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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13號原 告 陳麗萍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楊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79年7月6日結婚,雖嗣於106年12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顏世昇及吳俊憲,均未親見或親聞原告陳麗萍有離婚之真意,而係受被告楊清富之託,先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後,被告再攜回要求原告在其上簽名並協同辦理登記。是本件2名證人既自始不知原告有無離婚之意,則兩造之離婚協議即屬欠缺離婚成立要件,應歸於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仍有效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證人顏世昇、吳俊憲乃被告駕駛計程車之同事,原告並不認識兩位證人,兩位證人也不認識原告,雙方未曾見過面,原告不可能跟兩位證人表示過同意離婚;當初是事先請證人簽名後,然後才拿離婚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7月6日結婚,嗣於106年12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為顏世昇及吳俊憲,有個人戶籍資料(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顏世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係因被告稱與前任配偶

已無來往,想要離婚,因此受託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在證人欄簽名時,女方欄位仍為空白,不認識原告,也無人告知原告有離婚之意,更無任何管道可以聯絡原告加以確認等語;而證人吳俊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係因被告稱欲與前任配偶離婚,因此受託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在證人欄簽名時,印象中女方尚未簽名,不認識原告,也無人告知原告有離婚之意,更未曾以任何方式聯絡原告加以確認等語。由上可知,證人顏世昇及吳俊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不僅均不認識原告,亦均不知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雖於事後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並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雙方之離婚既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確有離婚之真意,自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