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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法定代理人 張浩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宗教法人精神領袖殞落及社會趨向功利主義,造成聲請人推行儒、釋、道、耶、回五教合一道德教義困難,教眾參與道務熱誠銳減,為強化董事會功能,及聲請人推展道、教務等工作實際需要,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聲請人捐助章程第5條通過,董事人數由25人精簡為17人,並建議由下屆董事會起正式適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未記載聲請人,具狀人欄則蓋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浩昇」之印文,可知本件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提出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而非以董事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本件自難認係以有權聲請之人名義提出聲請,揆諸前開條文,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