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林坤聰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 告 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雲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信發(87年次)、長女林岱瑩(89年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處尚屬融洽及和睦,家中經濟亦屬小康,並無任何捉襟見肘之情事,自不需向外調借任何款項以為支應。詎被告竟隱瞞原告,假以經營鞋帶生意之需,簽發各該票據,向訴外人黃義興借調款項,嗣於被告所簽發票據無法兌現之際,亦不尋思求助原告,或以其他合法之方法,與訴外人黃義興協商解決債務問題,即私自盜用被告已死亡多年友人洪芳卿之印章,進而冒用洪芳卿名義簽發票據,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於107年8月25日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因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義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結褵20多年以來恪守婦道,上奉公婆,下育子女,獨自一人經營家中小型工廠,負擔家中經濟勉持維生,每月孝盡公婆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並獨自負擔二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原告雖有工作,但其所賺取之薪資不僅未添補家用,反而從家中拿取金錢在外花天酒地,糜爛生活,全然未盡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現被告所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因被告長年負擔家中經濟及維持工廠運轉所造成之經濟漏洞,始向友人借貸,在被告不明就理下造成犯罪事實而獲牢獄之災。詎原告不顧多年夫妻情誼訴請離婚,實令被告無法接受,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
8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開遭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認兩造於87年3月24日結婚,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於107年8月25日確定,嗣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訴請離婚,有起訴狀上該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判決確定之時,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