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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相 對 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7,000股,佔抗告人所發行股份總數35%,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為抗告人之董事。因抗告人之會計帳務有不實及重大瑕疵之處,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清算案,並選任江賢燿為清算人,且已陳報法院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以108年12月20日函准予解散登記。抗告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關於公司帳冊、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即不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稱:公司前經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江賢燿為清算人,且已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業據提出股東會議紀錄、本院108年12月17日彰院曜民善108年司司76字第108900674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司司字第7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以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經解散,清算人並已就任行清算程序中,其帳冊、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相對人核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