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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07號原 告 莊秀碧被 告 潘建興(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死亡,即喪失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108年3月1日死亡,此經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歿,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