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趙秀玉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陳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4子1女,均已成年
。原告因家庭經濟拮据,使用信用卡融資補貼家用,累積債務本息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常接到銀行催款通知,不能諒解原告,才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以免拖累家人。兩造雖於102年1月31日協議離婚,惟均無離婚之真意,所以離婚後仍然同居共眠。被告有拿錢幫忙原告清償卡債,原告為此提前辦理勞保退休,拿25萬元退休金給被告。兩造日常家庭生活並無任何改變。
㈡兩造都是國小畢業,不諳法律規定。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
董明哲、張伊伶蓋章,惟於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證人董明哲、張伊伶從未到場見聞,被告自行持協議離婚書蓋用證人印章時,原告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無從得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證明兩造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使已蓋章,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兩造已向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被告日前因細故驅趕原告不得返回共同住所,又主張婚後之財產均屬被告單獨所有,侵害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免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都是說謊話,離婚是伊拜託律師簽的,證人也是拜託律師找的,伊不認識證人,忘記是哪一個律師。那時候兩造女兒陳明真在場,原告也有在場簽名蓋章。原告在外面負債,伊幫原告還40萬元,原告還欠銀行70多萬元,是因為伊伯父叫表姐來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兩造才離婚。那時候伊要趕原告出去,伊母親說不可以,會被兒子恨一輩子,才住在一起,但沒有同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於102年1月31日協議
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董明哲、張伊伶擔任證人,
董明哲、張伊伶未到場見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情形,業經證人董明哲證述:伊記得是兩造及小孩子四人到伊事務所要辦離婚,離婚協議書是在事務所草擬,後來找不到見證人才又來找伊,要再找一個人,他們請伊幫忙找,伊就打電話給同事張伊伶來當見證人,張伊伶當時沒有出現,是伊拿去給張伊伶簽,張伊伶與兩造沒有見過面,張伊伶是與伊確認兩造是不是都談好等語。並經證人張伊伶證述:伊不認識兩造,離婚協議書是董明哲找伊蓋章,他說找不到證人,以前伊與董明哲是同事關係,他說有個案件缺見證人,請伊當見證人,他有說兩造有意願要離婚,伊沒有向本人確認有沒有離婚的意願等語。參以證人兩造之子陳進源證述:兩造於102年兩造辦離婚時,伊第一有去,第二次沒有去,第一次是去律師事務所談離婚,父母、姐姐都有去,有擬離婚協議書的草稿,印象中是一個男生做的,第二次伊在當兵,放假回來兩造已經離婚了等語。足認兩造是在董明哲之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惟當時僅有董明哲在場見證,張伊伶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僅依董明哲所述,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用印,未曾詢問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既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其二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