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黃英茹
謝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更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另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下列案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另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侵權爭議事件,其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即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同法第25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應就此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