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王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即祭祀廟堂所在地,於彰化市○○路○○號(今孔門段599地號「台帳:東門191地號」;同段657地號為徵收道路),前身為清朝年間設有「王氏家廟」;嘗田部份為祭祀公業王三槐堂,分散各處。及日人來台統治,設立人王三反日逃命並隱避,至地籍登記時,遂委由先祖王學潛字卿淇先生,代為出面登記並首任管理人,待完成登記程序,遂各自奔忙而疏忽,設立人王三自此失聯,後有王茂盛經公告變更為管理人,設立人與管理人相繼死亡後,因失聯而日漸淡忘。至台灣光復,國民政府接管,繼任管理人王茂盛後代(王經前……等)於民國(下同)58年以不實日治時期和解調書,著手非法變更,至60年代先後變更公業為私有並轉賣,王姓宗親先賢王炳奎、王山、王友芬、王四經、王火謨、王樹…等,見家廟棄置,提議修葺家廟,以維觀瞻,俾供祭祖之用,王經前等遂擴大轉移祀產(地籍登記可稽)、破壞家廟。後經王顯明揭露、遂邀集首任管理人王卿淇後代(即先父王敬雄)出面制止,提出訴訟、假扣押,陳情監察院,經調查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歸正登記,對於轉移第三人者,應依法院判決塗銷,纏訟十餘年,僅力保部分祀產。其後臆撰王氏家廟沿革,臚列宗親會員為派下員,並提出申請派下證明,請機關代為公告,徵求異議,終至找不著創立人王三子孫,因設立人不明確,派下員欠詳,無法取得證明,自此一哄而散。80年代,實施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王三派下出現,展開查訪,至現場採證,風聲一出,家廟遂遭拆毀。今查訪又有第三人洪毓婕違建竊用、臨路店面石山岩由其出租收益(租金兩萬五),涉不當得利,甚至鄰居(新動力)亦來占用,情況日益惡化;嘗田部份,初期訪查,皆有稻作,後來有部分荒廢,近年大都栽植苗圃,查得些許資料,因管理人亡故懸宕,任其發展。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本案依法經公告程序清理在案,如今並未重整,時序進入拍賣階段(參照祭祀公業清理條例第51條),屆時更恐產生不可復原的損失,實有必要向貴院申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以排除不法侵(竊)占、對抗拍賣程序,並採取追索(前述不法變賣)及處理相關事宜等必要措施,以維護公業及派下權益。本祭祀公業管理人王茂盛死亡,懸缺已久、其後代相關子孫王經前、王經典、王捷經、王扶桑、王室、王遙賓、王富國、王伯端、王世澤、王淑齡、王淑銘、王淑賢、王世平…等非法轉移、變賣,顯侵害公業暨派下權益並違背職務,今未得重整、確立派下權,任其棄置,左鄰右舍恣意侵害(竊)佔用,令人不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並檢附財產清冊、謄本。茲聲請貴院指定聲請人王史民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暨祭祀公業王三槐堂特別代理人,以契合祭祀公業之組織性格,進而追索(償)、排除侵害、受領徵收補償、對抗拍賣程序,以維護本公業權利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管理人或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其管理人係本於一定資格而為訴訟當事人,並非本於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訴訟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另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1、4項及第51條1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特別代理人係為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設置,祭祀公業不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其起訴及應訴需以管理人名義為之,如無管理人則以全體派下員為對象,方屬適法,故無對祭祀公業聲請選特別代理人必要,且特別代理人僅存於特定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無從為全面及不特定之授權,如有管理必要,仍應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選任之方式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甚明,祭祀派下員自可依循辦理;如係無人管理未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其處理辦法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無須特別選任管理人或代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