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洪新富相 對 人 温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41萬8,92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8年1月3日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簽發前開本票乃受相對人強脅所致,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係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屬抗告人得
否撤銷簽發票據意思表示之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㈡至於相對人是否曾為付款提示乙節,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
定狀時已載明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108年4月3日向本院補充說明: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108年1月3日在晨光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當場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而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執票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又依抗告人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僅表示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均無再聯絡,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月3日簽發票據當場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等語,難以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