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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金水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准予修正如附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捐助章程第3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4條修正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8年7月23日府社發展字第1080250574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觀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修正條號│ 修正後條文 │ 原條文 │├────┼──────────┼──────────┤│第三條 │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事│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事││ │業為目的,主要業務或│業為宗旨。 ││ │受益範圍以彰化縣為主│ ││ │、其他縣市為輔。 │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 │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 │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 │士擔任之,但主要捐贈│士擔任之,但主要捐贈││ │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 │內之親屬及董事相互間│內之親屬,其人數不得││ │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 │之關係者,其人數皆不│之一。 ││ │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 │分之一。 │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分之一。 ││ │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 ││ │分之一。 │ │├────┼──────────┼──────────┤│第八條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 │其任期為四年,期滿連│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 │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 │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 │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 │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如在任期內,惟其任││ │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 │任期內,惟其任期以補│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 │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事長不為改選(聘)時││ │。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改由董事(常務董事││ │為改選(聘)時,改由│)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 │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開董事會議改選(聘)││ │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 │)之。 │ │├────┼──────────┼──────────┤│第九條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本會設常務董事會,置││ │之一以上具有與設立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互推之。 ││ │驗。 │ │├────┼──────────┼──────────┤│第十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本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 │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為董事長綜合會務,對││ │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 │外代表法人。 │ │├────┼──────────┼──────────┤│第十四條│本會董事會普通決議須│本會常務董事會議每六││ │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 │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 │同意方得決議行之,特│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 │別決議及不動產之處分│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 │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 │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常務董事互推一人││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主席。 ││ │之同意行之,並報請主│ ││ │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十五條│本會重要事項及財團法│本會董事會(或常務董││ │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會)需有過半數董事││ │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或常務董事)出席始││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得開會,出席董事(或││ │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 │以臨時動議提出。 │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 │ │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 │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 │ │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 │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 │ │核准後行之。 │├────┼──────────┼──────────┤│第二十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條 │得充任董事長,其已充│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 │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 │記: │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此限。 ││ │ 條例規定之罪,經│ ││ │ 有罪判決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 ││ │ 侵占或貪污罪,經│ ││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以上之刑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 │ 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 ││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 ││ │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 ││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記。 │ │└────┴──────────┴──────────┘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