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明欽相 對 人 孟克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明欽與相對人孟克英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合川市人民法院於以(2005)合法民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准以兩造離婚在案,迄今已逾14年之久,兩造均未相互往來或其他通訊聯絡,足證兩造之實質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均有明文。準此,須對於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民國89年10月31日(89)核字第36108號證明、重慶市公證處西元2000年10月17日(2000)渝證字第00000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大陸離婚判決書及該判決書之確定或生效證明書及其相關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8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至108年6月27日屆滿10日之補正期間,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二紙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離婚判決書是否確係存在或業已生效確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