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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志誠

劉志賢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 劉玲瑛

劉旻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08年司家調第521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招治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長子即聲請人劉志誠、次子即聲請人劉志賢、長女即相對人劉玲瑛及次女即相對人劉旻靈等4人。被繼承人陳招治死亡時之應繼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等3筆不動產,聲請人劉志誠及劉志賢等2人對陳招治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四分之一,特留分為每人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招治生前於96年8月24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內容卻為:「(一)彰化市○○段○○○○號,面積: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0分之104。(二)彰化市○○段○○○○號,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彰化市○○段○○○○號,門牌為彰化市○○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以上(一)至(三)應由吾之長女劉玲瑛及次女劉旻靈貳人共同繼承,其比例為各貳分之壹。」等語,指定將被繼承人陳招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劉玲瑛及劉旻靈等2人共同繼承,致聲請人劉志誠及劉志賢等2人未分得遺產,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實顯已侵害聲請人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甚明。且,相對人劉玲瑛及劉旻靈等2人於被繼承人陳招治過世後未久,即逕自提出其所填載之遺產分割協定書要求聲請人2人簽名,然因聲請人2人並不同意前揭協定書所示內容,並未於協定書上簽名,故相對人劉玲瑛及劉旻靈等2人旋於108年5月13日持係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相對人2人前揭所為,實顯侵害聲請人2人之特留分權益,為此,聲請人2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作為對相對人2人主張特留分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聲請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每人各有八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且援引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2人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2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審理在案。茲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2人名下,為免相對人2人於訴訟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本件相關法律關係複雜,及考量訴訟進行中該不動產仍有移轉第三人之可能,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阻第三人受有不利益之危險,且因聲請人2人於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相對人2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標的亦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

三、被繼承人陳招治附表所示之3筆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767,273元、3,224,000元及448,800元,共計8,440,073元(計算式:4,767,273+3,224,000+448,800=8,440,073)。參酌前揭國稅局核定價額總額及聲請人每人之特留分比例八分之一,計算聲請人每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055,009元(計算式:8,440,073x1/8=1,055,009)(小數點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2人提起訴訟可得之利益共計為2,110,018元(計算式:1,055,009x2=2,110,018)。準此,聲請人2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陳招治之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惟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6年8月24日公證遺囑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為8,440,073元,而聲請人2人係以渠等特留分各8分之1受侵害,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特留分比例之價額為1,055,009元,聲請人2人提起訴訟可得利益共計2,110,018元(計算式:1,055,009x2=2,110,018)。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06年11月6日修正】、2年、1年),故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527,505元【計算式:2,110,018×5%×5=527,5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527,505元為適當。

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靖附 表:

┌──┬─────────┬────┬───┬──────┐│編號│不動產 │面積(平│權利範│核定金額(新 ││ │ │方公尺)│圍 │臺幣) │├──┼─────────┼────┼───┼──────┤│1 │彰化市○○段129地 │93 │全部 │4,767,273元 ││ │號土地 │ │ │ │├──┼─────────┼────┼───┼──────┤│2 │彰化市○○段960地 │1,520 │1,520 │3,224,000元 ││ │號土地 │ │分之 │ ││ │ │ │104 │ │├──┼─────────┼────┼───┼──────┤│3 │彰化市○○段479建 │226.47 │全部 │ 448,800元 ││ │號建物(建物門牌: │ │ │ ││ │彰化市○○街○○號) │ │ │ │└──┴─────────┴────┴───┴──────┘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