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東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廿十條、第廿二條、第廿四條至第廿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廣成基金會)之董事長,廣成基金會因應財團法人法實施,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爰檢具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函影本、第10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造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上述捐助章程條文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即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將廣成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至第25條所示變更內容,涉及分事務所設置、新增目的事業、董監事之任免方式、任免資格、連任限制、職權內容、召集董事會議方式、董事代理出席方式、列席董事會人員、董事會決議方法、顧問及執行長之設置、業務組織、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預決算審查及會計制度之修正等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變更後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不違背,合於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21條、第23條、第26條至第27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將名稱增加「財團法人」之文字變更或僅為條次變動,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廣成基金會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後,即得逕備法定文件,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故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對照表┌─────┬───────────┬───────────┬───────┐│條次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准否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 │文字變更,此 ││ │ │ │部分聲請駁回。││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本財團法人定名為「彰化│ ││ │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 ││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 ││ │下簡稱本會)。 │本會)。 │ │├─────┼───────────┼───────────┼───────┤│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 │涉及組織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員│本會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員│ ││ │林市○○里○○路○段 │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九│ ││ │102巷76號,並得視業務 │號。 │ ││ │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 ││ │,設立分事務所。 │ │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 │涉及目的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目的事業如左: │本會目的事業如左: │ ││ │一、 老人安養中心。 │一、廣成老人安養中心。│ ││ │二、 老人福利。 │二、老人福利。 │ ││ │三、 婦女福利。 │三、婦女福利。 │ ││ │四、 兒童福利。 │四、兒童福利。 │ ││ │五、 青少年福利。 │五、青少年福利。 │ ││ │六、 身心障礙福利。 │六、身心障礙福利。 │ ││ │七、 長期照顧服務。 │七、其他有關各項社會福│ ││ │八、 其他有關各項社會 │ 利之設施與服務。 │ ││ │ 福利之設施與服務 │八、為辦理前項目的事業│ ││ │ 。 │ 本會得依法設立各類│ ││ │九、 為辦理前項目的事 │ 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 ││ │ 業本會得依法設立 │ 院所。 │ ││ │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 │九、土地、房舍租賃。 │ ││ │ 及醫療院所 │ │ ││ │十、 土地、房舍租賃。 │ │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七條: │涉及組織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設置董事會,置董事│本會設置董事會,置董事│ ││ │九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九人,由創辦人或董事會│ ││ │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遴選聘熱心社會福利事業│ ││ │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及本會業務有關人士擔任│ ││ │後每屆董事由當屆董事中│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 ││ │或董事會遴選聘熱心公益│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 ││ │人士及本會業務有關人士│超過三分之一。 │ ││ │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 │ ││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 ││ │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 │ ││ │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 │ ││ │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 │ ││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 │ │├─────┼───────────┼───────────┼───────┤│第八條 │第八條: │第九條: │涉及組織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期滿│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 ││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 ││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出缺時,依前條規定遴選│ ││ │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依│遞補,惟任期以補足原任│ ││ │前條規定遴選遞補,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 ││ │為限。 │ │ │├─────┼───────────┼───────────┼───────┤│第九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 │涉及組織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由全體董事中互相推│本會為常務董事會,應互│ ││ │舉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推一人為董事長,經由董│ ││ │理一切本會會務,對外代│事會同意擔任之,並綜理│ ││ │表本法人。 │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法│ ││ │ │人。 │ │├─────┼───────────┼───────────┼───────┤│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二條: │涉及組織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本會董事長,常務董事及│ ││ │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董均為無給職。 │ ││ │席費或車馬費。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涉及組織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一、工作計劃及執行工作│ ││ │ 管理及運用。 │ 計劃報告之審核。 │ ││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二、本會經費之籌劃。 │ ││ │ 及解任。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定。 │ ││ │ 。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 務稽核監督。 │ ││ │ 理。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 審核及決定。 │ ││ │ 動。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會│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 章程規定之事項。 │ ││ │ 定。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項。 │ ││ │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 │ ││ │ 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 │ ││ │ 及董事會議決議事項│ │ ││ │ 。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涉及重要管理方││ │ │ │法變動,准予變││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更。 ││ │召開一次。如董事長未依│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 ││ │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 ││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 ││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議,召開會議時應於一星│ ││ │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期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並請派員列席指導。 │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 │ ││ │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 ││ │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 │自行召集之。另董事長認│ │ ││ │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 │ ││ │董事之提議,得依會議程│ │ ││ │序召開臨時董事會議。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涉及重要管理方││ │ │ │法變動,准予變││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更。 ││ │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 ││ │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 ││ │董事長自身有關須迴避時│董事長自身有關須迴避時│ ││ │,得推選董事一人為主席│,得推選常務董事或董事│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一人為主席。 │ ││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 ││ │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 │ ││ │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 │ ││ │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 │ ││ │分之一。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涉及重要管理方││ │ │ │法變動,准予變││ │本會召開董事會議,得請│本會召開董事會議或常務│更。 ││ │本會執行長列席。 │董事會議,得請本會總幹│ ││ │ │事列席。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 │涉及重要管理方││ │ │ │法變動,准予變││ │本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更。 ││ │下: │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 ││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 ││ │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 ││ │ 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 ││ │ 。 │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同意,並經報主管機關核│ ││ │ 意行之。 │准始得為之。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 ││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 │ ││ │機關許可後行之: │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 ││ │ 負擔。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 ││ │ 之事項。 │ │ ││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 │ ││ │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其│ │ ││ │餘會議則須於會議七日前│ │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 ││ │主管機關。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涉及組織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為發展業務,得置顧│本會為發展業務,得置顧│ ││ │問若干人,由董事長或董│問若干人,由創辦人或董│ ││ │事遴選地方熱心社會救助│事長遴選地方熱心社會救│ ││ │事業之人士,提經董事會│助事業之人士,提經董事│ ││ │議審議通過後聘任之。 │會議審議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 │文字變更,此 ││ │ │ │部分聲請駁回。││ │本會得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本會設定左列各組(中心│ ││ │需要,設定左列各組(中│),分別掌理各該組(中│ ││ │心)掌理業務: │心)業務: │ ││ │一、業務組。 │一、業務組。 │ ││ │二、行政組。 │二、事務組。 │ ││ │三、財務組。 │三、財務組。 │ ││ │四、老人安養中心。 │四、廣成老人安養中心。│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第廿一條: │涉及重要管理方││ │ │ │法,准予變更。││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理│本會置總幹事一人,襄理│ ││ │董事會處理會務,執行長│董事長處理會務,總幹事│ ││ │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由創辦人或董事長提名,│ ││ │議通過聘任之,執行長得│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 ││ │視業務之需要,報請董事│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之│ ││ │會核可後聘任各組事務人│,其他各組幹事人員視業│ ││ │員若干名。本會職員之任│務之需要,由董事長遴聘│ ││ │免及管理辦法,由本會另│,提送董事會備查後聘用│ ││ │訂之。 │之。本會職員之任免及管│ ││ │ │理辦法,由本會另訂之,│ ││ │ │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 │ │。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廿二條: │涉及重要管理方││ │ │ │法,准予變更。││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 ││ │充任董事及代理董事長,│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 ││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之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 ││ │登記: │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 │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 ││ │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 。但受緩刑宣告者,│ │ ││ │ 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 │ ││ │ 占或貪污罪,經判處│ │ ││ │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 │ ││ │ 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 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 ││ │ 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 │ ││ │ 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 │ ││ │ 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 ││ │ 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 尚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 │ ││ │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 │ ││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 │ ││ │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廿十條 │第廿十條: │第廿三條: │涉及財產變動,││ │ │ │准予變更。 ││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本基金(財產)包括創辦│ ││ │最低設立基金為新台幣伍│人,捐助人及贊同本會宗│ ││ │佰萬元整不得動支並應定│旨之人士或團體公司、行│ ││ │存於金融機構。 │號所捐助之財產、不動產│ ││ │本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及以捐款購置之不動產,│ ││ │續捐助(贈)之款項,均│基金總價值為新台幣伍佰│ ││ │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捐助│萬元整(基金種類數額詳│ ││ │(贈)如為不動產,該不│細如財產清冊)。 │ ││ │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 │ ││ │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 │ ││ │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 │ ││ │如有運用財產投資者,應│ │ ││ │依本捐助章程第十五條之│ │ ││ │特別決議規定辦理。 │ │ │├─────┼───────────┼───────────┼───────┤│第廿一條 │第廿一條: │第廿四條: │僅條次變動,不││ │ │ │予准許。 ││ │本會因故解散時,應報主│本會因故解散時,應報主│ ││ │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 ││ │財產,創辦人或捐助人不│財產,創辦人或捐助人不│ ││ │得要求收回,即歸屬於本│得要求收回,即歸屬於本│ ││ │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 ││ │利團體機關。 │利團體機關。 │ │├─────┼───────────┼───────────┼───────┤│第廿二條 │第廿二條: │ │新增條文,涉及││ │ │ │重要管理方法,││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准予變更。 ││ │,自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 │ ││ │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廿三條 │第廿三條: │第廿五條: │僅條次變動,不││ │ │ │予准許。 ││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 ││ │一、基金收益。 │一、基金收益。 │ ││ │二、營業收益。 │二、營業收益。 │ ││ │三、各界團體、公司、行│三、各界團體、公司、行│ ││ │ 號捐助。 │ 號捐助。 │ ││ │四、政府補助。 │四、政府補助。 │ ││ │五、土地、房舍租賃收入│五、土地、房舍租賃收入│ ││ │ 。 │ 。 │ ││ │六、其他收入。 │六、其他收入。 │ │├─────┼───────────┼───────────┼───────┤│第廿四條 │第廿四條: │第廿六條: │涉及財產變動,││ │ │ │准予變更。 ││ │本會經費系專供本會推行│本會經費系專供本會推行│ ││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開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開支│ ││ │,不得移作他用,如果不│,不得移作他用,如果不│ ││ │動產,非經本章程第十五│動產,非經本章程第十八│ ││ │條但書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條但書所規定之法定程序│ ││ │不得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不得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 │。 │。 │ │├─────┼───────────┼───────────┼───────┤│第廿五條 │第廿五條: │第廿七條: │涉及重要管理方││ │ │ │法之變動,准予││ │本會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本會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變更。 ││ │,應於每年度開始後一個│,應於年度開始前提經董│ ││ │月內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 ││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關核備後執行,並於次年│ ││ │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三月底前將決算及執行工│ ││ │將決算及執行工作報告,│作績效,提經董事會議審│ ││ │提經董事會會議審核通過│核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 │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核備。 │ │├─────┼───────────┼───────────┼───────┤│第廿六條 │第廿六條: │第廿八條: │僅條次變動,不││ │ │ │予准許。 ││ │本會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本會章程未規定之事項,│ ││ │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七條 │第廿七條: │第廿九條: │僅條次變動,不││ │ │ │予准許。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 ││ │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 ││ │後施行。 │後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