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鄭萬順被上訴人 鄭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4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民國10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祿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請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鄭進祿繼承人給付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95元,已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鄭國稱給付完畢。然上訴人事後發現,上開金額中之本院強制執行費用15,055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過戶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系爭款項雖非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由鄭國稱支付,然鄭進祿之全體繼承人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下稱鄭包阿西等人)已於原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頁)同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系爭同意書不合債權移轉之表示,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0月31日由鄭包阿西等人或鄭國稱出具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為債權移轉之證明,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或上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被上訴人理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原判決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055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伊乃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計算鄭進祿所應繳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費用共計26,295元並製作收據,請鄰長向鄭進祿之繼承人收取,鄭國稱因此交付26,295元予鄰長轉交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顯不合法又無理由,再系爭款項未經法律程序確認債權關係,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亦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本院另表示若認系爭同意書不合債權移轉之表示,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0月31日由鄭包阿西等人或鄭國稱出具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為債權移轉之證明,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或上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