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賴玟諺抗 告 人 張秀梅相 對 人 陳聖心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投資星富晟生技興業有限公司之建案,後改為興富晟開發建設公司之建案,又於107年1月17日雙方協議相對人轉投資至員林市○○街○○○巷之建案,並設定42、46、48號等三戶作為擔保,然108年7月5日該部分協議內容未經公司(興富晟開發建設公司)同意,且系爭本票上並未有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亦無填寫到期日,顯為無效之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違反雙方協議內容之精神,系爭本票違背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聲明系爭本票作廢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不因此無效,且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所親簽,縱無公司負責人所蓋章,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上抗告人簽名之之效力。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已違反兩造間之協議,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抗字第36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8年7月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8日 │WG0000000 │ │├──┼───────┼─────────┼───────┼──────────┼────────┼──┤│002 │108年7月5日 │11,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8日 │WG0000000 │ │├──┼───────┼─────────┼───────┼──────────┼────────┼──┤│003 │108年7月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8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