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焜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6、7、12、14、21、25、28條准予修正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1日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捐助章程第
3、6、7、12、14、21、25、28條修正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0月14日府社發展字第1080346986號函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彰化縣政府108年10月14日府社發展字第1080346986號函影本、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正本、捐助章程正本為證。觀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附表:
┌─────┬──────────┬──────────┐│修正條號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三條 │本會以創辦社會愛心福│本會以創辦社會愛心福││ │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主││ │ │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 │ │於彰化縣。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 │人,首屆董事由創設人│人,首屆董事由創設人││ │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 │愛心人士擔任之。但主│愛心人士擔任之。但主││ │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 │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 │ │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 │ │之一。 ││ │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本會董事任期三年,每││ │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 │,熱心社會愛心人士,│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 │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 │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心社會愛心人士,提經││ │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聘為其任期已補足原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 │董事之任期為限。 │缺時,由董事會遴聘為││ │ │其任期已補足原任董事││ │ │之任期為限。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 │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 │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 │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者│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者││ │,必須迴避時,得由董│,必須迴避時,得由董││ │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 │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 │ │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 │ │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 │ │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 │董事會議)需達過半數│董事會議)需達過半數││ │之董事(或常務董事)│之董事(或常務董事)││ │出席使得開會,出席董│出席使得開會,出席董││ │事(或常務董事)過半│事(或常務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 │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 │分或設定負擔需經董事│分或設定負擔需經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使得為之。 │准使得為之。 ││ │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 │ │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 │ │提出,且應於會議十日││ │ │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 │ │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 │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第二十一條│本會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 │月內,應由董事會提出│個月內,擬具年度業務││ │業務工作計畫及收支決│計畫書、經費預算書及││ │算書表之財務報告,包│主管機關指定文件,提││ │括收支決算與預算比較│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 │表,餘絀撥補表、資產│請主管機關備查。 ││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 │前二項書表應經董事會│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 │通過後十五天內,報請│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 │主管機關核備。 │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 │ │請主管機關備查。 ││ │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 │ │ 書。 ││ │ │二、決算書。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 │ │ 概況表。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六、財產目錄。 ││ │ │七、接受補助、捐贈名││ │ │ 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 │ 、捐贈名單清冊。││ │ │八、有執照之專業會計││ │ │ 師出具之查核或財││ │ │ 務報告書。(財產││ │ │ 總額新臺幣參仟萬││ │ │ 元以上或年收入新││ │ │ 臺幣壹仟萬元以上││ │ │ 者)。 ││ │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 │ 文件。 │├─────┼──────────┼──────────┤│第二十五條│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 │會董事集各種職務,在│事長,其已充任者,當││ │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 │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通知法院為登記: ││ │限。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 │ │ 條例規定之罪,經││ │ │ 有罪判決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 │ │ 侵占或貪污罪,經││ │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以上之刑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 │ 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 │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 │ │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 │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記。 │├─────┼──────────┼──────────┤│第二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九十│本捐助章程經報奉主管││ │八年十月十日,經籌備│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 │會議通過,經報奉主管│序後施行。 ││ │機關核准並完成各項法│ ││ │定程序後施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