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邱莉樺相 對 人 邱秀幸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邱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認事用法,於法要無不合,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外,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確實對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邱家昌有不利之情形。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民事裁定原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二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然時任共同輔助人之抗告人於107年11月底、108年6月底、108年8月3日3次,至敦仁醫院探望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邱家昌時,邱家昌因牙齒痛,抗告人要求攜邱家昌至牙醫診所外出求診,然敦仁醫院卻因相對人之指示,拒絕讓抗告人攜帶邱家昌外出就醫。再於107年12月底時,抗告人至敦仁醫院探望邱家昌時,邱家昌有腳痛問題,腳腫大無比,擬外出就醫,敦仁醫院亦以同一理由拒絕抗告人攜帶邱家昌外出就醫,抗告人只好外出購買消炎藥轉交敦仁醫院護士,交由邱家昌服用。又抗告人每月至敦仁醫院探望邱家昌三、四次,敦仁醫院時常拒絕抗告人探望,致抗告人每月僅可探視一至二次,使抗告人無法履行輔助人職責。相對人別有居心,敦仁醫院屢屢受相對人指示,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與邱家昌接觸。
(二)相對人並無盡到保護邱家昌之責任。邱家昌初期病況並非非住院不可,而相對人、邱創耀、邱聰敏、黃邱瓊珠、張淵堯強迫邱家昌住精神醫院,害邱家昌生活、自由人權、財產金錢等受損害。邱家昌本身就有房屋財產、退休金、政府補助金加上身障勞保給付等,都由相對人和邱創耀、邱聰敏等人協助私人使用,並將邱家昌財產無償贈與私人,包括身障給付的政府補助金,也被占為私利。相對人並無經過共同輔助人即抗告人之同意,竟將邱家昌之財產現金、補助金等挪為他用,年節佳慶也不給邱家昌回家,剝奪邱家昌之財產,並讓其被社會隔離。
(三)相對人等人共謀邱家昌之利益,被抗告人發現,抗告人要求財產是邱家昌的,相對人等不可侵占,應歸還邱家昌,並要求不要再逼迫邱家昌,因邱家昌無法一直承受相對人等施壓精神之苦,抗告人敬告相對人,相對人等人不接受,抗告人才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造成相對人等不滿,才由相對人等共謀協同聲請改定輔助人,原審不察,即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四)綜上,抗告人懇請依法判由政府機關擔任輔助人,或由抗告人與彰化縣政府共同擔任輔助人,對受輔助人邱家昌才是最佳保護,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外,另補充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稱邱家昌之病況初期並非非住院不可、相對人和邱創耀、邱聰敏等人強迫邱家昌住院、邱家昌之財產遭相對人等占為私利云云,在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文中均有詳細說明及調查,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並不存在。
(二)綜上,爰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家昌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同時選定兩造為邱家昌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其後,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上開事件抗告之準備程序中撤回抗告,上開裁定因而確定等情,除為兩造不為爭執外,並為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卷宗、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監護宣告卷宗、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監護宣告等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準用。法院為改定輔助人之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占或私自挪用邱家昌財產行為,故不適合擔任邱家昌之輔助人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敘明理由、相關事證依據,於原審裁定中交待甚詳,認事用法上無違法及不妥之處,且不論是經本院調查或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監理人的調查,在有關邱家昌財產事務管理乙事上,不僅相對人在邱家昌財務管理上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不當與濫用或強迫邱家昌之處,反而係抗告人較不獲信任,抗告人自身也恐有刻意藉故或以不信任醫院一方等事由,擅自持有、取走邱家昌金融帳戶等財產資料的情形(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卷第229頁、保密袋,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卷第216至221頁),抗告人於本件仍一再執相同事由爭執,自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阻撓探視、制止抗告人帶同邱家昌出外就診、惡意不讓邱家昌返家居住等行為,故不適合擔任邱家昌之輔助人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敦仁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一、患者於本院住院期間若有內科問題,因本院為精神專科,無其他內外科資源,故主要會聯繫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之家屬)討論外診事宜...若家屬不方便來帶,則會討論雇請看護協助就診。二、邱家昌106年6月16日來院,住院同意書簽署人為五妹(邱秀幸),於入院後,因三姊(邱莉樺)及五妹(邱秀幸)為邱家昌之共同輔助人,對於邱家昌外出一事各有疑慮(擔心對方會帶邱家昌外出趁機辦理證件等),故皆拒絕對方來帶邱家昌外出,也造成院方之困擾。故當時與三姊與五妹討論下同意若有外出事宜,雙方共同決議及外出,但在執行過程困難有共識及多有爭執,故在討論後,若邱家昌有外診需求,由雇請看護協助就診,以維護邱家昌之就醫權利。三、邱家昌住院期間其家屬皆有來院探視,本院也未曾禁止其會客,除非當天邱家昌本人表(本院註:似漏載『示』字)不想會客,即會向家屬說明邱家昌當下之意願,並請家屬擇日再訪」等語,有敦仁醫院108年9月16日敦醫(行)字第10800012058號函暨附件住院同意書影本、訪客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卷第136至166頁)。此外,復經證人即敦仁醫院社工沈美蓁到庭結證稱略以:「(問:在你的觀察,邱家昌有無需要在醫院接受照顧)在架構性的環境比較好,他需要有他人協助,現在他的狀況比較穩定,可以轉到康復之家,但是因為家屬沒有辦法達成協議所以沒辦法轉。(問:所以依照你的觀察及從醫院得到的瞭解,邱家昌的狀況是沒有辦法自主性的生活,仍然需要機構照顧)之前有問過邱家昌,一下他說可以,一下說沒辦法,回答的反反覆覆,生活細節也辦法回答的清楚,所以他的自主生活我們有點擔心...(問:照觀察邱家昌仍然需要機構性的照料,對他比較安全)對。(問:邱家昌在醫院的情緒、狀況如何)情況都很平穩,都很配合醫院的活動,也可以與其他病人互動。(問:有無觀察到邱家昌有情緒起伏較大的時候)一開始執行輔宣他們在吵的時候,他確實有對訴訟要上法院是有情緒...(問:通常要帶邱家昌出院辦事情,會被阻止)106年時由兩造擔任輔助人時,要帶他出去都要兩造同意。如果外診就是由醫院看護帶他出去看診。去年要去投票時,兩造都有到,就由邱家昌決定自己選擇。(問:有無其他邱家昌出去發生爭執的情形)107年過年抗告人說要帶邱家昌外出,那時有協議雙方知道,所以那時有請他們雙方自己協調...(問:抗告人說在107年11月底、108年6月底、8月3日去探視邱家昌時,抗告人要帶邱家昌去牙醫就診醫院說因為相對人的指示不讓她帶出就醫,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那時候協議好,就是雙方協議好才能帶外出,不然就是由醫院帶去就診,所以這三次就是由醫院看護帶去,但我不能確定是否就是這三天,目前邱家昌還在接受牙醫治療,也是由醫院看護帶。(問:107年12月抗告人說他去探視邱家昌時,因邱家昌腳痛要帶他外出也被醫院用同樣的理由阻止,這部分你是否清楚)我沒印象。(問:醫院部分有拒絕外人探視邱家昌)他家人都有讓他會客,除非是邱家昌本人當下不想會客。(問:你們有刻意阻擋抗告人去探視邱家昌)沒有,除非是他本人不願意,或在非會客時間。(問:有過相對人指示不能夠讓邱家昌跟抗告人會客)家屬我們都會讓他們看,除非非會客時間...(問:邱家昌有外出採購物品需求)有問過他,他都說不用夠用。(問:邱家昌有跟你們反應想要出去辦事)他不會主動說要出去辦事情。(問:相對人會交代不可以讓邱家昌外出辦理任何事情)當初兩造都是輔助人時,他們有協議說外出都要兩方協議。(問:邱家昌目前有那些費用要負擔)伙食費含醫院住院、外診就醫,都是他自己負擔,好像來自他的勞退。(問:有關邱家昌要處理的事情,你們會聯絡誰)在兩造還是輔助人時,都會通知兩造,現在通知相對人。(問:就你的觀察,你是否清楚兩個輔助人間的糾紛)我聽到的都是經濟上、財產上、照顧上的議題有問題。(問:就邱家昌照顧上,你覺得現況的照護是可以的嗎)現在是可以,但我們是希望他能夠往更好的地方去。(問:在由兩造擔任輔助人的狀況下,你們比較難以跟家屬達成協議、商量及計畫)對...邱家昌的牙齒一直都有在治療,本件輔宣判下來之後就跟相對人做單一窗口跟她聯絡,牙醫都是固定約診時間會回去看」等語綦詳(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卷第223至227頁)。
(五)由上可知,有關探視邱家昌部分,除不符敦仁醫院規定的會面時段外,敦仁醫院並無受相對人指使或任意禁止或限制邱家昌與親友會客,而係全權交由邱家昌自行決定該日是否接受親屬探視,邱家昌也自承有時候會有不想會客的情形(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卷第221頁),是有關抗告人指責係敦仁醫院或該院受相對人指示,任意限制或禁止抗告人探視邱家昌乙節,實屬無稽。而就攜同邱家昌外出就醫乙事,乃是因為先前兩造均為邱家昌之輔助人,兩造對彼此均有疑慮,故敦仁醫院只能在兩造均為同意的前提下,始能放行讓邱家昌出院就醫,其後,為解決此一問題,則均改由看護帶同外出就醫,在就醫照護上也並無遲誤之情,抗告人此部分指責,也有歪曲事實之處。再就抗告人指責邱家昌並無住院必要,係相對人強迫邱家昌住院乙節,查邱家昌之身心狀況與病況有另案中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足認邱家昌於先前確實有住院接受相當治療的需要,且或許正係因為邱家昌經長久的住院治療,其病況至今始能趨於穩定,抗告人非醫學專業人士,卻主觀認為邱家昌無住院必要,自無可採。況相對人早在本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3號審理過程中,即有提及可讓邱家昌改住在東寧康寧之家的想法(見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卷第239頁背面),嗣依敦仁醫院於108年1月23日敦醫(行)字第1080000108號函說明:
「邱家昌目前於慢性病房病情穩定,已進行出院準備,因兩位輔助人對於出院安置意見歧異,故仍持續討論中」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卷第52頁)。其後,該院復以108年4月3日敦醫(行)字第1080000391號函補充說明,相對人有到院與院方商議,然因抗告人不願配合,致院方無法進行邱家昌之出院計畫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卷第82頁)。又依證人即社工上開的證述,邱家昌現況雖已穩定,但在自主生活能力上仍有疑慮,仍須在架構性的環境與機構性的照料,對邱家昌會比較安全妥適,可以轉到康復之家。可知,邱家昌現在狀況雖可出院,但仍不適宜逕為返家獨自一人居住生活,尚須機構性的環境協助,始能確保其安全生活,抗告人於相關前案及歷次審理,多次聲稱邱家昌已可回家自行生活、相對人等係在欺負邱家昌云云,顯有昧於實情,未真切了解邱家昌具體身心狀況,自有未妥。又相對人並無限制或阻止邱家昌出院,並有配合醫院為辦理,反係因抗告人拒絕前來協議,才導致邱家昌無法順利辦理出院,故抗告人指責係相對人強迫邱家昌住院、限制邱家昌自由,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撓探視、制止抗告人帶邱家昌就診、惡意不讓邱家昌返家居住等行為,為不適任之輔助人云云,均屬無據。
(六)依原審及本院的調查,邱家昌對於在敦仁醫院的生活顯然適應良好,對醫院在生活上給予的輔助,有相當的依賴,且相較於抗告人,邱家昌對抗告人的行事作為係多有微詞之處,反而對相對人是較為信任的,加上前述的說明,抗告人在許多事務的處理上多有昧於實情,任意指責、惡意揣測他方心意,且刻意不為配合等情況,在此情形下,倘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繼續共同擔任邱家昌的輔助人,可以預見在有關邱家昌之事務處理上,兩造顯無法進行任何良性的溝通或達成任何具體或有建設性的協議,顯不利於邱家昌之利益與安全,自無法由兩造繼續共同擔任輔助人乙職。再由本件及相關另案之歷審卷證資料可知,抗告人屢屢懷疑相對人一舉一動均係心懷不軌,惡意解釋相對人所為均是為了掠奪邱家昌財產、不利邱家昌,復擴及與圍繞在與本案無關之過往有關兩造母親遺產的糾紛,以此,抗告人所作所為是否係真心出於邱家昌的利益考量,或是別有居心,或只是出於為了達到與相對人相互抗衡、掣肘的目的(例如有關邱家昌土地權狀、存摺帳戶等財產文件的保管),實有疑問。由此,在在都顯示抗告人無法以邱家昌的最大利益為中心,未能理性、客觀地處理邱家昌的事務,忽略其身為輔助人的根本性職務,已屬不適任。
(七)基此,考量受輔助宣告人邱家昌之最佳利益,審酌邱家昌無配偶,父母雙亡,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選定為邱家昌之共同輔助人後,邱家昌的相關事務即多由相對人處理,處理事務上也未見不當之處,邱家昌亦傾向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除抗告人外,邱家昌現生存之手足邱秀華、黃邱瓊珠均同意由相對人單獨擔任邱家昌之輔助人(見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卷第86頁,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卷第229頁)。是本院認為由相對人單獨擔任邱家昌之輔助人,應能符合邱家昌之最佳利益,亦屬妥適。原審同此認定,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改定相對人為邱家昌之輔助人,於法無違,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美惠
法官 黃楹榆法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件: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