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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江美惠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許律生(JEERASAK.KHONGT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具有泰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1年10月25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詎被告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執行完畢後遭驅逐出境,自此兩造未再來往,已近10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顯可歸責被告。

是被告遭遣返後即未再入境台灣,雙方分居多年,感情及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91年11月26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執行完畢後遭驅逐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列印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二鎮戶字第108000160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身陷囹圄,並因此被遣送回泰國而分離,兩造10餘年未再來往,則兩造婚姻情感之基礎隨分居日久而漸失,多年來已形同陌路,難認兩造尚有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且兩造久未聯繫,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又就本件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實係肇因於被告觸犯我國刑事法令,經判刑並驅逐出境,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