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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莊品靜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品靜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抗告人未如實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單3份

及全球人壽保單3紙為由,認定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惟中國人壽保單之保費,單純來自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及友人之資助,投保之被保險人除抗告人外,亦兼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的僅在避免抗告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無法預測之意外風險影響,此由保單無解約金,更足證投保目的純屬生活保障,並非抗告人之資產配置而有損害債權人之情形,反而使抗告人因有保險金之支援,使經濟狀況不會雪上加霜,連帶使債權人更受影響。是以抗告人縱然一開始未記載此部分之保費支出,實未造成債權人任何損害。而因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對抗告人純屬生活上保障,無任何財產價值,堪認非屬積極資產之範疇,抗告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顯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乃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關於保單,保險公司均留有相關紀錄,法院向保險公司同業公會函詢後即可獲得全部資料,抗告人事實上不可能就此部分加以隱瞞,充其量僅可以認定其誤以為無庸陳報,而非故意,況且漏未陳報亦未造成債權人任何損害,原裁定認定此有不應免責之事由,於法不合。

㈡至於全球人壽保單已停效逾2年,抗告人為一般民眾,以一

般人對於保險之相關法律知識而言,逾2年未繳交保費致保單停效,對其意義顯為已無此份保單,根本不會想到停效後保單還有價值準備金的問題,否則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生活上極度拮据,保費已無法自行繳納,其大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返還解約金,以濟生活一時之需,惟其從未為之,實可認定抗告人根本不知道有此解約金可以返還,又如何要求抗告人就此部分為陳報。縱然認定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有全球人壽保單,然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3,404元,相較於抗告人之全部債務4,183,471元,僅足清償全部債務金額之百分之0.798,是以抗告人縱然隱瞞,獲得之利益尚不到全部債務之百分之1,且解約金亦經保險公司解繳到院,並供債權人分配完畢,對債權人顯不生任何損害,應認為情節輕微,本院仍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7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於107年5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為由,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7月12

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於107年5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以先應審查者為:於106年7月12日至107年5月10日進行清算程序期間,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有餘額?⒊依原審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抗告人於106年收入為0元;依其勞保資料,抗告人於此段期間亦無投保資料(參107消債職聲免8卷第10至12頁)。除此之外,無其他抗告人收入資料可供參酌,爰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內容、原審107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及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49193號函所載內容為認定基礎。則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彰化縣政府身障補助4,872元、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各1,900元(共3,8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2名未成年子女各1,700元(共3,400元),慈濟基金會補助1萬元,合計22,072元(參105消債清16卷第4頁、107消債職聲免8卷第58、84頁)。

⒋至於抗告人於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乘以1.2倍約為13,738元;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乘以1.2倍約為14,866元。抗告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94年1月21日、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抗告人當時已與前夫000離婚並登記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雖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裁定命陳言騰給付扶養費,惟抗告人陳稱000名下無財產,也找不到人等語(參105消債清16卷第84頁、107消債職聲免8卷第58)。是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抗告人於106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1,214元(13,738元x3人)、於107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4,598元(14,866元x3人),然抗告人僅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300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低於前開標準,應以抗告人所陳為認定基礎,是以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固定收入22,0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300元後並無餘額。

⒌綜上,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上開2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以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⒉查原審係以抗告人迭經本院通知,未據實陳報中國人壽保

單3份(無解約金)及全球人壽保單3紙解約金合計34,404元,足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為真實之記載,且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為由,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⒊惟抗告人所有之中國人壽保單雖截至107年7月16日仍正常

續繳保費,但其於107年7月12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此部分保單係朋友認識的業務員辦理的、保費係朋友或親戚以現金資助不足額之部分等語,在無其他收入資料可供斟酌之情形下,其陳述尚屬可信。至於全球人壽保單之部分,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730003號函所載,保單於92年、94年間即已停效(參107消債職聲免8卷第99頁),抗告人辯稱其為一般民眾,在抗告人的認知中,停效數年之保單已不存在,不曾想到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若知道有數萬元之解約金,其生活如此拮据,何以未曾申請返還等語,亦非無理。因此,尚不得認抗告人對於保單及解約金有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真實之記載,及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縱認抗告人有此情事,然上開保單及解約金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且中國人壽保單並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34,404元亦經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完畢,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⒋就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僅22,072元,如何支應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4,300元乙節,抗告人則於109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抗告人除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慈濟基金會之相關補助外,抗告人之男友000每月亦會視情況資助抗告人數千至1萬餘元不等,抗告人之堂姐及另名友人000亦會在抗告人困難時適度給予現金協助抗告人度過難關,因而有能力支付每月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以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互為勾稽,000自105年8月迄今,確有多筆存簿轉入金額,每筆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堪認抗告人所陳「男友000每月會視情況資助抗告人數千至1萬餘元不等」等語為真,至於有無其他親友給予現金資助,抗告人雖未提出書面證明,惟考量到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業經彰化縣政府審查核定,加之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於105年間又數次因患有重鬱症而經診治醫師建議休養數周至數月不等,堪認抗告人確有一定程度之就職困難及經濟困境,在無其他資料可供斟酌之情形下,抗告人依賴政府補助及親友資助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是以,亦難僅以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僅22,072元,但每月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300元,即認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資產隱匿未報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復查無同條所列其餘各款情形。

三、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予以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四、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