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穆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之董事長,切膚之愛基金會因應財團法人法修正,經董事會第6屆第4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爰檢具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第6屆第4次董事會開會議錄及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造表、修改後之捐助章程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上述捐助章程條文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將切膚之愛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6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第28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所示變更內容,涉及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資格、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預算、決算審查及會計制度之修正、增列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為賸餘財產歸屬分配之原因等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變更後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不違背,合於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2、4、5、14、29、33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增列條文標題或增列主事務所地址之縣市或將「左」列變更為「下」列,均屬文字變更,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依上開說明,前揭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應由切膚之愛基金會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後,逕據應備文件,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故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對照表┌─────┬───────────┬───────────┬───────┐│章次、條次│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准否 │├─────┼───────────┼───────────┼───────┤│第一章總則│ │ │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基金會名稱】 │文字變更,此 ││ │ │ │部分聲請駁回。││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 ││ │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 │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 ││ │本會)。 │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第二條【目的】 │文字變更,此 ││ │ │ │部分聲請駁回。││ │本會以弘揚耶穌基督救世│本會以弘揚耶穌基督救世│ ││ │博愛及蘭大衛醫師夫婦切│博愛及蘭大衛醫師夫婦切│ ││ │膚之愛的精神、創辦社會│膚之愛的精神、創辦社會│ ││ │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 │├─────┼───────────┼───────────┼───────┤│第三條 │第三條: │第三條 捐助財產、基金 │准予裁定變更。││ │ │種類、總額 │ ││ │本會設立基金新台幣三仟│ │ ││ │萬元整,基金來源係由多│本會捐助財產新臺幣(下│ ││ │年來社會善心人士高信義│同)三千萬元整,捐助財│ ││ │等(如捐款名冊)捐款成│產來源係由多年來社會善│ ││ │立之「切膚之愛基金」移│心人士高信義等(如捐款│ ││ │轉成立本基金會,俟本會│名冊)捐款成立之「切膚│ ││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之愛基金」移轉成立本會│ ││ │,得繼續接受捐贈。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 ││ │ │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 ││ │ │贈。 │ ││ │ │本章程所稱基金,指應向│ ││ │ │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 ││ │ │如下: │ ││ │ │一、捐助財產。 │ ││ │ │二、經本會董事會決議列│ ││ │ │ 入基金之財產。 │ ││ │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 ││ │ │ 金之財產。 │ │├─────┼───────────┼───────────┼───────┤│第四條 │第四條: │第四條 【主事務所】 │文字變更,此 ││ │ │ │部分聲請駁回。││ │本會主事務所設彰化市華│本會主事務所設【彰化縣│ ││ │北里博愛街53巷85號,並│】彰化市○○里○○街53│ ││ │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巷85號,並得視業務需要│ ││ │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 ││ │。 │立分事務所。 │ │├─────┼───────────┼───────────┼───────┤│第二章目的│ │ │ ││事業 │ │ │ │├─────┼───────────┼───────────┼───────┤│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 【業務項目】 │文字變更,駁回││ │ │ │此部分聲請。 ││ │為達成第二條之宗旨,本│為達成第二條之宗旨,本│ ││ │會得辦理【左】列各項目│會得辦理【下】列各項目│ ││ │的事業: │的事業: │ ││ │一、兒童福利。 │一、兒童福利。 │ ││ │二、青少年福利。 │二、青少年福利。 │ ││ │三、婦女福利。 │三、婦女福利。 │ ││ │四、老人福利。 │四、老人福利。 │ ││ │五、身心障礙福利。 │五、身心障礙福利。 │ ││ │六、急難救助。 │六、急難救助。 │ ││ │七、災害(變)救助。 │七、災害(變)救助。 │ ││ │八、清寒獎助學金。 │八、清寒獎助學金。 │ ││ │九、文化推廣。 │九、文化推廣。 │ ││ │十、弱勢族群之關懷。 │十、弱勢族群之關懷。 │ ││ │十一、志願服務。 │十一、志願服務。 │ ││ │十二、新住民及其他福利│十二、新住民及其他福利│ ││ │ 。 │ 。 │ ││ │十三、長期照顧服務。 │十三、長期照顧服務。 │ ││ │十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十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 ││ │ 辦理事項。 │ 辦理事項。 │ ││ │十五、其他有關社會公益│十五、其他有關社會公益│ ││ │ 慈善活動。 │ 慈善活動。 │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 │ ││ │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 ││ │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 ││ │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 ││ │ │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 │├─────┼───────────┼───────────┼───────┤│第三章董事│ │ │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 董事名額、候選 │准予裁定變更。││ │ │人提名方式 │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 ││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自第七屆起改為九人。│ ││ │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 │ ││ │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每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 ││ │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 ││ │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 ││ │法票選之。 │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 ││ │ │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 ││ │ │法票選之。 │ ││ │ │ │ ││ │ │自第七屆起改由彰化基督│ ││ │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 │ │教醫院就專業人士、社會│ ││ │ │賢達人士等提出人選名單│ ││ │ │,並經董事會以普通決議│ ││ │ │選任之。 │ │├─────┼───────────┼───────────┼───────┤│第七條 │ │第七條 董事長、代理董 │准予裁定變更。││ │ │事長、董事資格 │ ││ │ │ │ ││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 │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 ││ │ │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 ││ │ │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 │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 │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 │ │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 ││ │ │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 ││ │ │解任: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 │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 │ │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 。但受緩刑宣告者,│ ││ │ │ 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 ││ │ │ 占或貪汙罪,經判處│ ││ │ │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 ││ │ │ 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 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 │ │ 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 ││ │ │ 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 ││ │ │ 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 │ │ 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 尚未撤銷。 │ ││ │ │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 ││ │ │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 ││ │ │任者,當然解任。 │ ││ │ │ │ ││ │ │犯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六│ ││ │ │月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 │ │執行未畢者,不得充任本│ ││ │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 │然解任。但過失犯或受緩│ ││ │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第七條: │第八條 董事待遇、任期 │准予裁定變更。││ │ │、因故出缺選任 │ ││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任│ │ ││ │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任│ ││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期三年。自第七屆起每屆│ ││ │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 ││ │且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 │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擔│。 │ ││ │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 │ ││ │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 │董事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 │,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 │ ││ │期為限。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 ││ │ │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 ││ │ │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 ││ │ │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 ││ │ │屆滿為止。選任方式適用│ ││ │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第八條: │第九條 董事長選任與職 │准予裁定變更。││ │ │權 │ ││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 │ ││ │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綜│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 ││ │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 ││ │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 ││ │ │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 ││ │ │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 │ │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 │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 ││ │ │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 ││ │ │推一人代理之。 │ │├─────┼───────────┼───────────┼───────┤│第十條 │第九條: │第十條 董事改選 │准予裁定變更。││ │ │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 ││ │月,董事長應召集會議,│月,董事長應召集會議,│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依據第六條第二項選任 │ ││ │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下屆董事,新舊屆董事並│ ││ │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應任期屆滿前辦理交接。│ ││ │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 │ ││ │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 ││ │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 ││ │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 ││ │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 ││ │一人辦理之。 │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 ││ │ │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 ││ │ │一人辦理之。 │ │├─────┼───────────┼───────────┼───────┤│第十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職權 │准予裁定變更。││ │ │ │ ││ │董事會職權如左: │董事會職權如下: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 │ 運用。 │ 管理及運用。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三、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 ││ │ 之審定。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 ││ │四、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 理。 │ ││ │ 審核及決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 ││ │五、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動。 │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 ││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定。 │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 ││ │ │ 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第四章會議│ │ │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會種類及 │准予裁定變更。││ │ │召集期限 │ ││ │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 │ ││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 ││ │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 ││ │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 ││ │ │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 │ │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 ││ │ │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 │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 ││ │ │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 ││ │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董事出席董事 │准予裁定變更。││ │ │會 │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 ││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 ││ │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 ││ │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 │ ││ │分之一。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 │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 │ │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 ││ │ │三分之一。 │ ││ │ │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 ││ │ │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 ││ │ │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 ││ │ │席。 │ ││ │ │ │ ││ │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 ││ │ │。 │ │├─────┼───────────┼───────────┼───────┤│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董事會召集程│文字變更,此 ││ │ │序】 │部分聲請駁回。││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 │ ││ │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 ││ │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 ││ │人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本│ ││ │董事中互推一人為主席。│人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 ││ │ │董事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董事會決議 │准予裁定變更。││ │ │ │ ││ │董事會須有過半數之董事│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 │ ││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 ││ │惟左列重要事項須有三分│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 │之二以上董事親自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 │ ││ │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 ││ │為之: │ 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出席董事過三分之│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 二同意行之。 │ ││ │ 處分、設定負擔或變│ │ ││ │ 更用途。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 ││ │ 變更。 │機關許可後行之: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 。 │ ││ │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二、基金之動用。 │ ││ │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 │ │ 負擔。 │ ││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 │ │ 之事項。 │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與其他財團│ ││ │ │法人合併之議案及次屆董│ ││ │ │事選任或補選,應於會議│ ││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 │ │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 ││ │ │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五章基金│ │ │ ││、財產管理│ │ │ │├─────┼───────────┼───────────┼───────┤│第十六條 │ │第十六條 不得以不正當 │准予裁定變更。││ │ │手段移轉或運用財產 │ ││ │ │ │ ││ │ │本會不得以通謀、詐欺或│ ││ │ │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 ││ │ │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 ││ │ │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 ││ │ │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 ││ │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 ││ │ │事業。 │ │├─────┼───────────┼───────────┼───────┤│第十七條 │ │第十七條 利益衝突迴避 │准予裁定變更。││ │ │ │ ││ │ │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 ││ │ │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 ││ │ │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 ││ │ │ │ ││ │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 ││ │ │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 │ │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 │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 │ │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 │├─────┼───────────┼───────────┼───────┤│第十八條 │ │第十八條 圖利禁止 │准予裁定變更。││ │ │ │ ││ │ │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 ││ │ │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 │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 ││ │ │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十九條 │ │第十九條 不當利益、關 │准予裁定變更。││ │ │係人 │ ││ │ │ │ ││ │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 ││ │ │、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 │ │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 ││ │ │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 ││ │ │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 ││ │ │ │ ││ │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 ││ │ │,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 ││ │ │屬。 │ │├─────┼───────────┼───────────┼───────┤│第二十條 │第十五條: │第二十條 經費來源、用 │准予裁定變更。││ │ │途 │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 │ ││ │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 ││ │其收益及法人成立後所得│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 ││ │之捐贈為原則,最低設立│其收益及法人成立後所得│ ││ │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之捐贈為原則,捐助財產│ ││ │且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五│三千萬元不得動支;且基│ ││ │條所定目在事業以外之用│金孳息、其收益及法人成│ ││ │途。 │立後所得之捐贈不得移供│ ││ │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第五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之用途。 │ ││ │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 │ ││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並經│本會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 ││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 ││ │ │得以基金填補之。 │ ││ │ │ │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 │ │應以本會名義為之;其資│ ││ │ │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本會│ ││ │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 │ │機構。 │ │├─────┼───────────┼───────────┼───────┤│第二十一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財產之運用 │准予裁定變更。││ │ │方法 │ ││ │本會之基金至少新台幣三│ │ ││ │千萬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本會之財產至少新臺幣三│ ││ │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千萬應定存於金融機構。│ ││ │均存放於金融機構,如有│ │ ││ │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本會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 │、票、券者,應報請主管│: │ ││ │機關核備。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 │ │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 ││ │ │ 融債券、可轉讓之銀│ ││ │ │ 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 │ │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 │ │ 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 │ │ 及不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 ││ │ │ 擔保公司債、國內證│ ││ │ │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 │ │ 憑證。 │ ││ │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 ││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 │ │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 ││ │ │ 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 ││ │ │ 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所為其他主管機關所│ ││ │ │ 定之有助於增加財源│ ││ │ │ 之投資。 │ ││ │ │ │ ││ │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 ││ │ │財產之運用方法及第三條│ ││ │ │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 ││ │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 ││ │ │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 ││ │ │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 ││ │ │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 ││ │ │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 │ │。 │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擔任保證人 │准予裁定變更。││ │ │、無限責任股東、合夥人│ ││ │ │禁止 │ ││ │ │ │ ││ │ │本會除依法律得為保證者│ ││ │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 │ │ ││ │ │本會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 ││ │ │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 ││ │ │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 │。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獎助、捐贈 │准予裁定變更。││ │ │限制 │ ││ │ │ │ ││ │ │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者,│ ││ │ │應以本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 │ │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 ││ │ │公平性原則。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分配禁止 │准予裁定變更。││ │ │ │ ││ │ │本會對捐助財產、孳息及│ ││ │ │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 ││ │ │配賸餘之行為。 │ │├─────┼───────────┼───────────┼───────┤│第六章會務│ │ │ ││及職員 │ │ │ │├─────┼───────────┼───────────┼───────┤│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 聘請顧問 │准予裁定變更 ││ │ │ │ ││ │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 ││ │請具有聲望之人士為顧問│請具有聲望之人士為顧問│ ││ │,顧問為無給職,經董事│,經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 ││ │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 │ │├─────┼───────────┼───────────┼───────┤│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執行長、職 │准予裁定變更。││ │ │員聘任 │ ││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 │ ││ │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 ││ │提名,經董事會議決通過│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 ││ │後聘任之。執行長得視業│提名具基督徒身分人選,│ ││ │務之需要,報請董事會核│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 ││ │可後聘任職員若干名。 │之。執行長得視業務之需│ ││ │ │要,報請董事會核可後聘│ ││ │ │任職員若干名。 │ │├─────┼───────────┼───────────┼───────┤│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 預算審查 │准予裁定變更。││ │ │ │ ││ │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 │將年度業務計晝書及經費│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 ││ │預算書,經董事會議決通│計晝及經費預算,提請董│ ││ │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 ││ │。 │備查。 │ ││ │ │ │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八條 決算審查 │准予裁定變更。││ │ │ │ ││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 ││ │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 ││ │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 ││ │、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 ││ │明文件,經董事會議決通│備查。 │ ││ │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 │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會計年度】│文字變更,此 ││ │ │ │部分聲請駁回。││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 │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 ││ │月三十一日止。 │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條 會計制度 │准予裁定變更。││ │ │ │ ││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 ││ │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主管機關備查。 │ ││ │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 │ ││ │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本會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 ││ │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制,其會計處理,除符合│ ││ │核。 │主管機關制定之財團法人│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 ││ │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編製準則外,並應符合一│ ││ │證。 │般公認會計原則。 │ ││ │ │ │ ││ │ │本會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 ││ │ │查核簽證。 │ │├─────┼───────────┼───────────┼───────┤│第七章附則│ │ │ │├─────┼───────────┼───────────┼───────┤│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 執行長及職 │准予裁定變更。││ │ │員資格 │ ││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 │ ││ │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犯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六│ ││ │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月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 │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執行未畢者,不得擔任本│ ││ │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會執行長或各種職務,在│ ││ │限。 │職執行長或職員應予解除│ ││ │ │其職務。但過失犯或受緩│ ││ │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 解散、撤銷 │准予裁定變更。││ │ │或廢止後賸餘財產歸屬 │ ││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 │ ││ │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 ││ │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 ││ │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廢止許可後,於清算清償│ ││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 ││ │治團體。 │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 │ │方自治團體。 │ │├─────┼───────────┼───────────┼───────┤│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 【法源】 │文字變更,此部││ │ │ │分聲請駁回。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 ││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 施行 │准予裁定變更。││ │ │ │ ││ │本章程經報請主管機關核│本章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並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 │之。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同│ ││ │ │意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 │後施行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