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玲惠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陳裕榮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陳振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裕榮、陳振訓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號土地、建號建物,於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七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ヾ被告應各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坐落於其上同段7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1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ゝ確認原告陳玲惠、顏肇良、顏毓瑩及被告陳裕榮、陳振訓對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依序各得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2分之5、12分之5;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有備位訴之聲明為:ヾ被告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ゝ確認原告陳玲惠、顏肇良、顏毓瑩及被告陳裕榮、陳振訓對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應繼分或特留分依序各為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
1、12分之5、12分之5;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顏肇良、顏毓瑩部分,均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108年11月15日家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起訴,原告則以109年2月5日家事準備(一)狀變更並減縮聲明為:ヾ被告應將同書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同上地號土地、建號建物)於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顏肇良、顏毓瑩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與法相符,自無庸審理有關該2人之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6年3月21日過世,其配偶陳敏庭業於94年7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黃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為子女即被告陳裕榮、陳振訓、訴外人陳艷秋(原名陳檸愉、陳玲愉)、陳玲蘭、原告陳玲惠、陳玲華之子女即顏肇良(已撤回起訴)、顏毓瑩(已撤回起訴)等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渠等應繼分各為:被告陳裕榮、被告陳振訓、陳艷秋、陳玲蘭、原告各6分之1,顏肇良及顏毓瑩各12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顏肇良為24分之1、顏毓瑩為24分之1)。
(二)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經原告申請閱覽登記資料,始知被告陳裕榮、陳振訓持被繼承人陳黃鎰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共同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固不願爭執遺囑形式之真正,但對遺囑中所指原告欺騙被繼承人陳黃鎰、未經被繼承人陳黃鎰同意出售被繼承人陳黃鎰持股且拒不返還價金,對被繼承人陳黃鎰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則不能接受,遺囑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遺囑所指行為。蓋被繼承人陳黃鎰及被告陳振訓早於102年間,即就「預告登記」之事對原告提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均認被繼承人陳黃鎰於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係親自簽名,且原告係應被繼承人陳黃鎰要求委託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以免其財產於生前即為被告陳振訓過戶取得,被繼承人亦知悉擬辦理之事項,方於預告登記書上親自簽名,豈有為原告欺騙之情?係因被繼承人陳黃鎰事後反悔,表示不願辦理預告登記,代書因此未進行後續申請,如此,有何遺囑中所稱事後被繼承人陳黃鎰要求塗銷,原告卻不同意之可能?況被繼承人陳黃鎰與原告間之爭執,原告均為挨告而被動防禦,過程中不曾惡言相向,無涉重大虐待或侮辱,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黃鎰之遺產繼承權。
(三)系爭代筆遺囑第1、2條將被繼承人陳黃鎰全部遺產均指定由被告陳裕榮、陳振訓二人共同繼承,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非指定特定財產之分配,該遺囑內容已令包括原告在內等除被告陳裕榮、陳振訓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無法繼承遺產,已違反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本件起訴時向被告二人主張,扣減之效果乃使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即與物權歸屬真實狀態不符,且有礙原告特留分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繼承登記,將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以除去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登記狀態,應為有理由。
(四)從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及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查卷可知:
■蚇麮z預告登記的印鑑證明係由被繼承人陳黃鎰親自申領,
申辦過程意識清楚;預告登記同意書被繼承人陳黃鎰印文與印鑑印文相同,立同意書欄有被繼承人陳黃鎰親筆簽名;代辦預告登記之地政士楊秀霞表示有告知被繼承人陳黃鎰辦理預告登記的效力,被繼承人陳黃鎰辦理預告登記是要保護房子,要給孝順她的人;被繼承人陳黃鎰表示:提出告訴「是因為他人告知陳玲惠將土地及房屋過戶,導致喪失土地所有權才提告陳玲惠」,因為陳黃鎰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妨害其處分的權利,所以就不提告了,願意將陳振訓、陳玲華均補列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即列陳裕榮、陳艷秋即陳玲愉、陳玲蘭、陳玲惠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珜Q告陳裕榮雖抗辯對被繼承人陳黃鎰辦理預告登記一事不
知情,但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案件偵查中,被告陳裕榮曾以書面向地檢署「申訴」,其中明載:「家母因年事已高…擔心她的財產會在她不被知會或被迫無奈下被過戶侵佔,所以她要我回台幫忙處理。返台期間,我們兄弟姊妹曾為此開會討論如何讓老人家安享晚年,並寫下一張協議書,無奈弟弟反對而未能充分執行。同時為了減輕家母的擔憂…在不影響將來繼承人之權益為前提,辦理預告登記則相對單純可行,在和媽媽及姊妹們商量後,她們也認為可行因此我們決定將印章及相關證件交給一直陪伴母親身旁的三妹找在員林住家附近的楊代書幫忙辦理預告登記,其間並由大姊及三妹陪同母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書,因為弟弟之前反對協議書的內容,所以這次辦理預告登記就未通知他,後來他知道後極為生氣並要求家母去撤回登記,且騙家母她的房產在辦理預告登記時已被過戶,要她提告一直陪伴在旁的三妹,弟弟此種行為讓我們感到生氣且三妹為此幾乎崩潰,讓老人家如此面對之前一直陪伴身旁的女兒真是情何以堪。為了維護母親財產之完整性及晚年生活保障,請庭上讓我們繼續完成預告登記,並請庭上告訴母親完成預告登記之善意,請她不用再擔心。我們也希望弟弟能夠加入登記,盡快平息此紛爭,讓老人家不用再感到惶恐不安」。故辦理預告登記原即事先徵得原告母親同意,被告陳裕榮亦參與其事,被告陳裕榮抗辯全不知情,實屬虛偽不實。
■悁]此,被繼承人陳黃鎰於遺囑中指原告「欺騙本人簽名」
即非事實,被繼承人陳黃鎰所以對原告提出告訴,除為記憶不清外,亦係受人不實挑撥所致,其指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並非事實。
(五)原告否認曾保管母親股票或存款,亦不曾將母親名下股票變賣,遑論有得款拒不交還母親之情事。原告母親於原告父親去世後,即將所有財產事務交由被告陳裕榮全權處理,此除由被告陳裕榮於101年9月1日親自簽署交付原告之「委託書」所載,即「本人(陳裕榮)受託於家母(陳黃鎰)代為管理其相關財物。惟本人長年旅居美國,無法親自處理家母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開銷,特此煩請家妹(陳玲惠)代為執行處理直至本人返台定居有能力親自處理」(即甲證11)可證外,被告陳裕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08號案件偵查中,亦自行提出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3年9月15日委託被告陳裕榮代為保管製於保險箱內所有資料及財務(物)之委託書、被告陳裕榮承諾以公開透明方式處理母親財務之共識書,且自承「我母親有委託我保管及處理她的財務,在我於美國期間則由我妹妹陳玲惠代為處理母親的雜事,包括一些支出、醫療費」。足見原告僅係受被告陳裕榮之託處理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開銷,並不知母親持有股票,如何可能將將之變賣?被告陳裕榮此部分抗辯無據。原告母親於代筆遺囑中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將本人持有之股票出售,款項佔為己有,拒不返還」,實係誤信被告等人不實指控而出,並非有據。
(六)至彰化市○○街○○○號之租賃事宜,均係由原告母親自行處理,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租金支票,係原告母親交由原告代收兌現,用於支付母親生活照顧所需各項費用。例如以陳振訓為申請人所雇用外籍監護工薪資,或由原告直接給付、或將費用交由被告陳振訓給付,此除有甲證12可證外,亦有原告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陳振訓雇用外勞薪資費用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僅外勞薪資費用,原告即轉帳被告陳振訓49萬餘元(甲證14),已逾代收40萬元之租金支票;母親去世後,原告又代墊陳黃鎰喪葬費用24萬3099元(同甲證14、15),迄今無人分攤、歸還;另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以刷卡方式所支付陳黃鎰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亦高達16萬3675元(甲證16),同樣迄今無人分攤。上開金額合計達89萬6000餘元,已為40萬元2倍有餘,何有被告陳裕榮所指將40萬元侵吞入己之情?原告母親生前明知其事,亦不曾於代筆遺囑中就此有何指摘(當係因被告陳振訓對於母親明知之事無法欺瞞),被告陳裕榮據此抗辯原告對母親有重大侮辱或虐待,顯無理由。
(七)被告陳裕榮長期旅居美國,根本不曾照顧雙親,被告陳振訓則與雙親不合,原告父母親原均與原告同住彰化縣○○鎮○○街○○○號,原告父親於94年去世後,原告母親仍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就醫等事宜,甚至在原告母親於去世前2年搬回彰化市○○街○○○號房屋居住後,原告母親於105年8月25日身體有異(嗣後經診斷為嚴重胃出血),被告陳振訓經外籍監護工告知後,竟不將母親送醫治療,仍好整以暇的以簡訊通知原告:「您最好提早過來,媽媽有狀況」、「媽媽半夜吐了二次,吐出來的事豬肝色液態狀的東西」,直至原告自南部趕回,始將母親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治療(甲證13)。原告對母親之照顧盡心盡力,母親身體有恙,即放下手邊事務趕回處理。反觀被告陳振訓近在咫尺,有時間打簡訊通知原告,竟動口不動手,連送母親就醫如此舉手之勞亦不願為之,被告陳裕榮則根本遠在美國,連動口亦免了,凡事均有原告代勞。莫非因被告二人早已知悉母親遺囑內容,母親若仍在世,遺囑仍有變動可能,不如早早為母親送終、早早塵埃落定,按遺囑均分遺產?被告陳裕榮有何臉面指責原告對母親財產有「貪欲與覬覦之心」?原告平白無故遭母親告進法院,仍無怨無悔只以照顧好母親身體為念,豈有被告所指對母親「不尊敬、侵害權利」之舉?原告母親於遺囑中所指原告對其重大侮辱或虐待,並非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八)綜上,爰聲明:ヾ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振訓部分略以:■茩鴔i在媽媽過世之前就已經知道有遺囑這件事情,遺囑裡
面記的都是真實的,地檢署處分書裡面也有提到,且遺囑是媽媽寫的,不是我可以決定的。原告說當時預告登記申請書沒有送到地政是不對的,當時是已經送到地政機關,陳艷秋告訴我有這件事情,我們二人才去地政機關理解什麼狀況,阻止的方式就是去提告,後來地政機關才把這件申請撤銷。當時原告做這件事情也沒有告訴陳裕榮,且陳裕榮長期在國外,原告是自己刻了陳裕榮的章去蓋。我爸爸有留下一本股票紀錄,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銀行存簿都是由原告在保管,因為原告把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賣了之後,並沒有把錢匯到我母親帳戶裡面,所以我母親才會去提告她盜賣股票侵占。還有長壽街157號之前曾經租給佳音美語,佳音美語有給我母親一張40萬元支票做為租金,原告收去之後也沒有將該40萬元存入到媽媽帳戶,所以我母親遺囑才會這樣寫。在父親還在時曾經把員林永安街117號一棟房子給原告及陳玲華,我母親認為她們都已經有拿了房子,所以才會希望誰照顧她到最後就把長壽街的房子留給誰,才會留給男丁拜祖先。
■珥鴔i否認保管股票,這分二個階段來講,第一階段是父親
過世時候,陳裕榮長期住在國外,家裡相關財務都由原告來代辦,第二點就是媽媽在對原告提告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媽媽要向原告要回股票,第三點媽媽在遺囑裡面也有提到這件事情。第二階段關於陳裕榮保管媽媽往生之後財務,這是媽媽在醫院最後階段時我們開了一個會議,出席的有陳檸愉、陳玲蘭及她的先生、陳裕榮、原告及她的先生及我,開會決定媽媽的相關財產暫時由陳裕榮負責保管,這裡面沒有包括股票,當時也沒有向原告要回她暫收40萬的房租,原告說40萬元的租金是用於照顧媽媽,之前原告從來沒有表示過該筆40萬元的用途為何,用在何處,原告有收這筆40萬,為何先前媽媽跟她要都要不回來。■挴佴謕x處分書寫的與事實不符,原告騙被繼承人陳黃鎰的
意圖明確,原告就是有這種想法才會去騙被繼承人陳黃鎰去辦預告過戶。我當時沒有繼續追究不代表這些事情沒有發生過,預告過戶也沒有成功。當時被繼承人陳黃鎰有要求原告要返還保管的股票及40萬元支票,原告到現在都沒有返還,所以遺囑才會那樣寫。
■衪鴔i說有拿媽媽給的40萬元租金支票去支付外勞還有醫療
費等費用,甚至還超過40萬元,這就表示原告確實有拿這筆40萬元,但是她究竟是用這筆40萬元來支付這些費用,還是從原告保管媽媽帳戶裡其他的錢支付,這是二件事情,原告的確是侵占了這40萬元。原告說她照顧媽媽有多用心,好像顯得我跟我太太照顧母親不管不顧,這已經是人身攻擊。該40萬也沒有存到媽媽帳戶,媽媽的喪葬費用100萬是由陳裕榮來代收代支代付,怎麼會由原告來付。
■狊琱W,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裕榮部分略以:■茩鴔i曾因財產問題,先於101年11月2日去找代書預約過戶
,再欺騙被繼承人陳黃鎰關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同時誤導被繼承人陳黃鎰有關「設定預告登記後之效力」(原告對被繼承人誆稱:該預告登記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便會失效),致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1年11月8日在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嗣原告再將該預告登記同意書提供代書,讓其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預告登記。此事經被告陳振訓察覺,該預告登記的內容實為將被繼承人陳黃鎰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號之土地及地上物,預約過戶給陳玲惠等四人,而被告陳裕榮長期在國外,原告自己刻了「陳裕榮」的章去蓋,被告陳裕榮是在之後回國,始知有上開情事,事先完全不知道原告去辦理預告登記的事、更無授權或同意原告去刻章用印。上開預告登記內容嚴重違背被繼承人陳黃鎰之本意,且侵犯被繼承人陳黃鎰對其財產分配之自主權,被繼承人陳黃鎰即要求原告撤銷預告登記之申請,原告卻悍然拒絕。被繼承人陳黃鎰無奈之下向其提起刑事告訴,由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在案。
■狳滼y父親有一本股票紀錄,當時被繼承人陳黃鎰的股票、
銀行存款都是由原告所保管,因為原告把所保管的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出脫轉賣後,未將所得款項匯入被繼承人陳黃鎰帳戶,經被繼承人陳黃鎰請求返還後,原告仍拒不返還、佔為己有,所以被繼承人陳黃鎰對原告提告盜賣股票未交付款項,涉嫌侵占。另位於彰化市○○街○○○號房屋,是被繼承人陳黃鎰所有,長期出租給「佳音美語」補教班使用,101年間,該屋曾有「租期延長5個月」,承租人開立了一張40萬元支票要給被繼承人陳黃鎰,由原告代收,但原告卻沒有轉交給被繼承人陳黃鎰,反而據為己有。■揤鴭颻鴔i所指「申訴」文件,被告陳裕榮否認曾經提出該
文件,該文件上並無被告陳裕榮親筆簽名或用印,僅係一張電腦打字的文書,對於原告詐騙媽媽去做預告過戶登記這件事情確實讓媽媽痛心,因此最後才在遺囑中明確載明不讓原告繼承其遺產。
■衪鴔i在未經被繼承人陳黃鎰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被繼承
人陳黃鎰持有之股票出售,再將款項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在被繼承人陳黃鎰晚年,對被繼承人陳黃鎰的財產,原告始終有貪欲與覬覦之心,並多次做出對被繼承人不尊敬、侵害權利之事,且情節嚴重到必須要透過「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來制止原告的惡行,足見原告該些行為造成被繼承人身心俱疲,內心感受到鉅大的痛苦,因而於102年7月18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將上情一一載明於遺囑上。基此,原告諸多舉措確實令被繼承人陳黃鎰心寒並感受到極大的痛苦,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黃鎰預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故原告係徹底的喪失繼承權,不具有繼承人身分,亦喪失主張行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返特留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牬謅W,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有關:ぇ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6年3月21日死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形式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繼承人陳黃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裕榮、陳振訓,訴外人陳玲蘭、陳艷秋、孫子女即原告顏肇良、顏毓瑩(被繼承人陳黃鎰之女陳玲華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顏肇良、顏毓瑩為陳玲華之子女)。え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2年7月18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兩造均就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ぉ系爭遺囑內容略以: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陳裕榮、陳振訓共同繼承;ゝ其他財產亦由被告陳裕榮、陳振訓共同繼承;ゞ陳艷秋因對被繼承人陳黃鎰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因財產分配問題,多次與被繼承人陳黃鎰發生口角,並對被繼承人陳黃鎰施暴,經被繼承人陳黃鎰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故被繼承人陳黃鎰表示陳艷秋及其子女不得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得主張任何特留分;々原告因對被繼承人陳黃鎰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因財產問題,欺騙被繼承人陳黃鎰簽名,事後不同意被繼承人陳黃鎰要求塗銷,擅自將被繼承人陳黃鎰持有之股票出售,款項佔為己有,拒不返還〉,故被繼承人陳黃鎰表示原告及其子女不得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得主張任何特留分)。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均分別登記給被告陳裕榮(權利範圍2分之1)、陳振訓(權利範圍2分之1)分別共有。か102年間,因兩造所指上開預告登記糾紛乙事,被繼承人陳黃鎰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偽簽被繼承人陳黃鎰署名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欺騙被繼承人陳黃鎰前往辦理印鑑證明,騙取被繼承人陳黃鎰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交由代書楊秀霞,由代書楊秀霞擅自偽簽被繼承人陳黃鎰署名,並盜蓋印章,辦理前開預告登記事,認原告與楊秀霞共同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告訴,惟該案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復為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が106年間,被告陳振訓、陳艷秋以原告、被告陳裕榮於106年間,共同冒用被繼承人陳黃鎰之名,擅自將被繼承人陳黃鎰存放在金融機構之定存單解約,並將款項領出,涉嫌偽造文書。復以原告經多次請求,卻未將兩造父親死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將來出售便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暫時將被告陳振訓之應繼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部分予返還,經被告陳振訓於106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原告仍藉口推卻。因認原告涉有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均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1、3243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仍為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き陳艷秋前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等為由,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被告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繼承人陳黃鎰之遺產應依陳艷秋聲明之方法予以分割等,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陳艷秋之訴均予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之範圍為何,是否及於原告起訴狀所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乙節,均認與本案認定無關,無庸為審認。上開事項,除為兩造以書狀或到庭陳述在卷,且不為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處分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影本、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1、3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7至
85、245至279、291至303、439至461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件卷宗(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102年度聲議字第232號偵查卷宗、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查卷宗;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1、32432號、他字第1808、1809號偵查卷宗;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107年上聲議字第866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堪認定。
(二)承上,本件之爭點即為:被繼承人陳黃鎰所立102年7月18日系爭代筆遺囑中,其所指原告喪失繼承權之各事由,客觀上是否為真實存在?茲分述如下:
■荂u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是故,雖被繼承人於形式上及主觀上,對外已有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為令繼承人不得繼承之相關表示,惟於客觀上及現實上,就繼承人是否確實有被繼承人上開表示所指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於當事人有爭議時,仍應依具體事證而為實質審認,無從逕以被繼承人單方面形式上外在表示之客觀行為為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則於本件中,被告自應就原告實際上確實有系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負舉證責任。
■狴誑顙t爭遺囑就與原告喪失繼承權有關之內容略以:「本
人女兒陳玲惠...因財產問題,欺騙本人簽名,致本人誤於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本院註:即附表一編號1、2)之預告登記書上簽名,事後本人要求塗銷,亦不同意,本人無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371號,明股),且其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之股票出售,款項佔為己有,拒不返還,諸多舉動造成本人身心俱疲,顯已對本人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故本人在此表示,陳玲惠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亦不得主張民法規定之特留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查原告否認有系爭遺囑所載之情事,並稱相關案件均為檢察官調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調閱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102年度聲議字第232號偵查卷宗、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查卷宗;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32432號、他字第1808、1809號偵查卷宗;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107年上聲議字第866號偵查卷宗核閱在卷。
■悒■就有關系爭遺囑所指原告欺騙被繼承人陳黃鎰為不動產
預告登記相關部分: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簽名乃被繼承人陳黃鎰所親簽,被繼承人陳黃鎰也知悉要辦預告登記之事,有該案中證人陳艷秋(即陳玲愉)、陳玲蘭之證述在卷(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35、35頁背面),被繼承人陳黃鎰於該案中使用之印鑑章,也確實是其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也有當場告知被繼承人陳黃鎰印鑑證明之重要性、變更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內容,確認其意識清楚,且申請書均係由被繼承人陳黃鎰親簽,此亦有證人即彰化000000000戶籍員當時之承辦人員鄭曉曼之證述在卷(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72、72頁背面),檢察官於偵查時也有比對被繼承人陳黃鎰於相關文件(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偵查中詢問筆錄)上簽名、署名之筆跡,依肉眼比對,筆跡相仿,無明顯不同,可認應係同1人所書立,足認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陳黃鎰」署名,確係由被繼承人陳黃鎰本人親簽無訛。加以,該案中,證人陳艷秋、陳玲蘭表示被繼承人陳黃鎰係為保全財產,經原告向代書請教後,才會用預告登記之方式,且被繼承人陳黃鎰表明不將陳玲華列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35、35頁背面),被繼承人陳黃鎰於該案亦自承伊確實曾為保全自己財產,有將此想法告訴原告(為該案中之被告)等語(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6頁背面),互核一致。再稽諸上開預告登記之對象,其權利人除原告外,尚包含其他3名兄弟姊妹(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27頁申請書),原告當時顯然不是為個人利益為之,則原告若不是同時得到被繼承人陳黃鎰與多數兄弟姊妹的同意、理解與認同,豈能自行任意而為?以此,也難認原告有何非分不軌意圖存在。再上述預告登記給原告等兄弟姊妹乙事,最終也沒有成功,此為被告陳振訓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清冊在卷(本院卷一第63至71、251至253頁,至102年7月間之預告登記與上開部分無關,權利人亦不相同),自無要求塗銷而不得之問題。至被告部分則均未提出有力事證證明確有系爭遺囑所載此部分情事存在。基此,堪認系爭遺囑所載有關辦理預告登記乙事,乃是被繼承人陳黃鎰在知悉的情況下,為了保全其自身財產所做的保全舉動,難認為原告有何系爭遺囑所載之欺騙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系爭遺囑此部分記載難認屬實。
■虷葩N系爭遺囑所載原告未經被繼承人陳黃鎰同意,擅自出
售被繼承人陳黃鎰之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拒不返還部分:被告2人雖提出兩造父親遺留之股票紀錄記事本內頁影本,主張當時被繼承人陳黃鎰的股票均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擅將股票出賣後,即拒不返還出賣股票所得款項,所以被繼承人陳黃鎰對原告提告盜賣股票未交付款項,涉嫌侵占云云,然此皆為原告所否認,且否認有保管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存款、變賣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拒不返還股款等情事。而查,上開股票紀錄記事本僅記載戶名、日期、證券名、股數、單價、張數及應收金額和損益,無從證明所載股票持有歸屬情形、買賣交易狀況,也無證明原告有無未經同意盜賣股票之事實,況為何得以兩造父親股票紀錄記事本即可進而證明原告有盜賣兩造母親名下股票,且拒不返還出賣所得股款之事實,未見被告說明,兩者間的關連性為何,也難以查知、審認,自未能以此即認被告所述屬實。再被繼承人陳黃鎰生前之財務、保險箱內之資料,均係委託被告陳裕榮管理,僅係於被告陳裕榮在國外期間,由被告陳裕榮委由原告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陳黃鎰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開銷,此有原告所提101年9月1日被告陳裕榮之委託書(本院卷一第319頁)、103年9月15日被繼承人陳黃鎰之委託書、被告陳裕榮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當庭勘驗被繼承人陳黃鎰簽立上開委託書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09號卷第23至25頁),其中並未提及有針對將股票買賣之事委託原告處理,或要求原告應返還盜賣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所得價金之事,被告陳裕榮於106年另案偵查時,也從未特別提及原告先前或當時有何未經被繼承人陳黃鎰或被告陳裕榮同意,擅自盜賣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並拒絕返還股款之事。再被告究竟係將被繼承人陳黃鎰所有之何一名稱之股票、於何時、以如何之股價、股數遭到原告盜賣,所得款項為何,以及於何時何地有要求原告返還,卻遭原告拒卻等情,均未見被告說明、舉證,系爭遺囑中亦未予以載明,自無法相信系爭遺囑此部分所載與被告之主張為屬實。另就被告所指對原告提告侵占之案件,經本院核閱調卷所得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1、3243 2號、他字第1808、1809號偵查卷宗、臺中高分檢107年上聲議字第866號偵查卷宗,上開案件係陳艷秋、被告陳振訓於106年間,對原告、被告陳裕榮所提起,並非由被繼承人陳黃鎰提告,且該案事件不僅全然與被告所指原告盜賣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乙事無涉,提告內容所指相關事件之發生時間(106年間)也均晚於被繼承人陳黃鎰書立系爭代書遺囑之102年7月18日,顯然不在系爭代筆遺囑記載之範圍,遑論上開案件經偵查後,均為檢察官認原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不法擅自將被繼承人陳黃鎰定存單解約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占被告陳振訓應繼分之行為存在,並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故被告所指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遺囑所載原告盜賣被繼承人陳黃鎰股票、拒絕返還出賣股票所得股款係確實存在,按上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有何系爭遺囑此部分所載之情事,無法以此審認原告有此等對被繼承人陳黃鎰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存在。
■洏t有關被告2人所提原告有拒絕返還40萬元房租租金收入
部分,原告坦認確有收到被繼承人陳黃鎰交付原告代收並兌現之40萬元租金支票,並稱該等款項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黃鎰生活照顧所需各項費用、外勞薪資等,並提出匯款單據、醫療費用單據、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卷二第13至30頁)。惟查,被繼承人陳黃鎰系爭代筆遺囑並未就此事有何指摘,無法認定此部分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被告除了單方面之懷疑與臆測外,也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侵占行為之情,此部分核與系爭代筆遺囑所載有關原告喪失繼承權事由無關,自無庸審認。
■帡礞W所述,被繼承人陳黃鎰所立102年7月18日系爭代筆遺
囑中,其所指原告喪失繼承權之各項事由,均難認屬實,不符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依法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之繼承權,其仍屬合法之繼承人,自得依法主張因繼承所得之相關權利。
(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茖t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陳黃鎰之全部遺產均指定由被告
2人共同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惟未載明具體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247頁),應認係有關應繼分之指定,先予敘明。而原告仍有合法之繼承權已如前述,然系爭代筆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全然排除原告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鎰所留之遺產,兩造亦表示,除不動產部分已按系爭遺囑為登記外,實際上原告亦未分得被繼承人陳黃鎰所留之任何遺產(本院卷二第38頁),故上開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享有之特留分,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處分行為,即難認適法。
■珣q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2人應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黃鎰102年7月18日系爭代筆遺囑有關原告喪失繼承權部分難認屬實,原告本於其對被繼承人陳黃鎰遺產之繼承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陳黃
鎰之遺產範圍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09㎡││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即彰化 ││ │縣○○市○○段○○○○號建物,總面積202.71 ││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款:167萬1819元 ││ │ │├──┼────────────────────┤│4 │臺灣企銀員林分行存款:144萬3839元 ││ │ │├──┼────────────────────┤│5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69萬2923元 ││ │ │├──┼────────────────────┤│6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00萬2223元 ││ │ │├──┼────────────────────┤│7 │臺中銀行北員林分行存款:456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