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系爭事件業經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惟查,系爭事件雖經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然再審聲請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定有所指摘,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須舉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事件已因裁定移送行政法院而終結,而駁回再審聲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不當。惟按,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後,不待裁定確定,該案件即已終結,縱使該移送管轄之裁定遭抗告審法院廢棄發回,亦僅生原審法院另分新案,並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之結果,已終結之原案件並不因此回復,故原確定裁定認系爭事件已終結,即無從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並無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除此之外,聲請人實係就系爭事件移送行政法院之裁定,及其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該當上開條款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