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相 對 人 林泫丞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上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之同時,於107年6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扣薪,且相對人於107年8月9日至107年12月11日間皆有密切電洽聲請人處理債務,更於107年8月9日、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12日扣薪1,000元予聲請人,足認相對人知悉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相對人卻未於更生事件中陳報聲請人為債權人,而存有虛報債務之情,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更生程序,保障債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107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並無聲請人,容係債務人漏列本件聲請人為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無誤。然聲請人既非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依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相對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債務人漏報該債務之範疇,尚難認為屬虛報債務,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即屬無據。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但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則屬相對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應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仍對聲請人負履行責任之問題,此與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稱相對人虛報債務而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