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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進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以:㈠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而實務上,法院並非一律不准交付家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予當事人,例如:鈞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分割遺產事件),均係准交付光碟之適例。

㈡茲因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民國106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4日、107年2月2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庭期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有未盡相符之處,一審歷次筆錄與抗告人當庭所述顯有不同,並有漏未記載有利本人或與事實不相符之處,諸如:1.抗告人有兩個女兒從小帶到大;2.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案件被告之妹妹來法院陳述,被告拿了母親死亡的保險金50萬元,要保人是被告,被保險人是母親,受益人是被告,但是實際上都是抗告人在繳保險費;3.抗告人之弟弟陳進隆、楊醫師之作證內容;4.抗告人在板橋夜市的牛排館上班,抗告人之老婆帶小女兒搭火車北上來拿錢(新臺幣15,000元或18,000元),10

1、102年抗告人在斗六當廚師時,也是一樣的情形;5.抗告人之女兒來法庭做完證後與抗告人之對話;7.大女兒由抗告人從小養到7歲,被告才把女兒帶去台北等內容,筆錄大多沒記載、判決書裡也未載;事實上,抗告人對家庭有貢獻。此外,抗告人不服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案審理中,故為核對更正筆錄及二審訴訟所需,及維護保障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原審裁定之理由,顯然忽略抗告人本身即係上述案件之當事人,並無保密或不公開之疑慮,且罔顧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實有不妥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或無其利益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受理在案,後於108年9月18日移付調解成立之情(相對人徐明春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6萬元等),此有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惟本院認於此時,已無抗告人所陳存有取用法庭錄音之法律上利益情事與必要性。其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容有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王鏡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