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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0號原 告 乙○○( 原姓名:曾薈瑩)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許蕎因(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因兩造個性不合而屢有爭執,被告因恐日後退休金要分給原告而要求與原告離婚,甚至攔車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迫於無奈,因被告答應原告對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始同意離婚。兩造談妥離婚條件並擬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由被告及其妹許淑君分別於男方及見證人欄位先行簽名,再交給原告,原告過幾天後再私下找友人丙○○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再交給被告,兩造偕同於107年8月9日辦妥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許淑君簽名時,原告未在場,而證人丙○○簽名時,被告亦未在場,證人均係依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片面之詞,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部分,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縱完成離婚登記,其協議離婚仍不生效力。

(三)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 當時離婚條件,係由原告擬妥並親筆填寫留白欄位(包含

夫妻剩餘財產權等請求權拋棄、子女監護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條件、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給付日期及金額、約定帳戶等),先被告及許淑君簽完名之後,再交給原告,原告攜回確認無誤已簽名並找其密友丙○○簽名,可見乃出於其自由意願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且107年8月4日原告致電許淑君(被告之妹)表示願意放棄所有請求權並請求協助離婚事宜,而丙○○為兩造結婚時之伴娘,也是美安直銷公司原告間上下線關係,知悉雙方屢有爭執有離婚意思,故證人均係知悉雙方有離婚真意後,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之主張洵為推託之詞。

(二) 原告離婚前疑已有外遇對象,甚至覬覦被告之退休金,遭

被告發現,雙方關係破裂而協議離婚,原告離婚當日即將個人臉書之婚姻關係更改為單身,更於109年9月2日與友人開心慶祝離婚、自由單身生活,嗣更改名字,顯然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詎原告於離婚後,未依協議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多次催促無果,反而對被告回應:「你有資格過問我嗎?你忘了我們離婚了嗎?」,顯係因嗣後反悔不欲履行協議內容即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縱使本件將來經法院判決結果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然被告未來仍會提起離婚之訴,蓋對原告並無任何期待(況原告之真意,也非要復合),且原告仍難免於她應依協議約定,應給付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婚姻關係存否,涉及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兩造既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1日結婚,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先被告及被告之妹許淑君簽完名之後交給原告,原告攜回確認無誤已簽名並找友人丙○○簽名,又於107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情事,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簽名,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只要其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許淑君、丙○○之簽名,兩造並持系爭協議書於107年8月9日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形式上既已完成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原告主張其係非出於自願離婚,以及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許淑君、丙○○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則兩造離婚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 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除有離婚之合意約定外,並就夫妻

財產處理、子女監護權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子女住居及探視權、兩造名下財產、債務如何分配及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退休金請求等事項達成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兩造於離婚前,曾商議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數額及時限(先行至郵局辦理許蕎因之帳號,嗣再協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之日期,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離婚條件既係由兩造自行磋商,足見兩造有離婚真意;另觀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告以「真的相處不下去了,怎麼離婚」、「我想直接離婚算了」、「小孩給他,他愛小孩勝過我,我現在好想要自由」、「等公務員法規通過,他的退休金必須分給我」,以及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敬好姊妹們、敬單身、敬自由。……」;然離婚後,原告於被告催促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時答以「你有資格過問我嗎?你忘了我們離婚了嗎?」等內容,顯見原告本有離婚之念頭,並期待離婚以恢復自由之身,離婚後更展現出喜悅神態,客觀上與原告所主張非出於自由意願而離婚,顯不相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此外,原告確實於108年5月迄今未再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談論被告退休金給付等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自堪採信。

(二) 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許淑君、丙○○分別為被告之妹妹及

原告之國小同學兼多年摯友,對兩造婚姻之狀況應知悉甚稔,兩造既已有離婚之協議,則證人許淑君、丙○○於離婚協議書簽立時,對於兩造離婚此等重大變故,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與許淑君於兩造離婚前之107年8月4日曾以電話討論兩造離婚事宜及相關條件,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堪認許淑君於離婚協議書簽立時,就兩造欲協議離婚之情,業已知悉;而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兩造結婚時當原告伴娘,與原告關係一直很好,有見過被告,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已知悉兩造感情不好,也知道原告有搬離被告家等語,可見丙○○也已知悉兩造婚姻已有裂痕或雙方頻臨離婚之關頭,衡以丙○○與原告之關係緊密程度,當無不知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則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可從協議書內容及形式(甲方、乙方及見證人)得知兩造離婚事實,亦堪認其就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已然知情。

(三) 原告固主張證人許淑君與原告通話內容未確認離婚真意,

而丙○○則未曾向被告確認離婚意思,形式要件有欠缺云云。惟:稽以許淑君與原告之通話內容,原告答稱:(許淑君:妳還很愛他嘛?對不對?但是又想離婚,對不對?)嗯、對。許淑君:阿是因為他不體貼妳嘛?)嗯、對。(許淑君:所以妳想離婚,對不對?)嗯、對。(許淑君:因為妳覺得他用講話來傷害妳,所以妳想離婚,對不對?)(嗯、對)。原告對於許淑君關於是否離婚之詢問,均為肯定之答覆,足徵許淑君顯已有確認原告之離婚真意,則原告辯稱許淑君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不足採信。另觀丙○○到庭證稱:原告拿協議書給我簽名時,因剛好我請原告幫忙設計網站,原告拿很多份文件給我簽名,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一直簽,簽的時候,男方、女方及見證人都是空白,我沒有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等語,惟其所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空白乙節,核與兩造所陳:係由被告及許淑君先行簽名後,方交給原告之順序,顯有出入,又系爭協議書簽名欄位上載有「男方」、「女方」、「見證人」等字樣,一望即知,並非一般商業習慣之合約書,憑以丙○○自陳之大學畢業,自行開業當機車行老闆娘七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斷無可能在不知兩造離婚之情形下,任意簽署姓名之道理,其證述顯悖於常理而應予質疑。再審以丙○○自陳,她於本案到庭作證前,曾收到原告之來電告知離婚乙事,衡情難免為迴護原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從而丙○○之證述尚難憑採,則原告辯稱丙○○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離婚時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出於自由意願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證人丙○○、許淑君認識兩造且已知悉兩造離婚意思,應尊重兩造之離婚真意,而認離婚登記為有效。本件原告事後否認,圖以證人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部分無效,而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過度擴張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置兩造之離婚真意及離婚登記於不顧,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