(1,243,519元-25,000元=1,218,519元),再以編號34外幣中美金部分,清償編號36中應返還被告王榆茹之負債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編號15至19、編號21至23之外幣、編號34剩餘之外幣(美金及日幣),編號32之會員費,編號33股份,編號37保險等物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8金飾等物品則依附表一之一之方式分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間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雙方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雙方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王吳靜瓊就遺產分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利害關係並參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44㎡,權利範圍1/5) 475,577元 由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79㎡,權利範圍1/5) 105,761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里○○街00號房屋(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主建物,以及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均1/5) 11,480元 同上。 4.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455元及其孳息 分配予原告取得。 5.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2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7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562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61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68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4,02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4,75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36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08,6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兆豐商銀鹿港分行 存款(美金128.01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911元 由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得分配之外幣金額若為奇數,小數點下之金額,原告不予分配,均分配予被告王吳靜瓊。 16. 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存款 (日幣907,819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247,653元 同上。 同上。 17. 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存款 (港幣11,126.1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43,047元 同上。 同上。 18. 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存款 (美金3,00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91,665元 同上。 同上。 19. 兆豐商銀鹿港分行存款 (美金8005.13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244,596元 同上。 同上。 20.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010元及其孳息 分配予原告取得。 21.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存款 (日幣83,24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22,710元 由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得分配之外幣金額若為奇數,小數點下之金額,原告不予分配,均分配予被告王吳靜瓊。 22.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存款 (紐幣9.47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196元 同上。 同上。 23.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存款(美金5.37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164元 同上。 同上。 24.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配取得70,761元元,餘額129,239元分配由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原告就以上編號4至14,編號20,以及編號24之存款,合計取得1,218,519元(含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扣除編號35車輛找補部分)。 25.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592元及其孳息 分配予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26.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7. 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8. 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3,314元及其孳息 同上。 29.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1,122元 同上。 30.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405元及其孳息 同上。 31.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4,45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被告王吳靜瓊就以上編號24至31之存款,合計取得375,322元(含編號35車輛找補部分)。 32. 鹿港信用合作(會員費) 3,000元 由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79,600元 同上。 34. 美金120,000元 3,621,600元 美金部分扣除應清償予被告王榆茹之美金61,331元後,餘額美金58,669元及其孳息、日幣5,050,000元及其孳息,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靜瓊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1.此部分之美金及日幣,均由被告王榆茹保管。 2.得分配之外幣金額若為奇數,小數點下之金額,原告不予分配,均分配予被告王吳靜瓊。 日幣5,050,000元 1,340,775元 35. 汽車(車牌:0000-00) 50,000元 分歸原告取得。 36. 負債:被告王榆茹之債權 1,850,971元 折合美金61,331元,由編號34中美金部分扣抵。 37. 郵局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7,816元 由原告及被告王吳靜瓊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38. 金飾等25件 143,515元 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38之金飾等25件品項及分割方法)編號 品項 重量(錢) 分割方法 1. 九叔公添粧一個 原告取得 2. 金項鍊(翠玉白菜) 4.43 原告取得 3. 戒指(單珍珠) 1.90 原告取得 4. 戒指(單珍珠) 1.48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5. 耳環 0.58 原告取得 6. 耳環 0.61 原告取得 7. 金項鍊(翠玉菊花) 4.51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8. 金元寶 1.01 原告取得 9. 戒指(雙珍珠) 1.15 原告取得 10. 戒指 2.03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11. 金手鍊 2.65 原告取得 12. 金手鍊(咖啡玉) 6.61 原告取得 13. 金手鍊(綠翠玉) 5.04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14. 金手鍊 3.38 原告取得 15. 金項鍊(金錢幣) 5.99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16. 金手鍊 4.04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17. 玉環(白)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18. 玉環(白) 原告取得 19. 玉環(白綠) 原告取得 20. 玉環(白)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21. 玉環(花紋綠) 原告取得 22. 玉環(白綠)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23. 玉環(花紋綠)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 24. 玉環(深綠) 原告取得 25. 玉環(白綠) 被告王吳靜瓊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日前之婚前財產)編號 項目 金額(未標明者為新臺幣)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7,001元 97.5.27 000000000000 80,00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683元(97.5.30) 97.6.23 定存 550,000元 97.5.2 000000000000 日幣:83,006元 97.6.23 紐幣:12,905元 美金:14,657元 3. 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 帳號 00000000000000 303,014元 97.5.12 00000000000000 9,091元 97.6.23 4.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 5,271元 97.6.21 00000000000 21,755元 97.6.23 5.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 322625支號00 25,287元 97.5.7 322625支號10 51,502元 97.5.9 6.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86,358元 97.5.7 000000000000 250,273元 97.5.2 000000000000 250,127元 TR0000000 87,387元 TR0000000 93,490元 TR0000000 184,540元 7. 福興鄉農會 帳號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97.6.20 8.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5,882元 97.6.21 9. 彰化市仔尾郵局 帳號 0000000 147,251元 97.5.13 00000000定存 300,000元 00000000定存 100,000元 00000000定存 300,000元附表三(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之婚後財產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未標明者為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活期存款 1,040元 支票存款 1,420元 2. 中華郵政桃園郵局 帳號 000000-0000000 28,876元 000000-0000000 10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 62,699元 00000000000 美金3,398.85元 00000000000 日幣454,491元 加幣6,394.84元 美金3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