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崑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范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1.經兩造同意者、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乙○○上訴聲明第二項另追加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3,043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乙○○綽號為「阿里巴巴」,被上訴人甲○○綽號為「阿里榮榮」,上訴人在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並經營小吃店,被上訴人在毗鄰之無門牌房屋(下稱乙屋)居住,平日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罹患下體隱疾,術後常需搔抓止痛,竟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在乙屋前門裝設監視器2只,後門裝設監視器1只,長期攝錄原告及家人自甲屋出入動靜,且在乙屋前門擺放大型看板,張貼上訴人臉部打馬賽克搔抓下體照片共13張,加註「阿里巴巴下麵給你吃」、「你吃進嘴吃進肚就是這雙摸屌抓鳥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加料加味不加價阿里『山』給你好滋味」等文字,使路過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包含前往消費者,均得駐足觀覽議論,且足以推知看板所指之人為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包含名譽權、隱私權、配偶權等)。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其中2只部分,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元,擺放看板部分,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8萬元,共計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在8月1日辯論庭,原審法官有講道若不撤下,將來賠償更多,及判決書當中亦有載明,但被上訴人不在收到判決書時立即撤下,停止對伊的侵權行為,還延遲近一星期,期間伊店休五日,人不在店裡,被上訴人依舊佇立看板,用伊照片受人嘲笑。被上訴人至今未道歉認錯,未為口頭保證往後不再行此行為。被上訴人在8月1日辯論終結時,依然佇立看板,供不特定公眾,包含來上訴人店消費客人,均得駐足觀覽議論,直到8月20日才卸下看板,其行為惡劣,毫無悔意;被上訴人至今未道歉認錯,更無口頭保證往後不再行此行為;該毫無悔意的上訴狀中,更是狡辯,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
(三)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上訴人於自己房屋設置之3只監視器均「未」直接拍攝被上訴人居住房屋口……至於被上訴人在上開攝影機會拍攝到的公共活動範圍內之活動影像,既非上訴人刻意拍攝云云。然既非刻意拍攝?那150張照片.及13張照片做何解釋?被上訴人不僅藉監視器監控上訴人,對上訴人又寄150張上訴人及家入出入時照片,做為繕本給上訴人,更蒐得13張上訴人同一姿勢,同一動作行為於大型半看板上.佇立門口.還標註下流.噁心的話語「你吃進嘴,吃進肚就是這雙抓鳥摸屌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等醜化上訴人的註語,在路過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包含來上訴人店消費的客人及鄰居,均得駐足觀覽議論,這不叫刻意,那請問什麼才是刻意,這樣叫「既非上訴人刻意拍攝」的狡辯言詞,且這樣的行為還不認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四)被上訴人上訴狀中指稱,未依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拍攝畫面均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或停車場等證據資料認定云云。惟既然拍攝畫面均是公眾往來之道路或停車場,那為何有上訴人150張照片及13張照片之產生?並佇立於被告家門口?如何取得13張照片均在伊隱疾發作疼痛所按壓鼠蹊部,法院到場勘驗筆錄亦有記載前情,以及那150張照均是上訴人及家人出入時受被上訴人所拍攝截圖,何以照片當中皆是公眾來往之道路或停車場上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藉監視器監控得已不法取得照片.還稱非「上訴人刻意」更毫無悔意妄談「人格權」。
(五)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三)次查.上訴人於自己房屋裝設監視器……純係出於保護自身及家屬人身,財產安全之原因……被上訴人補充陳訴書狀記載:……6.……被告與早市場及附近店家均相處不睦,故鐵門被噴漆、丟雞蛋,且被早市場攤販打了數次……均可證明上訴人卻時有遭不明人士無端侵害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人不修其身,不結善緣,終年遊手好閒,為惡鄉鄰,愛好檢舉鄰居、早市場攤販及附近店家妨害交通、花圃占用道路、排水溝等而聞名,架設監視器做為保全為藉口,行之卻是對上訴人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上訴人所主張被告是對伊隱私權之侵害,1.其上敘與伊以外的人與本案無關,2.且被上訴人若真為保全所用,其受人噴漆,丟雞蛋等監視器所拍攝得照片應當證據,應該是張貼上敘之不法人士,以便破案才對,怎是張貼上訴人照片?且是故意令上訴人難堪,貶低上訴人的13張照片及監控上訴人的150張照片,被上訴人此侵權行為,受一審判刑,被上訴人行為違和常理,因而肯定被上訴人是假稱架設監視器,是為針對本案外的第三人,或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實是針對上訴人,見那所佇立照片就能知曉被上訴人其用意,是故意使上訴人難堪,貶低上訴人名譽及聲譽。
(六)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17日因倒水問題而在住家門口毆打,公然汙辱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倒水問題,實為土地糾紛,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土地受法院判處拆屋還地,另被上訴人將含有泡沫的廢水以及狗毛、垃圾等用水桶倒向上訴人店口做為挑釁,且其行為不僅危害路人、客人的安全,更有礙上訴人店家的衛生環境,因而兩造鬥毆,各判刑拘役,非一人所受刑責,被上訴人不僅丟狗屎於上訴人家門口,縱容狗來上訴人私人場所便溺,半夜敲打自家鐵皮屋驚嚇上訴人及家人等,更長期對上訴人拍照騷擾,更在6月29日暴力加害於上訴人受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926號判決判刑拘役30天,綜觀被上訴人不檢討對上訴人的加害行為,卻避重就輕稱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且在臺中高等法院開庭審理108年上易字第926號案件時,被上訴人在庭上所做狡辯之詞,更顯見毫無悔意,杜撰過程,不被高等法院法官所接受,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可見其言,何以可採?其為說謊成性之人,更其妨害名譽數條亦是被上訴人先所產生惡言所受裁處,其長期行政檢舉電力公司、縣○○○鎮00000000000000000○○○鄉鄰○○○道○○○於0000000000號事件中,在庭上有坦承上敘一切檢舉。
(七)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土地問題與訴外人李和哲在住家門口共同毆打上訴人....」,李和哲為被上訴人女婿,因毆打伊被伊提告傷害,經法院調解後兩造和解,但被上訴人被李和哲毆打的事伊不知情。被上訴人上訴狀中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又以粗鄙言語……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云云。惟被上訴人在10月14日對上訴人獨生女潑水的行為,更在8月13日對上訴人女兒拍照騷擾,讓上訴人相當無法忍受,上訴人女兒才13歲,也沒加害被上訴人的能力,被上訴人卻施其暴力手段於一名兒童,試問誰能忍受?此事伊對法官表示對被上訴人父母表示之歉意,但絕不原諒被上訴人欺負上訴人女兒的暴行。
(八)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均足證被上訴人屢次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是綜合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卻實有於房間四周設置監視器之必要及和法利益……,被上訴人因有上舉對上訴人實施之犯罪行為,造成上訴人有為自保而需設置監視器之原因,相對而言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自應有所退讓……,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或人格權,何況上訴人所裝監視器卻實無以監控或窺探被上訴人隱私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上述切切為表述所架設監視器之原因,就是用來針對上訴人,文中均足證被上訴人屢次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是綜合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於房間四周設置監視器之必要及合法利益,此段為「主因」,被告狡辯說怕被人打,所以才架設監視器旨為保全等,這皆為狡辯之詞.試想被上訴人被那些都丟雞蛋,噴漆的人所侵害,所貼照片因該是那些侵害被上訴人的人才對,怎是張貼上訴人的照片?且極盡讓上訴人難堪之意,這樣不合乎邏輯,且如果怕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也不應該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的13張照片,以及150張照片產生才對,且是帶有極端偏激的文字,附帶毀謗上訴人的照片佇立門口呢?可見被上訴人上訴狀盡是狡辯之詞,而上述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所以有必要架設監視器監控上訴人,來保全被上訴人,可見其判決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暴行可是2次,還計劃性約上訴人到沒監視器的地方,進而毆打上訴人成傷,架設監視器用意是為了針對上訴人,此才是架設監視器才是主因。因此,可見那長期監控上訴人而蒐得150張照片,以及同一姿勢等動作的13張照片,被上訴人監控、窺探行為,想必是計劃性,更持針對、持續的方式來取得照片,方做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的行為出現,是以被上訴人以架設監視器行自稱有必要及合法利益來實施對上訴人人格權的侵害,過分的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還要求上訴人「自應有所退讓」更要求上訴人「無權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器所侵害上訴人其隱私及人格權,其上訴狀可顯示被上訴人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九)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四)1.次查,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曾多次對上訴人實施毀損……」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恐嚇,毀損告訴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半夜經常敲打自家鐵皮屋來驚嚇上訴人及家人且均在深夜,被上訴人還誣賴是上訴人敲打被上訴人家鐵皮屋,告上訴人毀損,今提供影像,便能說明被告一切言詞,盡不可信,行為處事更是自打嘴巴。
(十)被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二)上訴人於自己房屋設置3只監視器均「未」直接拍攝被上訴人居住房屋口……」然另則上訴狀又供稱,拍攝到「一小部份」後又另一則上訴狀換供稱「……均足證被上訴人屢次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是綜合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卻實有於房間四周設置監視器之必要及和法利益……」,其3次反覆無常的言詞,意在「脫罪」更以經語無倫次了,再此,更顯示被告不懂得尊重他人,當然,無法了解所謂人格權,僅一心想把自己的犯罪事實給合理化,稱無「不法性」的不法行為且意在脫罪杜撰謊言。
(十一)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五)末查……,被上訴人亦在其房屋設置監視器……,而兩造受法律保護之隱私權應等價值之,若被上訴人自己設有監視器向上訴人家門口拍攝……自應有所退縮,不得主張他人實施「與依相同且無害之行為」……」云云。惟監視器之提告是被上訴人為先,上訴人本營業店,架設監視器必然為保全之用,私產,並提防不善客人,被上訴人其詭異的說明「雙方對於隱私權之期待或要求」,那怎還對伊提告呢?且是刑、民事均告,見108年度訴字第639號、簡股108年度他字第660號,更被上訴人監視器侵犯上上訴人人格法益,其150張照片、13張照片均可為佐證,150張片皆透露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及家人出入之動向,13張照片,更是被上訴人故意針對上訴人,持續性的控行為蒐集上訴人13張同一姿勢、動作,且係若非長期監控難以取得,若非故意更難取得,以藉醜化上訴人、詆毀上訴人之惡意行為,被上訴人所要求的是「他可以藉監視器對伊實施上述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認為是合理化行為」,而上訴人不能架設監視器保全上訴人人身、私產、客人,請問上訴人用過監視器對被上訴人做過有和不法行為嗎?相較之下,那150張照片,13張照片均是被上訴人藉監視器來侵害上訴人理當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被上訴人聲稱兩造受法律之隱私權應等價值之,可所做所為卻與上訴狀當中事實不符,其係脫罪言論,實不可信。
(十二)被上訴人上訴狀中稱,「(六)綜上.原審前開判決理由卻有事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卷附證具等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寄繕本150張照片,旨在讓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是無時無刻監控著上訴人及家人,被上訴人若真為蒐證10張照片就足矣,為何要寄到150張照片呢?其目的是要讓伊及家人害怕、恐懼,被上訴人藉監視器瞭解伊出入動向,讓伊及家人所處環境皆備受威脅、緊張、恐懼,請問被上訴人上訴得稱無不法?無不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
(十三)被上訴人上訴狀稱原審判理由有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云云:綜觀第二條被上訴人上訴狀,被上訴人所陳述的,從言論自由的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到所謂可受公評事實,到真實者不罰,其狡辯均為臨訟係脫其罪所杜撰之詞,被上訴人意在將其對伊不法侵害給「合理化」,試問良善之人會藉監視器對他人長期性蒐得同一行為、動作、姿勢之照片.再附加其注有噁心、下流的文字,「你吃進嘴吃進肚就是這雙抓鳥摸屌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加料加味不加價阿里『山』給你好滋味」這豈是良善之人之作為?而將照片張貼13張佇立於門口,供不特定往來之人士、鄰居,以及至上訴人店消費之客人,駐足觀覽議論,其標註你吃進嘴……,下流、噁心文字,等稱做「非偏激不堪的言語」,且這樣的行為不叫令上訴人難堪、更其照片不算貶低上訴人的人格權,那請問什麼才是?而這樣上訴人要怎麼做生意?此行為供稱不是毀損上訴人的名譽權?那什麼才是?再者,設想上訴人隱疾做痛發現到就醫診斷到安排開刀,時間最短也需一個月,開刀後到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佇立伊照片看板於門口,共時三個半月的時間,方取得伊13張照片同一姿勢,以及行為,被告稱未料被上訴人卻時常於公開場合無視旁人眼光,逕身手搔抓胯下等這等敘述的用意,好似搔抓是犯罪行為,更不容得在公眾場合所表現出,且若是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上敘所言,時常搔抓,那為何被上訴人需用三個半月的時間蒐集?再者,被上訴人所拍得照片均為伊營業收攤後的照片,何時上訴人曾在營業時段按壓傷口過?今提供衛生局稽核之佐證,稽核文載明「一、現場負責人表示烹調時人員皆會配套手套,現場稽核時現場作業人員2位於作業時卻有配套手套,並現場拍照佐證等」,可佐證上訴人是配戴手套作業的,當然,收攤後就不會再配帶手套了,所以13張照片當中,沒有一張是上訴人佩戴手套,也就說照片均為伊收攤後被被告監控所蒐得,可見被告的上訴狀惡意指稱「未料被上訴人卻時常於公開場合無視旁人眼光,逕身手搔抓胯下」,可見被上訴人是有故意使伊難堪之意,被上訴人上訴狀提及,按一般人之衛生習慣與行為規範為標準,均會認違背上訴人之行為不合禮俗、衛生不佳……」等問題,且法院現場勘驗筆記當中,載明法官在現場,確實有看見數張按壓鼠蹊部之照片,但被上訴人卻毀謗上訴人是搔抓其「生殖器」上訴狀被上訴人更反覆,一下子提及「逕伸手搔抓胯下」,又一下子稱「故若被訴人於搔抓其生殖器後未清潔雙手及烹調食物並提供與消費者食用」等詞,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且餐飲業洗手清潔衛生,是基本規範,手套也戴了,且衛生局稽核書亦載明「……洗手台有清潔、乾手設備,並有張貼洗手貼」,被上訴人毀謗上訴人搔抓生殖器後,沒洗手就煮麵給客人吃.如此毀謗上訴人,還胡扯什麼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既然為公共利益,是位良善更存正義感的人士,那為了正義有必要在上訴人臉部打馬賽克嗎?而受原審認定對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相信被上訴人是將其犯行解釋為公共利益,此毫無悔意,應受重判,更其狡辯之詞,如騙三歲孩童,被上訴人照片及文字的引導句句皆針對「抓鳥」「摸屌」兩字與事實「按壓鼠蹊部」出入極大,猶如見鹿做馬,稱耳朵為鼻子,如此狡辯,居然稱做意見表達、真實不罰?其「抓鳥」、「摸屌」吞進肚,吃進肚等噁心話的惡行,使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不是被上訴人故意或抑貶伊的之行為嗎?這樣令上訴人難堪稱沒有不法性?又稱沒有故意或抑貶上訴人的行為?還供稱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是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既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抓鳥」、「摸屌」吞進肚,吃進肚等噁心話居然供稱是善意評論者,還不叫偏激不堪之言詞,這不叫攻擊嗎?不毀壞上訴人名譽嗎?更損壞上訴人商譽嗎?還敢稱不具違法性?被上訴人顯係為脫罪而來個自欺欺人,其行為實不容寬恕。被上訴人用此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將上訴人鼠蹊部傷口,比做生殖器,此毀謗造謠故意讓使上訴人難堪,更在上訴人的生殖器上大做文章,其實際是上訴人隱疾發作疼痛按壓傷口,受被上訴人毀謗為「抓生殖器」、「摸生殖器」、「加了生殖器的味道」、「還加了生殖器的料」在煮麵給你吃的意思,這為了表達意見,也表達到毀謗、汙辱了伊,還能稱無「不法性」?無侵犯伊人格權。
(十四)在收到被上訴人上訴狀時,不僅又讓上訴人回復一次被羞辱的傷痛,好不容易有點緩和了那段時間的遭遇,說真的,其實上訴人本不欲答辯,其150張照片以及13張照片佇立於被上訴人門口,又標註其噁心、下流文字,說非故意,只是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開之言詞,到所謂可受公評事實,試問能否相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傷害真的很大,期間上訴人時感受他人異樣眼光,女兒更備受同學嘲諷,老婆去市場買個菜,也是受他人指指點點,也許非當事者無法了解那受人惡整霸凌的感受,女兒拿著這張照片,哭著說他很怕變成照片裡那個受人指指點點的人,上訴人的內心相當痛苦,累及身旁至親摯愛,期間客人對被上訴人的行為很看不過去,也很多客人鼓勵上訴人,更請議員、代表為兩造談和解,只是被上訴人不願意放過上訴人及家人,要上訴人每天跑地檢.法院,要上訴人倒閉,搬離此地,這段時間,若不是次需還貸款,真的很想將麵食館結束營業,因為真的很難堪,事情很多,要跑法院,應付行政單位的稽核,被上訴人若無嚴厲處之,可假設,被上訴人的行為稱無不法性,不侵害伊人格權,那每人都這樣做就行了,反正也不會受法律之約訴、制裁,那受害人更多,受害人更難堪,這與時下社會所說的霸凌有何不同?且加害人達到其霸凌他人目的,使受害人精神與人格受損,可能是一輩子的陰影、傷痛,上觀被上訴人的惡意,以故意行為藉監視器長期針對上訴人蒐得13張照片並加註文字,故意詆毀、醜化上訴人,用意在令上訴人難堪,以及使上訴人商譽受損,名譽受毀,另其150張照片,被告用意在於「時時刻刻監控著伊及家人」其出入動向等,令上訴人及家人心生恐懼,出入都戒慎緊張,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令上四犉及家人身心受創,商譽、名譽皆受侵害,生意本受被告長期行政檢舉不好經營,又佇立看板毀謗商譽,生意更是慘淡。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之適用法律不當,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附證據等之違誤:
⑴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四、本院之判斷:……㈡……經
查: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含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況照片)、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屋、乙屋及監視器、看板,互核相符,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依本院勘驗所建,乙屋前方靠北側之監視器,攝錄範圍不及於甲屋,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3只監視器,僅其中2只侵害其人格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等語。
⑵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台上字第290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等判決意指可參。「司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固屬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則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線,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 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理由參照。
⑶經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㈠被告住所前方面臨博愛路,鐵架造房屋上裝設監視器2只,後方裝監視器1只。
前方監視器其中1只靠南側,影像範圍可及於原告住所前方,另外一只無法及於原告住所。被告住所後方監視器係對準公眾得往來之停車場……」(參原審卷第137頁)。
由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及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5頁至第29頁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知,上訴人於自己房屋設置之3只監視器均「未」直接拍攝被上訴人居住房屋門口,或得以窺視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範圍,僅有拍攝不特定公眾均得往來通行之前方「博愛路」及後方「公共停車場」,而此二處拍攝位置,均未處及被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在上開攝影機會拍攝到的公眾活動範圍內之活動影像,既非上訴人刻意拍攝,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可言。蓋被上訴人在公眾活動範圍內之行為舉止,本為任何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非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內。詎原審判決理由竟認為上訴人所設其中2支監視器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顯然是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所揭櫫之「隱私權」界線或其內容有所誤解,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被上訴人係何種人格權受侵害,更未依卷內事證及勘驗所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即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拍攝畫面均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或停車場),其結論之形成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⑷次查,上訴人於自己房屋裝設監視器以監控房屋四周動向
,純係出於保護自身及家屬人身、財產安全之原因,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12日調解程序時稱:「……因為被告家被人家噴親,上面寫『芝麻開門』,鄰里間都稱他為『阿里榮榮』」(參原審卷第110頁第10行);上訴人亦稱:「伊的監視器只照伊家門口,沒有照原告的住家,這個星期一伊家被縱火,伊能怎麼辦,監視器還在」等語)參原審卷第111頁倒數第3行);被上訴人補充陳述書狀記載:「……6.……被告與早市場及附近店家均相處不睦,故鐵門被噴漆、丟雞蛋,且被早市場的攤販打了數次……」(參原審卷第161頁第11行以下),均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遭不明人士無端侵害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自有於房屋周遭設置監視器之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17日因倒水問題而在住家門口毆打、公然侮辱上訴人,遭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拘役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因土地問題與訴外人李和哲在住家門口共同毆打上訴人,案經兩造成立和解撤回告訴,本院因而以刑事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上訴人魚107年10月14日又以粗鄙言語在住家門口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及上訴人已故之父母,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已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最、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12條第1項及第2項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均足證被上訴人屢次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是綜合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卻實有於房屋四周設置監視器之必要及合法利益。被上訴人因有上舉對上訴人實施之犯罪行為,造成上訴人有為自保之需設置監視器之原因,相對而言,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自應有所退讓,至少在公開場所或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何況上訴人所裝監視器確實無以監控或窺探被上訴人隱私之情形。詎原審判決為究明上訴人主張隱私權之界線、範圍何在,率認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之行為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核有判決理由錯誤適用前揭民法規定及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⑸次查,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曾多次對上訴人實施毀損、傷害
、公然侮辱或誹謗等行為,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之目的確實是出於防衛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受侵害之目的,縱使監視器拍攝畫面可攝得被上訴人住所門口「一小部分」之情形,若此可視為對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惟與上訴人裝設監視係為保護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法益及公共利益相較、權衡,上訴人之行為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詎原審判決恝置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性不論,率認上訴人設置監視器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核有判決適用上開法令不當之違誤。
⑹末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0頁往來行人
照片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亦在其房屋裝設監視器,並對○○○鎮○○路拍攝、錄影,其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家門口,已使上訴人作息、進出房屋等動向皆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兩造受法律保護之隱私權應等價視之,若被上訴人自己設有監視器向上訴人家門口拍攝、錄影,則被上訴人掛於隱私權之期待或要求,自應有所退縮,不得主張他人實施「與伊相同且無害之行為」,反成侵害伊之侵權行為!詎原審判決未加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⑺綜上,上訴人認原審前開判決理由確有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卷附證據等違誤。
(二)原審判決理由有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⑴原審判決理由認:「……四、本院之判斷:……㈡……經
查:……2.被告張貼之原告搔抓下體照片,固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難堪……」等語。
⑵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次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笫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台上字第315號及107年台上字第5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I之範疇,與事實相符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即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不該當侵權行為。
⑷經查,上訴人固於房屋門口置放如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5
頁之被上訴人臉部打馬賽克搔抓下體13張照片及「阿里巴巴下麵給你吃」、「你吃進嘴吃進肚就是這雙摸屌抓鳥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加料加味不加價阿里『山』給你好滋味」文字之告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往來路過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聞該告示之內容。惟查,前揭告示內容均屬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揭示被上訴人照片部分為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實陳述」,文字記載部分則屬上訴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均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說明如下:
⑸被上訴人係以向不特定公眾販賣麵食為業,於彰化縣○○
鎮○○路○○號經營「鹿港圓環頂麵食館」,理應特別注意其食品安全衛生及其商業形象,以免影響鹿港鎮之觀光利益及居民食品衛生安全。未料被上訴人卻時當於公開場合無視旁人眼光,逕伸手搔抓胯下(上訴人於未件訴訟之前,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疝氣等病史),按一般人之衛生習慣與行為規範為標準,均會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合禮俗、衛生不佳,並非上訴人故意誇大或渲染;而被上訴人平日以烹飪食物販售為業,其個人衛生習慣,自是與其營業行為、提供之麵食是否衛生、安全,有極密切之相關性。故若被上訴人於搔抓其生殖器後未清潔雙手即烹飪食物並提供與消費者食用,確實會影響消費者食品衛生,殆無疑義,而此情確已涉及公共利益,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之衛生習慣是否良好之問題。從而在鹿港鎮經營麵食店之被上訴人,於公眾場所屢屢不經意搔抓胯下,其行為是否有礙食品衛生、會否造成消費者所吃食物不衛生或影響消費者食慾、光顧意願之情,即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非僅被上訴人私德範疇。詎原審判決理由竟認上訴人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惟全無說明理由何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違誤。
⑹上訴人將拍得之被上訴人照片公布於自家屋內,屬對於涉
及公共利益之事「陳述事實」之言論,除以馬賽克效果遮蓋被上訴人臉部特徵外,並無對照片顯現之事實加油添醋或造假竄改,與「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搔抓胯下」之事實相吻合,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而阻卻不法性。縱認被上訴人名譽因該「言論」而有所下降,亦係被上訴人屢屢在公開場所搔抓下體、行為不檢所致,非上訴人之言論或憑空捏造事實致侵害其名譽。詎原審判決率認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在公開場所搔抓下體之照片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使上訴人難堪,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言論」與事實吻合、該言論涉及公眾食品安全衛生、鹿港鎮觀光旅遊利益等公眾利益之情狀,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⑺上訴人「於告示內所載文字」,乃本於前開「經營餐廳之
被上訴人於公共場合屢屢不經意搔抓胯下」之事實,所為意見表達,係上訴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事實」之見解或立場所作主觀價值論述,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詆毀謾罵之言詞,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該「言論」之不法性。詎原審判決未察上情,率認被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不法」侵害,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⑻是原審判決理由確實有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述意旨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繼續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甲○○部分:⑴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詞。
⑵查原判決審酌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
乙○○之人格權,因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被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程度等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5,200元,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適當及不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張貼照片13張部分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實陳述」,加註文字之告示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情,未於原審為抗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自不得提出。又上訴人既未於原審為前揭抗辯,復對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適當及不適用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不備理
由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該等事由不得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或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於法均有未合,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