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維瓦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相 對 人 楊曜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333,333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減少價金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之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4,333,333元(2千萬×5%×﹝4+4/12﹞=00000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4,333,333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4,333,333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