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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秀宏代 理 人 莊谷中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相 對 人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4月27日106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2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主要係以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所提出之民國(下同)56年5月1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2927號公文原本記載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升公司)業已經撤銷,核與相對人捷升公司迄今無公司股票之發行情形相符,而認相對人捷升公司應已撤銷在案而無法再為解散,故而對本事件為駁回之裁定…云云。

(二)然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所提出之106年1月9日陳報狀所附之台灣省建設廳56年5月1日建三科丙字第2927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實乃影本而已,並非公文書之原本,詎原裁定竟於裁定理由中數次指出,利害關係人黃文男向法院所提出者乃「原本」(原裁定書第5頁倒數第1行、第6頁第11行、第22行參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針對上開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所提出之系爭公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業以106年2月7日書函,回覆其辦公室並無資料可證明該公文是否與檔存文件相符,該文書未經查證究否為真正,豈能逕以一紙未能判斷真偽之文書,作為認定相對人捷升公司業已撤銷之理由。

(四)尤其,關於相對人捷升公司遭撤銷之此等大事,衡諸常情,倘若確有其事,絕無可能僅利害關係人黃文男一人知悉,然原法院在先前傳訊近百名股東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時,除了黃文男一人以外,其餘查無其他任何一名股東曾提及相對人捷升公司遭撤銷之事宜,此有卷內所附之筆錄可稽,益見該文書之真偽確有疑慮,依法自不得僅憑此一文書,即作為認定相對人捷升公司業已經撤銷之依據。為此,爰針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請予撤銷上開違誤之裁定。

(五)對關係人黃文男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文正本形式上不爭執。所提出的與卷內提出的影本確實相符,但是公文內所蓋的是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科長戴寶瑢印章,並非建設廳之關防。此外,從此文書上面校對、監印部分並未用印,上面批示、擬辦也都是空白,對照抗告人聲請狀證二台灣省建設廳的公文蓋建設廳大印,關係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與建設廳對外發文之文書並不相同。當初在另案針對相對人公司到底有無撤銷,台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都有函覆,如證二、證三,可以看出相對人公司在39年3月23日確實有發執照,之後即查無停業、解散或撤銷登記之資料,足見此兩機關之函覆,與關係人所提出之公文內容並不相符,應不足採。

(六)抗告人與原審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之股份達15%以上,且該公司營運停頓,嚴重損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該公司。倘該公司已遭撤銷,則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按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69年8月14日經(六九)商二七二六五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6年1月21日修正,將該法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6年1月31日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姑不論本件抗告人不能提出「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有於36年1月31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縱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准發執照之39年3月23日寅梗建商字第5200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稿為真,惟此稿既記載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呈請取銷公司原申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照准等情,然相對人於38年12月14日呈請取消原設立登記,既已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39年3月23日照准,此後抗告人又不能提出「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有於39年間重新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解,應視為不存在,抗告人聲請解散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云云,自不應准許。

三、縱認如抗告人所稱,38年間因幣制改革,相對人於38年12月14日呈請取消原設立登記,同時又立即以新台幣計算資本額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在39年3月23日取得執照乙節非虛。惟查,依台灣省政府公報45年夏字第66期公告,事由:准經濟部函送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公司登記案件,公告周知,其中第821頁刊載「撤銷部分: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毓玉、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談發執照日期字號39年2月設字第2008號,此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公報45年夏字第66期公告可稽,此公報內容為國家圖書館政府資訊網站所刊載之電子公報內容,自堪信為真正。且核與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於原審調查中,表示相對人公司已遭撤銷,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原審卷四,第37頁)受文者黃毓玉君,

56.5.1建三科丙字第2927號發文,事由據申請發給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情形證明乙案准予證明。內容為奉交下本年4月17日申請書申請發給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撤銷及董監姓名證明一案已悉。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銷經核與四四年十二月建三字第四三三九0號原登記案相符。足見相對人公司既然已於44年間撤銷公司登記。

四、綜上所述,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已經撤銷公司登記,並不存在,抗告人猶聲請裁定解散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顯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有其本質上之不同,故大部分難予準用。此依非訟事件法之體例,於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部分,均明確指出,如非訟事件法第9條、第19條、第31條等可見一斑。聲請人於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後,其後另追加備位請求於本院駁回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時,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容未見於非訟事件法之明文可予準用,此部分容不合法。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而抗告人之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聲請選派清算人,本屬不相容,且權利受侵害者之情形更形複雜,益見抗告人於本程序為備位聲請之不合理,況抗告人於本院108年4月18日日訊問時陳明:本件只是針對相對人公司應不應該由法院(裁定)解散為請求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參,從而,本院自無就此加以裁定之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