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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張周玉相 對 人 公業許寬治特別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國禧律師於聲請人對公業許寬治聲請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時,為債務人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公業許寬治之法定代理人許恒於起訴前早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且許恒之繼承人死亡,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情,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嗣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然本件執行程序仍面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時,因應為債務人之公業許寬治無管理人,以及延遲強制執行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2-27