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陳俊羽相 對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利害關係人 謝旻薇
陳彥竹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鈞院訊問抗告人後,並未訊問相對人,此為抗告人不服原因之一;又本案經利害關係人陳彥竹具狀表示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實際經營,從未告知股東,致使股東們對於公司實際之營運狀一無所知,其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提出營運方針、未來展望等書面資料,鈞院亦未理會,此為抗告人不服原因之二;再雖經裁定文中表示「房屋可供承租及銀行存款可供運用」,但該房屋於103年興建完畢,至今仍未有出租及入住情事,如有請相對人提出租賃契約,且銀行存款應為出示詳細之經會計師簽證或銀行開立之存款證明等書面文書資料,此為抗告人不服原因之三;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契約及文書資料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8%,並自相對人101年設立時即為股東至今,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3頁),是抗告人乃相對人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原審通知兩造及利害關係人謝旻薇、陳彥竹於108年8月14日進行訊問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原審卷(第103至113頁、第137至138頁)可稽,雖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謝旻薇、陳彥竹經通知未到庭陳述,然原審曾於同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8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2日具狀答辯並表示不願到庭,利害關係人陳彥竹亦於同年7月25日具狀陳述意見,有民事陳報狀、答辯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原審卷(第47頁、第115頁及第117頁)可證,既兩造均已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程序無違,抗告人指摘原審未訊問相對人云云,並非事實。
(三)另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復稱:本案經利害關係人陳彥竹具狀表示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實際經營,從未告知股東,致使股東們對於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一無所知,其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提出營運方針、未來展望等書面資料,鈞院亦未理會等詞;惟抗告人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可依前揭法條規定,向相對人質詢營業情形,或查閱相關文書,無需先經法院裁判或命令,且依法裁定解散事件只須審酌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狀,至於公司是否有向股東告知實際營運狀況、營運方針及未來展望等等,並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故原審未採納利害關係人陳彥竹之意見,命相對人提出前開文件,於本件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抗告人又稱:原審裁定文中表示「房屋可供承租及銀行存款可供運用」,但該房屋於103年興建完畢,至今仍未有出租及入住情事,如有請相對人提出租賃契約,且銀行存款應為出示詳細之經會計師簽證或銀行開立之存款證明等書面文書資料等詞;然查,本件經原審向抗告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徵詢意見,該機關函覆:「三、本辦公室於108年7月12日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視,據受訪人茆淑萍董事表示,公司目前員工1人為其本人,公司暫時無法營運係因股東間股權糾紛尚在爭訟中,惟公司資產有房屋、商品存貨及銀行存款等,資金充裕,且目前仍持續接洽業務中,待公司訴訟告一段落即可繼續營運。四、另依該公司提供106年及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106年稅後盈餘為負450,400元,保留盈餘為負317,243元,107年稅後盈餘為負290,400元,保留盈餘為負607,643元,次依107年11-12月、108年1-2月及108年3-4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該公司銷、進項總額均為0元,表示公司目前無營業但仍按期申報營業稅。
五、綜上,依上開資料及訪談紀錄顯示,該公司近年營運雖停頓,仍按期申報營業稅,公司負責人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另公司尚有部分商品存貨、房屋可供承租及銀行存款可供運用,尚無資金窘迫之境。故該公司除股東間因債權爭議多次爭訟外,目前難謂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83343761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99頁)。另相對人於107年度尚有現金2,808,027元、存貨2,784,150元,並每2月如期申報營業稅,有相對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91頁)、107年11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可查(原審卷第95至99頁),資產淨值總額為5,302,357元,負債則為零;縱相對人此兩年雖有虧損,然均為薪資支出及公司營業所租金支出,如繼續經營並將公司商品出售,並非不能彌補虧損,經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亦認相對人之負責人仍有繼續營運之意願,資金充裕,有商品得以出售,並按時申報稅捐,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故相對人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命公司解散之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解散,難認有據。原審以相對人之經營,尚未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