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鑫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鑫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於108年9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方面: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㈡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知聲請人收入、支
出狀況,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補助等語。
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
年之餘,且經債權人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皆以已離職應對,不願面對此筆債務與債權人協商,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理由引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予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宜」,應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受其子扶養後,應尚能力可對其債務履行還款義務,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年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主張其因腰椎間盤破裂突出,民國107年10月29日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椎板及椎間盤切除手術,因多年疼痛致無法全職工作,僅得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1,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全家自107年12月起領有慈濟功德會補助款每月8,000元,則由聲請人、配偶、子女共3人分配,每人各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3,766元(11,100元+2,666元)。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
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聲請人之子為未成年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元、家扶中心補助款1,70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慈濟功德會補助款2,667元後,尚須扶養費2,932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1,466元。故聲請人之收入13,76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332元(14,866元+1,466元)後,已無餘額,足認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頁)。又聲請人已陳報其配偶王安誼按月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元,未成年子女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元、家扶中心補助款1,70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聲請人全家於107年12月起迄今領有慈濟功德會補助款每月8,000元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見消債清卷第
14、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陳報㈡狀)。而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配偶及兒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清卷第76-81頁),除聲請人之子於105年度有1筆6,000元之所得外,聲請人配偶及兒子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無其他收入。則依聲請人之身體及生活狀況,尚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已終止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