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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施映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施柏宏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王思穎律師廖國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桂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施映亘以其與被告施柏宏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桂梅,生前借用被告名義購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暨座落其上同段4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房屋,以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後,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後段、第1164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之一部,事涉家事事件而為移轉。原告於家事事件程序中,先於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房地等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又於109年11月2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房地等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查本件原告係因爭執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有並納入遺產範圍而起訴,其變更前之聲明固為給付之訴聲明,然此與變更後之分割遺產形成之訴聲明,兩者基礎事實均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且變更後之聲明僅屬就遺產範圍之擴張,核屬分割遺產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必然,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違誤,而應准許。況被告雖於原告109年5月13日變更聲明時為反對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但於原告同年11月23日再為聲明之變更時,即未再為異議而逕為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67-269頁),依上開規定,自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3日辭世,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被告

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1.緣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基於遺產規劃目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購入系爭建物,並向原告及被告陳明:待伊百年後上開建物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分等語,被告同意後受任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嗣除給付購屋款項外,並在其存摺內頁親自手寫各項購屋款項支出摘要,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原告保管),且與原告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詎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底,身體忽感不適,送醫治療後,僅短短5日即於同年3月3日辭世。原告於辦妥相關後事後,與被告結算醫藥殯葬支出並討論遺產分配事宜,被告本遵照前述借名登記之受任意旨,同意將房屋出售後與原告平分款項,然因原告表示有意購買被告之內部持分,兩造因而就原告所應支出之價款究以「市價」抑或「原始購入價」為準,以及裝潢、稅捐及規費等雜支款項目應如何分配等節,意見不一,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驟以登記所有權人身份將原告趕出,並表示建物為其一人所有,嗣於108年4月18日以遺失權狀為由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因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並聲明異議,而遭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25日駁回被告申請。

2.而由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先於108年3月29日當天密集討論被繼承人葬禮相關事宜及遺產之分配,雙方均有列出詳細計算項目,被告並於同日10時28分向原告表示:「房子後面賣掉該給妳的還是會給妳,不過要扣掉費用,因為房子賣屋課得稅6-40﹪不一定」,嗣因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向被告表示:「房子,我要買下來住,所以也不用委託房仲」、被告詢問:「你要照目前市價買」、原告回覆:「你想太多」後,兩造因而開始對系爭房地市價應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其幣別均為新臺幣)425萬元、500萬元或490萬元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突於108年4月4日以登記所有權人身分要求原告打包行李搬走,將當時身懷六甲之原告趕出建物、並於翌日表示建物為其一人所有,益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基於遺產規劃目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原告及被告陳明:待伊百年後上開建物由原告與被告平分等節屬實,堪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乃被繼承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空言系爭房地乃其所有,苟被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又豈須提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乃至兩造爭執重點竟係系爭房地市價為何。從而被告所為抗辯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其之前所為言行不一,堪認此部分抗辯應屬被告嗣後臨訟編纂,要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其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每月給付薪資2萬元予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相贈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予以否認,且依目前卷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資之事實,其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

告自有按委任契約消滅及嗣後欠缺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1.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是出借名義人與借名人間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均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業已辭世,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依法即已終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541條以及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應繼分將系爭房地權利之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另附表所示現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業已分配完畢。

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房地等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原告已於109年2月27日敘明,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可知兩造曾為遺產分配之討論,但於該對話中,被告就原告之提議,並未予以回應,更無法證明兩造雙方就現金存款已分配完畢。況原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的現有部分包括郵局合庫28(28為概述,實際金額為278,824元)+投資雅頓.. .」,可知原告已自行向合作金庫提領存款213,927元,並向蘆洲郵局提領存款64,897元,合計278,824元,已承認取得現金存款。惟上開存款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不應由原告自行取得全部。因此,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存款213,927元及蘆洲郵局存款64,897元,共278,824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2。

2.又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記載:「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故被保險人若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已身故,即無所謂身故受益人概念,而係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實屬要保人所有,應由要保人之繼承人繼承之。而本件被繼承人係於系爭保單所約定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因此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並非給付年金餘額給身故受益人,而係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查被繼承人投保南山人壽所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繳保費兩筆分別為美金10,000.6元(各繼承人應繼分金額為10000.6/2=5000.3)、311,023元(各繼承人應繼分金額為311023/2=155489),富邦人壽針對被繼承人投保之年金保險,退還保價及已繳保費金額為322,688元(各繼承人應繼分金額為322,688元/2=161,344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而就南山人壽部分,該公司前雖分別匯款美金5000.3元及155,489元予原告,另匯款美金5000.3元及155,490元予被告,但因原告謊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其所有,被告因訴訟前無法取得保單契約,誤信原告所言,而於108年3月22日,將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5,000元及美金5,000元,於同年4月20日跨行匯款100,000元,於同年5月2日將89,000元匯予原告。另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該公司分別匯款161,344元予兩造,惟被告亦因誤信原告上開謊言,而分別於108年4月17日跨行匯款兩筆金額50,000元,於同年4月18日跨行匯款金額11,000元,合計匯款111,000元至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因此,本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分配完畢。又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是如原告所述,其主張與訴之聲明顯屬矛盾。從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1.查被告於109年5月8日民事準備狀載明:「被繼承人林桂梅顯係運用每年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度,而為前開分2年度之贈與行為,以自己名義贈與金錢予原告後,原告運用受贈之資金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故該建物之所有權係歸屬原告所有。」等語。又103年12月15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卷,下稱家繼訴字第72號卷,原證8)載明:「買方:施柏宏」,即系爭房地於買賣之初即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而非被繼承人,之後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參原告之起訴狀所附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內頁,可知被繼承人於103年及104年已提供部分資金作為被告購屋資金,是以,足認被繼承人並無以自己作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再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被告確係先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財產後,再自行購買系爭房地。

2.再被告自工作以來,迄至被繼承人過世前,每月會轉匯薪資之一部,亦即2萬元予被繼承人,交由被繼承人代為儲蓄。加以被告另於104年3月19日匯款30萬元,於同年5月11日匯款2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予被繼承人,可見被告至少匯予被繼承人50萬元以上。由此觀之,被繼承人雖有提供部分資金,但系爭房地確由被告出資購買,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況被繼承人之帳簿等相關資料,皆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後至離世前,即由原告私自取走。而被繼承人郵局存摺中之記載,是被繼承人在何時?以何種精神狀況所為?是否出自於真意?均屬有疑。是以,該存摺之手寫筆跡,並無法佐證被繼承人匯予被告之款項確係供被告購屋之用。況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想法之角度以觀,原告事後再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有不妥。

3.退而言之,縱認被繼承人之存摺記載為真。然依卷附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內頁(完整版,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下稱民事卷,第29-31頁),可知除前開款項外,被繼承人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自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同年12月19日轉帳120萬元,同年12月27日轉帳40萬元,於104年1月匯款215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購屋資金。惟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觀之被繼承人係採於103年匯款予被告總額210萬元,於104年則匯款215萬元,而非一次匯予被告全額之方式,顯見被繼承人係為合於免課贈與稅之金額限制,足證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確係贈與關係,系爭房地乃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自己所有,被繼承人僅係贈與金錢作為部分購買資金。被告既有給予被繼承人相當款項,而被繼承人所提供被告之款項,又非全為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且被繼承人存摺上手寫筆跡,復無法佐證被繼承人匯予被告之款項確係供購屋之用,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

4.又借名登記的本質是指購買人(借名人)和他人(出名人)約定,將自己的財產以對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對方只答應出名登記該財產。惟系爭建物實際上確係由被告使用居住,且系爭建物之契稅、代書費用、裝潢、家具及相關之水、電、天然氣費用等皆由被告所支付,足徵被告係以所有人身分對系爭土地建物為裝修、管理及使用,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之要件不符,是難認有何原告所述借名登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及被繼承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其負充分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及被繼承人有何借名登記之真意,以及系爭房地皆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事實,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主張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所贈等情,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系爭房地本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本身為所有人,原告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認。

5.另關於雙方LINE對話紀錄部分。雙方雖於108年3月29日密集討論被繼承人葬禮及遺產分配事宜,期間原告提及100萬元,並稱由被繼承人繳納雙方各自保費,然嗣經向富邦人壽查詢,發覺實際繳納情形並非如此,被告之保費仍係自被告郵局帳戶扣款,且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本人,自始並無100萬元乙事。本件係因原告提供錯誤訊息,以致後續現金分配發生錯誤。又因於108年3月29日間,雙方針對被繼承人之葬禮及遺產分配事宜,迭經討論不同模式均無結果,是自「房子後面賣掉該給妳的還是會給妳」一語之字面上解釋,乃係指雙方仍需經過後續精算,惟雙方事後非但未達成共識,被告對於上述事宜亦未承諾任何金額、範圍或分配方式,是自無法以上開對話認定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況後續被告另有:「你要拿金額來買」等語,更可推知,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於對話紀錄中,曾使用LINE之訊息收回功能,收回部分對話,以致開啟訴訟程序後,相關對話內容僅剩片段,原告擷取片段內容而為解釋,容有斷章取義之虞。

6.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再者,被繼承人係因被告於其生前每月交付部分薪資,因此將財產贈與,以使被告有充足資金購買系爭房地,此既係被繼承人之意,基於其想法之角度,原告主張其亦為共有人,自有不妥。

㈢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依法定方式由兩造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5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2.被告於107年5月26結婚。

3.被繼承人身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㈡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是否因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而於104年1月

15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參見民事卷,第25-27頁),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亦包含

系爭房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茲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固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內頁(包含手寫記載,參見民事卷第29-33頁),以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參見同上卷第39-71頁)為證。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某日上午10時28至29分間,在與原告討論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分擔,以及被繼承人存款與喪葬補助分配事宜後,傳送內容為:「房子後面賣掉該給妳的還是會給妳」、「不過要扣掉費用」、「因為房子賣屋課得稅6-40﹪,不一定」、「有問題?」之訊息予原告,然原告就此僅回復:「沒事」(參見同上卷第45頁),而未就房屋應如何分配表示任何意見,隨即與被告商討保險費繳納及被繼承人存款、投資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原告與被告爭論某筆100萬元款項之分配後,向被告傳送內容為:「而且當初要買房子的時候,媽也先跟我討論過,會買你的名字是為了避免贈與稅,而且以後結婚生小孩,你是待在家裡要照顧她的人,然後我如果嫁了她再額外準備給我」之訊息(參見同上卷第49頁)。由原告前開關於購入系爭房地緣由之訊息以觀,可知被繼承人係於生前預先規劃財產分配,而將欲分配予被告之部分,先行移轉予被告購屋,至應予原告之份額,則將待原告出嫁後,另行籌措。

3.又依卷附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內頁(參見民事卷第31-33頁)所示,該帳戶於103年12月15日以現金提款50萬元,同年12月19日提轉匯兌120萬元、同年12月27日提轉匯兌40萬元、104年1月10日提轉匯兌215萬元。而依蘆洲郵局109年3月20日蘆字第146號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所示,前開215萬元係由被繼承人代理被告匯至不動產交易履約銀行帳戶,上揭120萬元及40萬元亦係匯入同一帳戶。佐以被告陳明此等款項均由其取得(參見同上卷第61-62頁)。可知繼承人係透過現金交付或以被告名義代為轉帳支付之方式,於103年間移轉金錢210萬元(50萬元+120萬元+40萬元=210萬元),於104年度移轉215萬元予被告。

4.本件被繼承人既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預先規劃財產分配,將欲分配予被告之部分,於2年間分批,以直接交付現金或代為轉帳支付之方式,移轉額度不超過220萬元免稅額上限之款項予被告,使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洵難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舉證容有不足。

5.再原告於傳送關於購入系爭房地緣由之訊息予被告後,隨即以:「結果呢?你搬出去後也幾乎不聞不問」、「不管媽再怎麼不能接受姿均,你有試著去問過為什麼嗎?」等語(參見民事卷第49頁)責問被告,而被告亦到庭陳稱:當時與被繼承人及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地,事後與配偶搬出等語,加以被告所提出之鼎鑫家電有限公司認購單、宥勝鋁門企業社銷貨單、手寫明細、凱新木器廠出貨單、中科家具估價單、自來水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天然氣繳費證明單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參見本院第75-107頁),均顯示被告確曾支出裝潢、家電費用,且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至108年4月間之水、電與瓦斯費用,均仍係由被告帳戶內扣繳,堪認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確有實際居住使用及管理。而原告就系爭房地購入後,被繼承人除居住使用(此為被告不爭執)外,是否曾為管理、處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其就借名登記中,不動產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之要件,舉證容有不足。

6.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曾在郵局存摺內頁記載各項購屋款項支出摘要,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被繼承人郵局內頁中,除上揭103年12月15日(50萬元)、12月19日(120萬元)、12月27日(40萬元)及104年1月10日(215萬元)之紀錄外,另於104年4月1日現金提款20萬元、同年6月12日現金提款9萬元等交易項後,記載「大,購屋」與「施柏宏,購屋」等字樣,更在內頁上下空白處記載:「施柏宏,購屋,120萬、150萬、215萬、400萬、42萬=》617萬」、「施柏宏,購屋32萬」、「施柏宏,購屋9萬,32萬」等字樣,其金額顯然超出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額42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存摺內頁中關於「購屋」之記載,乃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相關紀錄,自非可採。

7.綜上,被繼承人提供金錢協助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既係出於規避贈與稅之財產分配,則不論其交付予被告,或代被告轉帳支付之款項,係出於個人財產贈與或被告歷年寄存款項之返還,均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加以原告所為舉證又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自己管理、處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容屬無法證明,並不因被告事後曾向原告表示:「房子後面賣掉該給妳的還是會給妳」乙語,而變更其法律性質。從而,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系爭房地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分配之列。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2月13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2251757號函、富邦人壽109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1312號函、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資料、給付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第129-136頁,第55-5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富邦人壽108年7月2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2666號函、南山人壽108年8月13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689號函(參見家繼訴72號卷,第17頁,第45-69頁,第71-86頁)在卷。原告請求分配遺產,既已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全數列入,自無為一部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等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性質上亦非不能分割,僅兩造就此等遺產應如何分割,爭執不下,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予以分割,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業已分配完畢,並提出雙方LINE

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網路查詢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資料及給付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47-58頁)為證。然被告主張其因誤認本身保費支付方式,以致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找補分配,在金額上有所誤算,而致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實際取得比例逾越應繼分比例,亦提出美金匯款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參見家繼訴72號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富邦人壽退保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參見本院卷第247-251,第255頁,第299頁)為據。足見雙方縱因遺產分配而為金錢交付,然就應分配之金額,仍有疑義,是本件自仍有予以分配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金錢,性質上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最屬公允,且無困難,爰命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另被告雖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答辯,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已無假執行之聲請,且本件亦無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情事,是被告就此之答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韓尚諭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南彰│新臺幣213,92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化分行存款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2. │蘆洲郵局存款│新臺幣64,897元 │同上。 │├──┼──────┼────────┼────────┤│3. │南山人壽年金│新臺幣311,023元 │同上。 ││ │保險(保單價│ │ ││ │值準備金) │ │ │├──┼──────┼────────┼────────┤│4. │南山人壽年金│美金10,000.06元 │同上。 ││ │保險(保單價│ │ ││ │值準備金) │ │ │├──┼──────┼────────┼────────┤│5. │富邦人壽年金│新臺幣322,688元 │同上。 ││ │保險(保單責│ │ ││ │任準備金)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1. │施映亘 │1/2 │├──┼──────┼─────┤│2. │施柏宏 │1/2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