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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映欣即張梅君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沈宜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映欣即張梅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3 年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約定伊自同年12月起按月攤還新臺幣(下同)6,345元,但伊先前失業,復須與伊之配偶共同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次、98年次)之扶養費用,故伊繳納數期後,即無力攤還,遂於108 年9 月遭通報毀諾;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現已高達上百萬元,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伊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各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達成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應自同年12月起,按月清償6,345 元予各該金融機構,其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於105 年9 月20日退保,迄無投保紀錄,嗣債務人於108年8 月起未依約還款,於108 年9 月遭通報毀諾等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紀錄附卷為證(分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後,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狀況確曾出現異動,無從逕認其得持續維持穩定工作狀態暨薪資收入,是債務人主張其當時失業,經濟較為困難,就繳不出來協商之款項等語,尚非毫無可採。

㈡再觀諸債務人於106 年、107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紀錄分別為0 元、610 元,名下除馬自達廠牌之車輛1 部(91年出廠)外,別無恆產(分見司消債調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債務人能否維持其個人必要生活,已非無疑;又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次、98年次)等事實,有彰化縣北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兼以債務人配偶於106 年、107 年之名下資產分別為10,480元、0 元,其勞工保險亦於108 年4 月2 日退保,迄無投保紀錄(參見外放證物袋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足見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經濟收入均屬有限,就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共同負擔各1/2。從而,以本件債務人於108 年

8 月、9 月間之勞工保險紀錄、工作狀況、綜合所得暨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支出等節觀之,堪認債務人於108 年間毀諾時,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應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復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另曾聲請為前置調解,惟於108 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亦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各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與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北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參,是依前開卷證資料,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現約為15,000元,尚屬可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 倍即為14,866元,故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

再者,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2 子,皆未成年,債務人與其配偶就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分擔1/2,俱如前述,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又參以債務人陳明其2 名子女領有家扶津貼每人每月各1,700 元,1 名子女領有彰化縣政府發給之殘障津貼4,872元等情(分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第65頁),故債務人每月所應分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應為10,730元【計算式:(14,866-1,700)×1/2 +(14,866-1,700-4,872)×1/2=10,730】。

㈢循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866元、每月扶養子女費用10,730元,已無餘額可資清償其債務,惟兩造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上百萬元,衡以債務人係70年次,現已3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26年,依其年齡、財產、勞力、信用、工作狀況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等節,足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㈣另債務人及其子女雖有申設證券帳戶,債務人之證券帳戶各

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10月22日有因售出股票而取得股款94,000元、44,000元之紀錄(分見本院卷第76頁、第245頁至第279 頁),惟債務人表示此係因第三人胡成美借用帳戶所致,而經本院通知證人胡成美到庭,其具結證稱:伊確有借用債務人及其子女等3 人之證券帳戶參加股票抽籤,希望藉此提高抽中機率,實際上亦有抽中股票,抽中後伊即將股票售出,並將股款匯入自己的帳戶,上開2 筆股款即為伊所述之股票由來,且據伊所知,債務人本身並無從事股票之買賣或抽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衡以胡成美與債務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憑採,從而,既該等股票操作乃胡成美借用帳戶所為,並非債務人本身有何從事投機、賭博等類行為,當無從執此金融紀錄而作為否准本件聲請更生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