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上訴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瑋琳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本院所為上開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且本院亦已於上開裁定內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故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