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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張叒生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張叒生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張叒生慈善基金會,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報經彰府社福字第一九九九五八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43頁、第34號)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3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及新增捐助章程共計16條(詳如條文對照表所示),爰檢具新、舊捐助章程、變更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核備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之聲請人記載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張叒生慈善基金會,具狀人欄則蓋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張叒生慈善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國添之印文,可知本件係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張叒生慈善基金會提出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而非以董事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名義為之。從而,本件自難認係以有權聲請之人名義提出聲請,揆諸前開條文,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