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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朝興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內容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經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決議,將捐助章程第3條至第6條、第15條至第26條修正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並經呈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更易,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可見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民法第62 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附表所示「修正前」條文業經關係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改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復有關係人第4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1份、彰化縣政府民國108年7月10日府社發展字第1080235465號函1份、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第6條、第15條,其內容部分,分別係董事會之組織、董事、監察人選任罷免方式、解除職務之條件及程序、組織管理辦法等,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則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

所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係增訂主要業務範圍及受益範圍及依序變更條次等事項,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法定情形,亦難認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所關涉,依前開之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主要│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彰化縣與南投縣。 │業務或受益範圍僅以彰化縣為主,南投縣為││ │輔。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由陳朝樑、陳朝鍠、陳朝雄、陳朝廷、│本會主要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陳朝明及陳朝興先生等六人捐助成立,捐助│一、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捐助或舉辦。││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合計基金為新臺│二、急難救助。 ││幣壹仟萬元整。 │三、低收入補助。 ││ │四、醫療補助。 ││ │五、獎助學金。 ││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 │設目的事業有關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 │之七十。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經當屆董│本會由陳朝樑、陳朝鍠、陳朝雄、陳朝廷、││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陳朝明及陳朝興先生等六人捐助成立,捐助││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合計基金為新臺││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幣壹仟萬元整。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社會賢達與熱心公益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就社會賢達與熱心公益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但主要│個月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董事相││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之││。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經驗。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設置專帳以記│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 │ 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埶行未畢、執││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 │ 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 │ 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 │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 院為登記。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原始設立│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設置專帳以記││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 ││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 ││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原始設立││,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 │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 │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議審定後,│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有剩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議審定後,││政府。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 │有剩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政府。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 ││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施行。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第一次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月八日。 │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無 │本章程第一次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八日。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無 │本章程第二次訂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 │└───────────────────┴───────────────────┘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