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張坤聰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張惠惠
張秀麗張芷芳張瓊文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張閔智
張廷瑋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盧昭吟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凱關 係 人 涂文賢訴訟代理人 涂文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賴貴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賴貴美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死亡,原告張坤聰為其丈夫,被告張惠惠為其長女,被告張秀麗為其次女,被告張芷芳為其三女,被告張瓊文為其四女,被告張閔智、張廷瑋為其長子張竣傑之子女(張竣傑早於107年2月16日死亡),被告張富凱為其次子,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賴貴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張賴貴美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張賴貴美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71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惠惠、張秀麗、張芷芳、張瓊文、張富凱、張閔智、張廷瑋均表示:同意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富凱、張閔智、張廷瑋針對編號6至13之渠等應受分配額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賴貴美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兩
造為張賴貴美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張賴貴美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妻)被繼承人張賴貴美間,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採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張賴貴美死亡後,原告與張賴貴美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賴貴美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賴貴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影響被告等權利,被告等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被告張惠惠等四人之主張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將被繼承人張賴貴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 │ │用分擔之比例 │├──┼───┼───────┤│ 01 │張坤聰│1/7 │├──┼───┼───────┤│ 02 │張惠惠│1/7 │├──┼───┼───────┤│ 03 │張秀麗│1/7 │├──┼───┼───────┤│ 04 │張芷芳│1/7 │├──┼───┼───────┤│ 05 │張瓊文│1/7 │├──┼───┼───────┤│ 06 │張富凱│1/7 │├──┼───┼───────┤│ 07 │張閔智│1/14 │├──┼───┼───────┤│ 08 │張廷瑋│1/14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賴貴美之遺產表┌──┬──────────────┬─────────────────┐│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內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 │彰化縣○○市○○段○○○○號土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地(面積4489.57平方公尺、權 │告張坤聰取得應有部分44890分之9464 ││ │利範圍44890分之20900) │;被告張惠惠、張秀麗、張芷芳、張瓊││ │ │文、張富凱各取得應有部分44890分之 ││ │ │1906;被告張閔智、張廷瑋各取得應有││ │ │部分44890分之953。 │├──┼──────────────┼─────────────────┤│2 │彰化縣○○市○○段○○○○號建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惠農│告張坤聰、被告張惠惠、張秀麗、張芷││ │路205號;總面積113.76平方公 │芳、張瓊文、張富凱各取得應有部分7 ││ │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之1;被告張閔智、張廷瑋各取得應有 ││ │ │部分14分之1。 │├──┼──────────────┼─────────────────┤│3 │彰化縣○○市○○段○○○○號建 │同上。 ││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惠農│ ││ │路207號;總面積113.76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4 │彰化縣○○市○○段○○○○號建 │同上。 ││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惠農│ ││ │路209號;面積117.3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5 │彰化縣○○市○○段○○○○號建 │同上。 ││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惠農│ ││ │路211號;面積115.9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 │由原告張坤聰單獨取得。 ││ │413元及利息 │ │├──┼──────────────┼─────────────────┤│7 │員林農會存款新台幣76,325元及│由原告張坤聰單獨取得。 ││ │利息 │ │├──┼──────────────┼─────────────────┤│8 │員林西門郵局存款新台幣 │其中新台幣100萬元由被告張惠惠、張 ││ │1,289,739元及利息(帳號:00 │秀麗、張芷芳、張瓊文各分得新台幣25││ │00000-0000000;包括其中原為 │萬元,剩餘款項及利息由原告張坤聰單││ │定存金額50萬元各二張,已匯入│獨取得。 ││ │此帳戶) │ │├──┼──────────────┼─────────────────┤│9 │太平洋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由原告張坤聰單獨取得。 ││ │資12股 │ │├──┼──────────────┼─────────────────┤│10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台幣 │由原告張坤聰單獨取得。 ││ │1680元 │ │├──┼──────────────┼─────────────────┤│11 │昱成投資10000股 │由原告張坤聰單獨取得。 │├──┼──────────────┼─────────────────┤│12 │自動販賣加水站投資新台幣10萬│由原告張坤聰單獨取得。 ││ │元 │ │├──┼──────────────┼─────────────────┤│13 │車牌0000-00號中古汽車 │由原告張坤聰單獨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