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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 玉 花兼訴訟代理人 賴 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炳森等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賴炳森等8人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具狀撤回全部起訴,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否則擬將此案送交政風室、首長信箱,或司改會。惟前開事件經行數次言詞辯論,已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聲請人於宣判當日上午始具狀撤回起訴,復未經曾到場為本案辯論之被告賴炳森之同意,且全案事證明確,無再開辯論調查事實之必要,本院因此如期於上開時間宣示判決;其後被告賴炳森亦於同年2月1日具狀陳報不同意聲請人撤回等事實,有判決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撤回起訴,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曾到場辯論之被告賴炳森亦表示不同意撤回,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