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邱陳阿順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因共有人有意見,為平息糾葛先予撤回,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必須在裁判作成前撤回其訴,方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在法院已經作成裁判後才撤回其訴者,即不得再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原告其中之一人,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卷宗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且經送達後,方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足見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