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瑋琳被上訴人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斗小字第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會員往生互助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之註二與註四相衝突,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系爭規章之草擬者即證人江冠南已到庭證稱系爭規章之註二是當月份收入大於支出時始得適用,此即為當事人之真意,且證人何泰儀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8 年度斗簡字第244 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故原審判決已違背民法第98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律規定,為此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稽其上訴理由所指就系爭規章之解釋方法及內容,核均屬原審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職權解釋系爭規章意思表示之範圍,且原審並已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解釋系爭規章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僅在認定事實上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