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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上訴人 張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彰小字第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投保之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已明文約定承保範圍僅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條款),因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必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後,在所罹患之癌症未痊癒或控制前,直接因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接受必要之門診醫療,始該當系爭條款,反之,雖被保險人曾罹患癌症,然其就醫之原因倘非屬治療癌症本身,或因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僅為預防調養、追蹤檢查癌症是否復發、移轉,或與治療癌症及併發症無關之門診醫療行為,則均非系爭條款給付範圍。準此,系爭條款承保範圍已由契約文字約定甚明,並無疑義而須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處,但原審卻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條款之承保範圍擴張解釋至「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之各次門診檢查」及「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所為之定期追蹤診療」,顯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自屬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細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示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直腸類癌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大腸鏡切除,持續追蹤至107 年12月6 日止,並無復發現象,且107 年6 月12日之門診僅為直腸類癌之追蹤檢查,足認被上訴人於10

1 年間所罹患之直腸類癌應已痊癒,且107 年6 月12日之門診與系爭條款之承保範圍不符,故本件所涉107 年6 月

12、16、23、30日之4 次門診應非癌症或併發症所必要之門診治療。

(三)原審判決先將系爭條款承保範圍擴張至「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之各次門診檢查」、「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賀爾蒙治療等項目」、「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所為之定期追蹤診療」後,卻又將與該擴張解釋之承保範圍全然無涉之開立診斷證明書亦認屬必要之診斷門診,已屬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結論,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第6 款雖不在準用之列,然此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已;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時,仍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條款既約定「…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要』的門診治療…」等語,則系爭條款自有由法院解釋之空間,因此,原審在系爭條款之文義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及癌症治療之正常流程,透過法定職權解釋系爭條款之承保範圍為「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之各次門診檢查」、「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賀爾蒙治療等項目」、「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所為之定期追蹤診療」,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況原審解釋系爭條款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字第140 號判決、105 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以原審擴張解釋系爭條款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一節作為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所罹患之直腸類癌已痊癒等語,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主張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罹患之直腸類癌已痊癒等情,惟鑑定報告書記載『其持續追蹤至107 年12月6 日止,直腸惡性類癌並無復發現象』,細譯其內容僅足認迄至107 年12月6 日止,其所罹患之直腸類癌並未復發,但並非原告所稱已痊癒。」等語,因此,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無非是就原審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三)上訴人固又主張:原審將與系爭條款承保範圍全然無涉之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屬必要之門診,屬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結論等語,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是記載:「所稱『以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要的門診治療』,解釋上應包括:1.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之各次門診檢查;2.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賀爾蒙治療等項目;3.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所為之定期追蹤診療。而癌症治療後相關之後遺症、併發症、體質調養等,則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所為之醫療行為。」等語,即原審認系爭條款應包括前揭1.至3.之情形,但並未於判決理由中逕行認定與前揭1.至3.之情形有合理關聯性者亦應在系爭條款排除之列,故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107 年6 月30日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係為開立診斷書俾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而被告亦自承診斷證明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必備文件,如無診斷證明則無法理賠等語;故107 年6 月30日原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掛號看診,與其請領癌症必要門診治療之保險金仍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仍應屬必要之門診。」等語,與原審就系爭條款所為之解釋,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同非合法。

(四)至上訴人雖擔心原審判決恐致被上訴人浮濫以至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向上訴人多次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然因原審已限縮在「合理正當之關聯性」要件內,且本件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不斷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浮濫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情事發生,故上訴人所擔心者,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