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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印峯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至101年間共領取薪資及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8,461,360元,積欠本金僅78萬餘元,前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清償切結書,銀行將利息調降為8%,抗告人僅清償7期即毀約,有怠於清償債務情事。然各債權銀行107年5月間提出債權金額明細表,本金總計1,319,88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已達321萬餘元,足見年息幾均為20%,且抗告人未退休前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按月扣薪3分之1,名下不動產亦遭拍賣(嗣經減價仍未拍定),多年來債務絲毫未減,抗告人退休前每月薪資約75,000元,遭執行扣薪僅能清償增加之利息,剩餘約50,000元仍須清償其他民間債權人及日常生活所需,並無怠於清償情事。此外,原審認抗告人將退休金1,571,300元匯至抗告人父親帳戶,該帳戶迄今剩餘約230,000元,其他款項則另匯入不明帳戶,逕認抗告人隱匿財產,未據實陳報而違反報告義務。惟抗告人將退休金匯入父親帳戶,固係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然此亦為人之常情,抗告人一次領退休金無異係後半輩子之生活費用,任何人處於如此情形,均無可能任令債權人逕行查封,而不為任何保全動作之理。且抗告人自退休後均無收入,又需植牙、洗腎等,退休金因此耗盡,並無隱匿情事。如上,原審駁回清算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而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得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明定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時

,表示其資產總價值為「存款約5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786,000元」,債權人包括臺灣土地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本金1,319,885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7,333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表示本金打5折可借錢還款,但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2、26頁)。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聲請清算,仍表示其資產總價值為「存款約5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3,211,430元」,債權人同上,並無債務人。然經抗告人陳報其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得知其於上開聲請調解時,該帳戶仍有存款312,472元,有該帳戶內頁影本可稽(原審卷62、63頁),此與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時表示其資產總價值為存款約50,000元,已有未合。

㈡又經原審向抗告人退休前之任職單位函查,始得知抗告人於

101年間受領退休金,且就儲金制實施前審定支付之金額1,571,300元,其中1,570,000元匯至其父親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該帳戶迄至上開聲請調解前,僅有存款利息入帳,該帳戶於聲請調解時存款金額為238,556元(縱扣除匯入前之2,188元,仍有236,368元應為抗告人所有),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件、帳戶內頁影本附卷為佐(原審卷

89、93至95頁),應認屬實,且就其他退休金流向亦未明確交代,則抗告人對其總資產為不實陳述,並有規避清償而隱匿財產情事。至抗告人辯稱其將退休金匯入父親帳戶,乃係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亦為人之常情云云,然消債條例於97年間施行後,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已提供債務清理之合法適當之平臺,抗告人自得藉由該條例規定清理債務,豈能因規避清償而隱匿財產,所辯不能憑採。

㈢如上,抗告人聲請調解時之資產總價值至少應有前述二帳戶

之存款共548,840元,然抗告人表示其資產總價值僅存款約50,000元,顯然未合,得見抗告人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又其將受領之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亦有隱匿財產、規避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抗告人於95年至101年間領取薪資及退休金共8,461,360元,前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清償切結書,抗告人僅清償7期即毀約,而怠於清償債務。抗告人固稱其遭強制執行,薪資剩餘約50,000元仍須清償其他民間債權人及日常生活所需,然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民間債權人之相關事證(本院108年4月23日訊問時均指金融機構而非民間債權人),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有前述怠於清償債務、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規避清償而隱匿財產等情事,原審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